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人为获利,或为帮助亲友,通过从金融机构贷款出借给他人,一旦借款人违约,既会造成出借人的损失,还有可能破坏双方感情,得不偿失。
苏某和刘某既是同村又是亲戚,刘某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苏某借款80000.00元。2016年2月3日,苏某在某农商银行贷款80000.00元出借给刘某,贷款合同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8.9‰,逾期月利率为12‰。刘某借款后,一直未向苏某还款,于2021年3月5日向苏某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苏某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24%,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条出具后,刘某一直未向苏某还本付息,苏某起诉至旬阳法院棕溪法庭,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苏某出借给刘某的80000.00元来源于银行贷款,不属于自有资金,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苏某要求刘某返还80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按照贷款利息予以支持。法院最终判决:刘某向苏某返还借款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苏某与某农商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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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稿:棕溪法庭 柳江通 | 编辑:贺珍珍
校对:赵景丽 | 责编:周雅鹏 | 审核:旬阳法院政治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