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HENRY李律师
阿联酋苏莱曼律师事务所国际贸易法律服务团队
前言 / Introduction
在国际贸易中,见索即付保函和信用证作为重要的支付和担保工具,被广泛应用于交易双方之间以降低风险并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买卖双方可以约定见索即付保函或信用证作为支付货款的方式,两者均独立于基础交易,其性质均是以相符交单为条件的付款承诺,两者有诸多相似之处,但也有不同。分析两者的异同有助于国际贸易企业及从业人员选择适用更为恰当的结算方式。保函除见索即付保函外,还有从属性保函,从属性保函不具有独立于基础交易的特点,本文中讨论的保函在使用“保函”时不包括从属性保函。
阿联酋作为国际贸易的重要枢纽,其法律体系中对见索即付保函和信用证的使用有着详细的规定和实践操作。这篇文章将介绍阿联酋法律下,并结合中国法律,对这两种金融工具的法律规定和在实务中的应用以及异同。
见索即付保函的法律规定及实务
见索即付保函的概念与适用
见索即付保函(Demand Guarantee),又称为独立保函,是一种银行担保形式,担保方在受益人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索赔时,必须无条件支付承诺金额。此类保函通常用于建筑合同、供应合同以及其他商业交易中,尤其是在国际贸易领域,见索即付保函是一种常见的担保工具。
在阿联酋,见索即付保函的使用受到《阿联酋商法典》及阿联酋中央银行的监管。根据阿联酋法律,见索即付保函是一种无条件的支付承诺,保函开立银行在收到有效索赔时不得以基础合同的争议为理由拒绝支付。阿联酋法院也确认,见索即付保函的支付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合同,因此银行的支付责任不受合同履行情况的影响。
实务操作
在阿联酋,见索即付保函广泛用于建筑、石油和天然气项目等大型项目中。申请方(通常为承包商或卖方)向银行申请开立保函,而受益人(通常为买方或业主)则依赖此保函作为付款的担保。保函的条款通常要求受益人在索赔时提供简明的索赔声明,并证明申请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银行在审核受益人的索赔材料后,无需进一步调查合同违约情况,只需确认索赔符合保函条款,即应履行支付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在阿联酋法律体系下,见索即付保函必须明确其无条件支付的性质,否则法院可能将其视为一般担保,而非见索即付保函。这在实际操作中对合同起草者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确保保函语言精确无误。
法律挑战
尽管见索即付保函具有无条件支付的特性,但在实践中,银行和申请方有时会试图通过法院申请禁止令(Injunction)阻止付款。虽然阿联酋法院一般对见索即付保函的支付保持独立性,但在少数情况下,如果存在明显的欺诈或滥用索赔权利,法院可能会介入并发出暂时禁止令以阻止付款。
信用证的法律规定及实务
信用证的概念与适用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 L/C)是一种银行支付承诺,银行根据买方的请求,向卖方承诺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进行付款。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被广泛使用,特别是用于降低买卖双方的信用风险。信用证的运作通常由《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 600)这一国际标准规则所规范。
在阿联酋,信用证的使用同样受到UCP 600规则的约束,并由阿联酋中央银行进行监管。阿联酋的银行体系发达,许多本地及国际银行提供信用证服务,帮助进口商和出口商在复杂的国际贸易中达成支付协议。
实务操作
尽管见索即付保函具有无条件支付的特性,但在实践中,银行和申请方有时会试图通过法院申请禁止令(Injunction)阻止付款。虽然阿联酋法院一般对见索即付保函的支付保持独立性,但在少数情况下,如果存在明显的欺诈或滥用索赔权利,法院可能会介入并发出暂时禁止令以阻止付款。
信用证在阿联酋的实务操作中,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步骤:首先,买方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支付一定的押金或提供担保。银行根据买方的指示,向卖方或其银行发出信用证,信用证规定了付款条件,如货物的运输单据、保险单据、质量证明等文件。卖方在满足这些条件后,提交单据给指定银行审核,银行确认无误后进行付款。
在实际操作中,信用证的关键在于“单证相符”原则。也就是说,卖方提交的单据必须完全符合信用证的条款,银行只需对单据进行形式上的审核,而不涉及货物实际交付情况。因此,单据的准确性对卖方至关重要,任何错误都可能导致付款被拒绝。
信用证中的法律纠纷
尽管信用证在降低交易风险方面有很大优势,但在实务中也可能产生法律纠纷。例如,买方可能会声称货物不符或损坏,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然而,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银行的付款义务独立于买卖合同,银行只需审核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因此,买方无法因货物质量问题要求银行拒绝付款,但可以通过追究卖方的合同违约责任来寻求补救。
在阿联酋的法律实践中,法院通常严格遵循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除非涉及欺诈或违法行为,否则银行的付款义务不得因基础合同争议而被推翻。
见索即付保函与信用证的异同
信用基础的异同
保函可以分为银行保函与商业保函,银行保函与信用证均是基于银行信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下称《独立保函纠纷规定(2020)》)第一条的规定,我国只认可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保函为独立保函。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独立保证的法律规定,非金融机构出具的商业保函很可能将按照《民法典》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予以处理。
法律适用的异同
国际商会制定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UCP)》以及《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该两种规定设立了信用证及保函各自的规则,供当事人选择适用。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下称《信用证纠纷规定(2020)》)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 因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将被我国法院主动适用作为信用证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之一。
而《独立保函纠纷规定(2020)》第五条规定:“独立保函载明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或开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致援引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示范规则的内容构成独立保函条款的组成部分。不具有前款情形,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相关交易示范规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倾向于将URDG的内容作为双方自愿进行的约定,而不将其作为一项可以依职权适用的国际惯例。但必须注意到,《独立保函规定》第七条就审单的问题规定,“独立保函未载明的,可以参照适用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审单标准”,所以在审单方面也可以参考(而非参照或直接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及《见索即付保函国际标准实务》所规定的审单标准,或《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确定的审单标准。
适用规则版本的异同
在使用信用证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必须明确适用的版本。目前《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最新版本为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所以在信用证中一般会载明“Applicable Rules UCP LATEST VERSION”。
在使用见索即付保函的情况下,如选择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如未特别指明适用的版本,则自动适用2010年修订的版本——URDG758。
格式的异同
信用证的用途比较单一,一般为货款结算之用,其采用固定的格式开立;而保函的用途很多,包括结算、履约、投标等,其内容不便统一没有固定的格式,一般在开立的文件中以文字形式进行描述。2021年11月SWIFT保函报文格式进行了升级,以后可能更多的看见诸如信用证固定格式开立的保函。
欺诈例外的异同
见索即付保函与信用证均独立于基础交易,只审查受益人提交单据是否相符而付款,这就存在利用保函或信用证进行诈骗的漏洞,因此需要欺诈止付例外进行堵漏。对于欺诈止付的例外,在国际商会的规则中并未直接做出规定,留由适用的准据法予以解决,但欺诈的例外早已成为一种国际惯例。
就中国的司法实践,《信用证纠纷规定(2020)》第八条规定了三种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以及一条兜底条款;《独立保函纠纷规定(2020)》第十二条列举了构成受益人欺诈的四种情形,以及一条兜底条款。两者比较,均规定了虚构基础交易、提交伪造或内容虚假单据的欺诈情况,区别在于前者规定了恶意不交付货物或交付无价值货物的欺诈情况,后者未规定此种情况。笔者认为由于兜底条款的存在,两者对欺诈的判定并不会有实质的差别。
在运用到国际贸易中时两者在单据的要求、单据的流转、证(函)转让等等方面还有诸多值得比较的异同,本文试分析以上五点异同以图抛砖引玉。
总结 / Conclusion
见索即付保函和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的重要工具,在阿联酋的法律框架下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见索即付保函强调无条件支付的独立性,而信用证则基于单据审核原则。在阿联酋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尊重这两类工具的独立性和法律效力。然而,在涉及欺诈或重大不合规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介入。
对于在阿联酋从事国际贸易的企业而言,充分了解并合理运用见索即付保函和信用证的法律规定,可以有效降低交易风险,确保贸易的顺利进行。同时,在涉及这些工具的合同条款中,务必使用明确的法律语言,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本文章不代表我们对相关问题的专业意见,依赖本文而作出的决定造成的任何后果由行为人自行负责,如您需要专业意见请咨询相关税务、财务或法律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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