违反保密协议,违约金15万?高院最新裁定:无效!|劳动法江湖

职场   2024-10-31 09:02   江苏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云民申60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某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普某,女,1990年4月8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再审申请人云南某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名称为云南某某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普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1民终17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密协议》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可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范围,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二审判决对《保密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违约金条款无效的认定,属于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此外,本案存在同一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在某某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孙某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中,双方签订了同样性质的《保密协议》,劳动者孙某与本案被申请人都违反了《保密协议》和《离职声明》的保密义务,均存在离职前窃取公司商业秘密并据此从事同类业务为自己谋利的行为,但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1民终81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保密协议》关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并明确论述“……上诉人在离职前就已违反竞业限制,不存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问题,其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亦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确定应按约赔偿违约金10万元并无不当”。本案与上述民事判决所载明案情相似,但本案与上述案件判决结果完全相反,故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严重损害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调整违约金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存在同一法院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原判,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

普某答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前提下,单位必须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二审法院结合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的性质认定违约金条款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某某公司主张本案二审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进而请求再审改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我国,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仅限于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两种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普某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普某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向公司支付15万元违约金,申请人在再审审查询问中称,上述《保密协议》即为竞业限制条款。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普某约定的保密协议未约定在劳动者离职后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仅约定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其约定的违约金已超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范围,应属无效。虽本案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竞业限制行为,但因《保密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无效,二审判决劳动者不承担支付违约金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财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某某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何永乔      

审判员 隆昀熹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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