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下行,架构调整,能解除吗?法院:不得滥用自主权,解除违法!|劳动法江湖

职场   2024-11-05 11:12   江苏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25日,张三入职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地点为新沂,甲方因经营需要调配乙方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作地点工作的,乙方予以同意。

2021年12月31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现因劳动合同订立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21年12月至今与您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多次沟通,但未达成一致……自本函件送达之日起我司将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张三认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公司辩称,公司商业开发事业部区域公司被撤销,相应项目、岗位进行整合,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属于房地产全行业为应对恶劣的市场和政策变化、让企业能够生存下去所作出的应对,这种变化足以构成“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未就劳动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徐州某某公司有权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解除劳动合同,此种情形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属于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以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未能就调岗事宜达成一致为由,单方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合同。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客观情况”应当仅限于发生不可抗力或不以双方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情形。公司以房地产市场下行为由进行的组织架构调整、岗位整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则更多体现的是企业自主行为。

其次,用人单位基于经营之考虑虽对劳动者的调岗具有一定自主权,但不得滥用此权利,在确需对劳动者工作地点进行调整时,应尽量考虑劳动者个人及家庭生活等因素,如对劳动者个人或家庭生活造成严重不便,则不具有合理性。公司与张三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明确张三的工作地点位于新沂市。张三对于工作地点的选择必然有基于自身生活、工作需要之考量。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将张三的工作地点由新沂变更至乌鲁木齐米东,显然已超出了合理范围,损害了张三入职时基于对工作地点选择而建立劳动关系的信赖利益,属于劳动合同的重大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基于以上法律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公司对张三的工作地点作出重大变更,应当征得张三的同意。本案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程序。

综上,公司解除与张三的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应当依法向张三支付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

房地产行业因国家政策发生改变,导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用人单位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劳动者的必要时,用人单位可依法律规定,终止劳动合同。但是依前项规定,用人单位除须业务性质变更,有减少劳动者的必要外,尚须无其他适当工作可供安置。

本案中,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因经营需要调配张三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作地点工作的,张三予以同意。公司因经营需要调配张三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工作地点工作的,需经张三同意。公司未提供协商张三调岗到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新沂之外进行工作的证据,故其解除合同行为不当。

此外,在确需对劳动者工作地点进行调整时,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考虑劳动者个人及家庭生活等因素,如对劳动者个人或家庭生活造成严重不便,而用人单位未履行协助义务时,则对其工作地点的变动不具有合理性。公司与张三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明确张三的工作地点位于新沂市。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将张三的工作地点由新沂变更至乌鲁木齐米东,相距3500余公里,未给予张三工作地点调动后的必要协助,显然已超出了合理范围。公司对张三的工作地点作出重大变更,不符合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公司应当依法向张三支付赔偿金。

案号:(2024)苏03民终19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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