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1月1日,张三入职A公司。
张三在A公司工作期间,成立了B公司和C公司,B公司和C公司的经营范围与A公司重合。
2021年5月27日,公司向张三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主要载明:张三担任B公司的监事,并担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且系B公司的唯一股东,从B公司和C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显然与A公司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张三的上述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严重破坏公司诚信文化体系和氛围,造成极其恶劣不良影响,现决定立即解除与张三之间的劳动合同。
张三诉讼请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4535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B公司和C公司的经营范围与A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存在重合之处,在张三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在公司工作期间,雇员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任何其他业务,如雇员严重违反本合同义务,公司可予以适当的纪律处分或解除本合同的情况下,张三仍担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C公司的监事,A公司以张三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张三以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A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终止时消灭。法人在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作用,故营利法人是否存在经营行为应当以其在工商登记机关所登记的存续状态作为判断标准,而营利法人的财物数据等仅能反映该法人的经营状况,对外不具有公示性,故不能作为该法人是否存在经营行为的判断标准。
本案中,在2021年5月27日A公司解除与张三之间的劳动关系时,B公司、C公司的工商登记状态显示存续,故应认定两公司当时仍存在经营行为。
其次,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劳动过程中应当维护、增进而不损害用人单位利益,这是基于劳动关系的人身性、隶属性和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忠诚义务。
劳动者失职、营私舞弊、未经允许同时从事其他业务,其行为已违反忠诚义务,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即时将劳动者辞退。但应注意区分劳动者的一般过失和重大过错行为,对于劳动者的一般过失,因劳动者不具有主观恶意,应以劳动者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用人单位行使即时解除权的前提。但对于劳动者营私舞弊、未经允许同时从事其他业务、故意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料等,其行为不仅构成违反忠实义务,而且具有主观故意,用人单位留用此类劳动者应当说存在相当之风险,需待劳动者的行为已造成用人单位重大损害后,用人单位才可以将之辞退,必然会对用人单位极其不公。故对劳动者故意违反忠实义务的,用人单位行使即时解除权不以已经造成重大损害为要件。
本案中,张三在A公司工作期间担任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同时还担任C公司的监事,两公司的经营范围与A公司的经营范围重合。张三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约定,其故意违反对A公司的忠实义务,A公司据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未予支持张三的本案诉请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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