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年7月10日,张三至公司工作,未参加社会保险。
2019年1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22年11月22日,张三向社保处提交材料,要求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费。
2022年12月9日,社保处向公司邮寄了《社会保险基础申报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自动前往社保处按实办理补申报手续。
2023年1月28日,社保处向公司作出《社会保险申报核定通知书》并附《社会保险缴费通知单》(补缴总额为143810.7元)。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该案中,社保处依张三申请,向公司作出《社会保险基数申报通知书》。该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虽予以了回复,但并未按规定申报应为张三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社保处据此依据张三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等核定了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公司及张三对此亦无异议,并无不当。
关于公司提出张三离职已超两年,要求其补缴无法律依据,且超过两年的违法行为不应查处的意见。
《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故对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一)未依法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审核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不得不核、少核、漏核;做好个人账户的记录和管理工作;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和失业保险缴费清单,反映缴费个人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保存缴费和支付记录资料,并保证其完整、安全。”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本案中,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张三和公司自2011年7月10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应当缴纳而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张三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社保处作为沭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张三申请,向公司作出《社会保险基数申报通知书》,该公司收到通知书后,未按规定申报应为张三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社保处根据张三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等核定了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公司及张三对所确认缴纳的数额均无异议。故社保处作出的案涉《社会保险申报核定通知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公司提出,张三已经离职超过两年的时效,社保处不能再对此事项进行处理。本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征收行为规定时效期,公司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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