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235条---民法典第452条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条文理解】
留置权人可以收取留置物所生的孳息,以抵偿其债权,这就是留置权人的孽息收取权。在《担保法》中对此问题并未做相应规定。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有相类似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35条规定:“债权人得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以抵偿其债权。”《日本民法典》第297条也规定:“(一)留置权人可以收取由留置物产生的孳息,先于其他债权人,以孳息抵充其债权的清偿。(二)前款孳息,应先抵充债权的利息,尚有剩余时,再抵充原本。”留置物由留置权人实际占有,且负有善良管理人的保管注意义务,因此留置权人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最为适宜。况且所收得的孳息用以抵偿债权,对债务人也无不利。本条所指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只是因留置权人对于留置物原则上没有用益的权利,所以法定孳息一般没有发生的可能,但仍有其发生的例外情况。例如,留置物为公司债的债券或股票,那么,因此所产生的利息或股息等,或留置权人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将留置物出租而得收取租金。
留置权人虽有收取孳息的权利,但所收取的孳息不是即属于他所有,而是可以成为留置权的标的物,留置权人对其所享有的权利或所负的义务,与一般留置权相同,所以债权人可以以之优先抵偿其债权,留置权人丧失孳息的占有时,也丧失孳息的留置权,就该孳息再生有孳息时,留置权人也有收取的权利。至于孳息如何收取与抵偿,法律没有明文的规定。通说认为,应类推适用留置权人应以对于自己财产同一的注意来收取孳息,并用以先抵充收取孳息的费用,然后再抵充原债权的利息,再抵充原债权,而为债务人计算,孳息如果是金钱的,可以直接用以抵偿债权,如果不是金钱债权的,则需在符合留置权实行要件时,以拍卖后变价抵偿或订约取得其所有权的方法抵偿。只是留置权人可以收取孳息,以抵偿债权,并非留置权的常态与机能,所以不得因此就说留置权是用益物权。
孳息的收取既然是留置权人的权利,所以在不违反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的留置物保管义务范围内,留置权人是否收取孳息是他的自由。也就是说,留置权人不收取孳息,致使债务人受到损害的时候,仅以留置权人有违反上述保管义务为限,才能请求留置权人赔偿损害。有人认为留置权人就留置物既然负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的保管义务,收取孳息仍属于其义务,如果有怠于收取的情事时,对债务人应负损害赔偿的义务。就留置权人有违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才应负损害赔偿义务而言,两说似乎没备显著的差异。又留置权人可以收取孳息,以抵偿债权,因而,留置权人收取孳息后,也不是当然有以之抵偿债权的义务,如不抵偿时,应该返还给债务人。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应当注意:
留置权人有收取留背动产的孳息的权利,但收取的孳息只能作为留置动产的一部分,而非直接归留置权人所有,也不能直接为债务清偿。只是由于留置权人收取孳息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可以孳息价值优先清偿此种费用。但收取孽息的费用应当以合理为限,即留置权人应当按照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选择收取的方法。如果因为收取方法不当造成孳息损失的,视为留置权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应当对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留置权人采用明显不合理的方法收取孳息而支出的不合理费用或者产生的其他不法后果,应当由留置权人自行负责。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本条是关于质权人收取孳息权及孳息收取费用充抵的规定(民法典第430条)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本条是关于孳息物所有权归属的规定(天然孳息+法定孳息)(民法典第321条)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本条是关于抵押权对抵押财产所生孳息的效力的规定(民法典第412条 )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本条是对抵押权人收取的孳息清偿顺序的解释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法释〔2000〕44号)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全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2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