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4)苏02民终5788号
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14日,张三在工作时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张三去世时已经73岁,且未缴纳社保,无退休金,每月享受城镇老年居民养老补贴410元。
2022年10月25日,张三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中用人单位主体为某公司。
就案涉争议,张三家属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76680元。
公司认为,张三遭遇事故时远超退休年龄,《工伤保险条例》仅说明了一般情况下的工亡处理方式,并未对超龄职工作出相应规范,机械将超龄人员的工亡赔偿适用该法条,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同时也违背了立法本意,应当按照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进行递减计算。且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张三家属也得到了相应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金额,公司称应当按照人身损害死亡赔偿金进行递减计算,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张三所受伤害已经过工伤行政部门进行认定,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工伤保险条例》是对工伤造成的人身损害的特别规定,在《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可根据工伤职工年龄进行赔付的情况下,不应当进行递减计算,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理,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经计算后为876680元(43834元×20)。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金额是否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按年龄予以扣减。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分属于不同性质的赔偿机制,计算办法也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在《工伤保险条例》未规定可根据工伤职工年龄进行赔付的情况下,公司主张按年龄递减,缺乏法律依据。经核算,一审判决的金额并无不当。
案号:(2020)苏02民终190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可知,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其目的旨在“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因此,作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的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所确定的权利主体,亦主要是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在编职工。当然,为了全面保障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又与用工单位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平等对待,明确即便其“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但是,对如何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对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予以衡量:
一是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来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可知,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分支,同样应当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相关赔偿的设定系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且明确,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我国侵权责任制度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相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质上亦是基于对受害人的基本物质补偿,强调的是普适性与有限性。因此,在对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务工人员发生工伤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时,应当依法考虑到其与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职工的差异,并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有所体现。
二是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方式来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该计算方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所确定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几乎完全一致,差异仅在于后者的基数存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之分。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同样以该计算方式来统一确定,亦是采用的定额赔偿法,通过对在岗职工可以获取的合理的预期收入,以抽象化、定型化的方式确定工亡职工未来收入的损失。但是,对于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劳动能力可持续状态及未来因务工获取收入的年限明显短于普通职工的高龄工亡职工,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是否应作区分,显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鉴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方式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所确定的死亡赔偿金完全一致,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又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同样亦受到一般的合乎该赔偿项目基本计算逻辑的制约,即同样应当类比考虑具体工亡职工可以获取务工收入的年龄因素。
三是从提升社会经济活力,鼓励再就业和减轻企业负担的角度来分析。发展是硬道理,充分激活社会各界的经济活力,最大限度地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优越性的集中体现,也是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得以持续发展并最终实现的根本保证。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愈发明显,离退休人员以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其他人员二次就业的情形将越发普遍,一方面,认定他们与现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这一人群的劳动保护;但另一方面,亦应当充分考虑企业负担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实际困难。鉴于用人单位聘用该部分劳动者时并无法与普通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同样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现实,一旦发生工伤则不得不由用人单位全额负担工伤赔偿责任,如果仍按照普通职工一样享有完全一致的工伤保险待遇,则超出了一般人的社会常识,亦无形中增加了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长此以往,亦变相排斥了用人单位聘用高龄职工再就业的行为,对于激活仍有丰富工作经验和一定劳动能力的高龄人群继续为社会为家庭做出贡献有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在确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亦应当从实际情况出发,对用人单位聘用高龄职工再就业的行为给予鼓励与肯定。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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