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公司与张三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工作地点为徐州。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乙方工作能力与绩效考核结果,对乙方的工作岗位与职责和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同时调整相应的薪酬待遇,乙方同意该等调整。
2023年2月20日,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载明:兹有张三现因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张三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公司调整张三的工作岗位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问题。公司称因张三原工作门店要撤销故依据《劳动合同书》约定调整张三去其他门店工作。
对此,涉案《劳动合同书》中虽然约定有“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公司)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乙方工作能力与绩效考核结果,对其工作岗位与职责和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同时调整相应的薪酬待遇,乙方同意该等调整”,但公司对张三的工作调整是否属于合理合法行使用工管理权,需要考量公司对劳动者的岗位调动后劳动者的工资待遇是否降低或者变相降低,工作地点变动是否属于合理范围、通勤便利程度、是否增加交通补贴等因素综合评判。
本案中,公司称要撤销张三原工作门店但直至公司与张三解除劳动合同时该门店仍正常经营;公司通知张三至丰县等地工作事先并未与张三协商,其虽通知不超过30个工作日的临时销售支持,但并未就30个工作日满后张三的工作安排作出明确,且徐州市区距离丰县门店路途较远,公司仅愿意报销公交车、地铁、二等座火车、大巴、摆渡车的交通费用,该工作岗位的调整势必给张三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并足以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
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和理由难以充分证明调岗的合法性、合理性,张三拒绝调整工作地点并继续在原门店工作,其已履行了当前情形下其作为劳动者所能尽的义务,公司以张三拒绝到新岗工作视同旷工为由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的解除属违法解除。
二审法院认为
涉案《劳动合同书》中虽然约定了公司根据经营需要进行调岗的权利,但公司也应合理合法的行使调岗权,同时公司的调岗范围及内容也应在劳动者基于其岗位职责能够合理预料的范围内。即不能变相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能使劳动者为履行劳动合同而严重影响其日常生活。
本案中,公司陈述因张三工作的门店不再设置导购员,故将张三的工作岗位调整至丰县,但调岗通知中载明不超过30个工作日的临时销售支持,并未就30个工作日满后张三的工作安排作出明确,且徐州市区距离丰县门店路途较远,公司仅愿意报销公交车、地铁、二等座火车、大巴、摆渡车的交通费用。若张三每天往返徐州市区至丰县门店将耗费大量的在途时间;若张三不选择每天往返,则需要常住丰县,但公司未明确是否提供住宿等。无论每天往返还是常住丰县均严重影响张三的日常生活,也超出了张三作为一名导购员所能预测到的调岗范围。
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和理由难以充分证明调岗的合法性、合理性,张三有权拒绝调整工作地点并继续在原门店工作,公司以张三拒绝到新岗工作视同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并无不当。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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