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明确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范围的通知各区(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北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为方便当事人就地就近化解劳动人事争议,提升仲裁处置效能,结合全市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有关部署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等规定,现对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一)中央、部队、省级机关和事业单位驻宁机构及其下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等用人单位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二)市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及其下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三)上级指定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上述第(一)(二)项的用人单位在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江北新区和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二、各区(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区域内的以下案件:(一)各区(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除市级管辖范围外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三、本通知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原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明确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宁人社〔2013〕117号)同时废止。
《关于明确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范围的通知》的政策解读当前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划分的主要依据是2013年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明确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宁人社〔2013〕117号),近些年,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用工新形态的日益复杂化,《关于明确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宁人社〔2013〕117号)已难以适应当前仲裁实践需求,同时考虑到全市各区(园区)普遍建成实体化仲裁院,并结合我市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有关部署要求,为方便当事人维权,促进争议就地就近化解,对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范围进行明确,制定《关于明确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范围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规范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等规定,制定本通知。(一)南京市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应按照本通知处理劳动人事争议相关工作。(二)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人事争议,应按照本通知申请仲裁:1.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2.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3.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4.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5.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通知》主要对我市及区(园区)仲裁委管辖范围进行了明确。(一)明确了市仲裁委管辖范围。市仲裁委管辖以下案件:1.中央、部队、省级机关和事业单位驻宁机构及其下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等用人单位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2.市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及其下属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3.上级指定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4.在本市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上述第1、2项的用人单位在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区、高淳区、江北新区和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二)明确了区(园区)仲裁委管辖范围。区(园区)仲裁委管辖除市级管辖范围外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以及市仲裁委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三)明确了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不一致、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以及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时如何确定管辖仲裁委。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多个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本通知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原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明确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宁人社〔2013〕1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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