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联酋
盈天苏莱曼律师事务所
21st Nov 2024
作者:盈天苏莱曼律师事务所诉讼和仲裁法律服务团队
一、概述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司法体系包括本土或内地司法体系以及离岸司法体系。本土法院依据联邦和地方成文法律运作,而离岸法院(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DIFC)和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院(ADGM))则为处理国际商事和金融纠纷而依据英国法律体系设立的独立法律框架运行。
对外国法律判决以及裁定的承认与执行,本土司法体系由联邦民事诉讼法予以规定,离案司法体系根据一般普通法原则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本文主要介绍在联邦民事诉讼法下对外国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制度。
二、立法规定
阿联酋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22-225条规定了执行外国裁决的具体要求及程序。
国际条约方面,阿联酋是两项与执行外国判决有关多边条约的缔约国,即《1983年阿拉伯利雅得司法合作公约》和《1996年海湾合作委员会司法合作公约》。此外,阿联酋还分别与法国(1992)、中国(2004)、哈萨克斯坦(2009)以及印度(2020)签署了关于执行司法裁决的双边条约。
三、互惠原则
阿联酋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依照做出裁决的他国执行本国裁决相同的条件,本国可以执行他国做出的裁决。
阿联酋法律对执行外国裁决采取互惠原则,但互惠原则是事实互惠还是法律互惠尚不明确。2022年9月阿联酋司法部向迪拜法院发送一份备忘录,声明鉴于英国法院执行了迪拜法院做出的Lenkor Energy Trading DMCC v Puri的判决,英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可以在阿联酋根据互惠原则得以执行,据此我们可能推断阿联酋法官可能更多的倾向于事实互惠。
四、个案审查要求
阿联酋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执行法官提交载有第44条规定信息的执行申请书。法官应当在申请书提交后的5个工作日内签发执行令,该执行令可以依据上诉程序上诉。只有在下列条件满足的情况下,才可签发执行令:
a. 对于申请执行的裁决所涉及的纠纷不属于本国法院专属管辖,且做出该裁决的外国法院根据其法律所确立的国际管辖规则具有管辖权。
b. 该裁决系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据其国家有效法律所做出。
c. 外国裁决所涉及的当事人被依法传唤并被恰当代理。
d. 裁决已根据作出该判决的法院国的法律具有既判力,申请人需提交证明该判决已具有最终判决效力的证明文件,或者该裁决中已明确说明其具有最终效力。
e. 该裁决不得与阿联酋法院作出的判决或命令相冲突,且不得包含任何违背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内容。
在阿联酋公开的案件中,被申请人有以执行命令违反(a)项、(e)项的规定从而提出上诉。对于(a)项中的专属管辖,阿联酋联邦民事诉讼法分别在第24条规定涉及以酋长国作为当事人方的诉讼专属阿布扎比法院管辖,第25条规定各酋长国可以组成专门委员会以专属审理房地产赁纠纷案件,因此对于此两类民事纠纷案件,阿联酋法院可以以违反专属管辖为由拒绝执行外国裁决。
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第223条规定:前述222条的规定适用于在外国做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但该裁决的事项依据阿联酋法律允许进行仲裁,且该裁决在该外国可以被执行。
五、申请执行期限
阿联酋联邦民事诉讼法对于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章节未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只在其它章节(212条)规定可执行文书做出15年后未申请执行的,将不被执行。该期限也可以被引用作为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期限。
六、DIFC及ADGM的规定
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DIFC Courts)适用普通法的一般原则,承认和执行来自任何外国采裁决,并不要求证明外国法院与DIFC法院之间存在互惠关系(尽管DIFC法院与众多外国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已签署了一系列谅解备忘录或指导文件,这些文件规定了执行外国金钱判决的具体流程)。
阿布扎比全球市场法院(ADGM Courts)则遵循大陆法的方式,在承认外国判决之前要求证明ADGM法院与外国司法管辖区之间的互惠关系。互惠关系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证明:
1. 存在正式的条约;或
2. 在没有适用条约的情况下,由法院首席法官确认外国国家对ADGM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能在实质上确保互惠待遇,通常在ADGM法院与外国司法管辖区之间签署并生效谅解备忘录之后作出认定。
七、国际条约优先
阿联酋联邦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本章的规定应在尊重本国与其它国家缔结的关于执行外国裁决、命令及法律文件的国际条约条款的前提下适用。
DIFC的司法权利法案第24条也规定:如果阿联酋已签署适用于判决、裁定或裁决相互执行的条约,则初审法院应遵守该条约的条款。
因此,阿联酋缔结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将优先得到适用。
八、阿联酋与中国的条约
如上所述,阿联酋与我国在2004缔结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协定》包括双方承认与执行对方裁决的内容,主要包括:
1. 第4条、17条,就承认与执行的范围做出规定,其仅限于法院裁决或调解书(对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应当依据《纽约公约》执行),且裁决或调解书内容可以包括民事、商事和身份裁决,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决。又特别规定,关于保全措施的裁决除外,即不包含在公约之内。
2. 对于管辖,第19条规定,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动产权属案件。第19条规定除不动产案件外,一方的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具有管辖权:
(a)提起诉讼时,被告在其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b)提起诉讼时,被告在其境内有工商业经营场所或分支机构,或从事赢利活动,且诉讼与上述活动有关;
(c)根据原告和被告间明示或默示的协议,引起诉讼的合同义务应当或已经在该方境内履行;
(d)在非合同责任中,侵权行为系在该方境内发生;
(e)被告已经明示或默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权;
(f)如果一方法院根据本协定对主要争议有管辖权,则其对采取临时措施的申请也具有管辖权。
3. 对于不予执行的情况,第21条规定,如遇下列情形之一,裁决不应被承认和执行:
(a)裁决不是终局性的,或不具有执行力;
(b)裁决不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
(c)裁决所支持的诉讼请求违反被请求方现行法律,或与被请求方的宪法原则、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相悖;
(d)违反了被请求方关于无行为能力人代理权的法律规定;
(e)裁决系缺席作出,而缺席方未按其本国法律规定获正当传唤;
(f)被请求方法院正在审理相同当事方之间的同一标的诉讼,该诉讼在被请求方法院提起的时间先于其在作出裁决的法院提起的时间,且被请求方法院有权审理并做出决定;或被请求方法院已承认了第三国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标的的诉讼作出的终局裁决。
此外,《协定》还规定了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及程序。
九、案例分析
迪拜的A公司向我们提供一份其与迪拜B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作协议,A公司、B公司系两家中国公司股东在迪拜设立的子公司。其中约定货物交易在迪拜进行,合同适用中国法律,由B公司股东在中国国内的所在地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对此管辖条款的效力及执行问题,客户提出疑问。
我们认为,该管辖条款是有效的,而且中国法院的判决也可以在迪拜得到执行。
因为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协定》第19条规定,“一方的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具有管辖权,(e)被告已经明示或默示接受该方法院的管辖权”。
本文章不代表我们对相关问题的专业意见,依赖本文而作出的决定造成的任何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您需要专业意见请咨询相关税务、财务或法律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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