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九条释义
来源: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指导性文件.民事诉讼卷
第九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年内,执行法院应当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恢复执行。
释义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执行和后续管理
1.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单独管理机制
对于终结本次执行案件,《规定》明确了应当建立专门数据库进行单独管理,这是人民法院进一步细化内部管理的又一实践。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虽然已经结案,但毕竟不是彻底的执行终结,通过专门数据库集中单独管理,可以有的放矢,充分利用现有执行资源。一方面,执行法院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全方位查询,如发现其名下财产,将依职权立即恢复执行,从而实现退出和恢复执行程序自动衔接;另一方面,对于过去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大量积案,还会通过系统逐年进行筛查,避免一终了事,推卸责任,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2015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的查控系统已经在做这方面的工作,利用非工作时间,在保证不影响正常执行案件查询工作的前提下,利用晚上的非工作时间,利用查控系统每半年查询一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到财产及时反馈给执行法院。这种定期查控实际上已经实现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单独管理中查控部分的雏形,很多法院都已经感受到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单独科学管理的便利和良好效果。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要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数据管理系统,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实现单独管理,已经建立单独管理机制的法院,要做好对接,没有建立的,直接在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数据管理系统中实现单独管理,最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的管理平台,实现全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实时监控和节点管理。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执行
《规定》第9条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规定。恢复执行有两个途径:一是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该条第1款规定了依申请恢复执行的条件,明确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核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第2款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财产并恢复执行的情形。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虽然已经结案,但毕竟不是彻底的执行终结,对于此类案件,不能一终了事,人民法院还应负起责任,在一定期限内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定期进行查询,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得依职权恢复执行,从而实现退出和恢复执行程序自动衔接。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对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当将恢复执行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恢复执行程序。但由于现阶段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能力和财产查找能力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过分强调申请执行人的责任反而会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久而久之,还可能会引起当事人情绪对立、上访或越级上访,对于顺利推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退出机制有害无益。因此,结合当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能力水平,将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查找财产并恢复执行的期间限定在五年内,是一个比较合理的折衷做法,既贯彻了司法为民的宗旨,使新建立的终结本次执行制度得到申请执行人及社会公众的理解和支持,又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当前的承受能力相匹配。
《规定》第9条中所说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既包括总对总的查控系统,也包括各地建立的点对点的查控系统。建立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单独管理的平台后,实际上这些查询都是系统自动完成。系统可以自动识别当天已经符合查询条件的案件,直接查找,一旦查到财产会自动反馈提示相关办案人员,以判断是否需要恢复执行。
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紧急控制措施
此外,《规定》第10条还对紧急情况下的控制性措施作出了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不立即采取执行措施可能导致财产被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4.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破产制度的衔接
《规定》第11条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破产的衔接作出了规定。该条明确,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又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相关规定的,执行法院应当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同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促进大量“僵尸企业”的彻底退出,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征求意见时有部分意见认为,此条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移送破产后应中止执行的规定冲突。实际上,并不存在这种冲突。中止执行是针对一般情况而言,对于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当然应该中止执行。而当一个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同时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同时移送破产审查,与上述规定并不矛盾。
5.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并对外公布
《规定》第12、13、14、18条对建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信息库及对外公布的内容、相关的更正程序以及信息的屏蔽作了规定。建立信息库对外公开实际上也是单独管理的一部分。
(1)建立信息库并对外公布的积极作用
第一,公开社会评价。可以让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担接受社会否定评价的后果。
第二,对外宣示作用。可以向公众提示交易风险。社会上可能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的对象,可从公布的信息库中获知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的情况,进而作出是否与其交易的决策,避免承担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
第三,也是后续权利限制的基础。建立信息库向社会公布,并向相关部门、机构推送,对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继续采取权利限制,并让全社会来监督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否遵守权利限制规定。
(2)信息公布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为保护被执行人隐私,防止因身份证号码及地址被公布后造成滥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相关信息在向社会公开时,应当对自然人的身份证件号码作一定技术处理,隐去身份证件号码的若干位,对其住所地只能公布到区县一级。这些都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直接实现。
(3)信息的更正和屏蔽
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信息录入错误的情况,如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有误等。一旦发生错误,对涉及的人影响巨大,因此应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的权利。《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发现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更正。《规定》第18条规定了将案件信息从信息库中屏蔽的条件。第(1)项规定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完毕的,第(2)项规定的是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主要包括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终结执行的情形。第(3)项是兜底条款,为其他应当屏蔽的情形留有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