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本规定司法解释第四条: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文摘   2024-11-23 20:01   四川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四条释义

来源: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指导性文件.民事诉讼卷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在登记机关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船舶等财产,未能实际扣押的。

释义收起

  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

  《规定》第1条至第4条对终结本次执行的程序标准和实质标准予以明确,这是《规定》中最重要的核心条款。由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和标准比较复杂,无法全部囊括在一个条文中,故采取了概括规定加具体细化的形式。第1条概括性地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作出了规定,第2条到第4条是对第1条中的有关内容作具体细化的规定。第1条中的(1)至(5)项作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同时满足,缺一不可。其中(1)至(4)项是一般情形下的条件,第(5)项是特殊情形下需要满足的要件。

  《规定》第1条第(1)项是对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需要采取的常规执行措施的规定,即:应当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而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应当达到的标准和完成的事项,在第2条中做了明确要求,即应当完成下列四方面的工作:一是发出报告财产令;二是对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三是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直至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四是对上述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情况必须记录入卷。本条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衔接,关于财产报告中的报告程序、核实程序以及处罚情形,在该司法解释中作出了详细规定,《规定》中关于财产报告制度的实施应当遵照该司法解释进行。

  《规定》第1条第(2)项要求,必须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符合条件的还应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就应当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列明的条件才可以纳入。

  《规定》第1条第(3)项要求,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人民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这是执行案件能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标准。以下两点核心要点需要把握。

  1.何谓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规定》第3条对穷尽财产措施应当完成的事项进行了列明。应当说,人民法院的财产调查能力和手段,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科技手段的不断进步而不断发展的,对于究竟何为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还应当结合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财产查控能力现状等客观因素来综合认定。本条区分不同情况,规定了人民法院采取哪些执行措施,才算达到了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最低标准。其中:

  第(1)项是对申请执行人或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的核实。申请执行人作为对其自身权益最为关注的个体,查找财产的意愿最为强烈,此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社会公众都有可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于上述主体提供的财产线索,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予以核实,以增加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的可能。

  第(2)项中的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既包括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还包含执行法院所在地区已经建立的网络查控系统。执行法院应当在上述查控系统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均进行调查,才算是完成了网络调查事项。

  第(3)项的规定是针对一些地区或者一些财产形式受网络技术发展及个别地区和领域信息化科技手段运用水平所限,暂时还不能通过网络调查方式予以查找。对于这部分地区或形式的财产,仍应充分运用传统的财产调查方式,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查找。

  第(4)项是对搜查措施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8条对搜查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做了明确规定。搜查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由院长签发搜查令,并做好执行预案。

  第(5)项规定了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措施的运用。需要说明两个问题:一是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须以申请执行人申请为前提,法院原则上不依职权采取;二是是否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同时,本条内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相衔接,未尽事宜在该司法解释中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此外,增加一项兜底条款,为未来执行工作中可能出现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留出空间。

  2.必须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这里面包含三种可能的情况:一是被执行人完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二是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处置完毕后,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是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那么,何谓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规定》第4条对此予以明确: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包括:(1)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又不能对该财产采取强制管理等其他执行措施。“经依法拍卖、变卖未成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7条、第2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为标准进行判断和认定。(2)执行实践中比较突出的查封了特殊动产的档案登记,但却未能实际控制相关财产的情况。此类情形下,被执行人的财产实际上处于无法处置的情况。此外,《规定》原稿本来还有被执行人的财产属于依法免于执行的规定,例如被执行人生活必需的物品等,但经过研究,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第6条中规定的豁免财产,本身就不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其本来就已经被排除在了可供执行财产范围之外。因此,从逻辑上看,可供执行的财产中已经当然不包括豁免财产在内,因此无需在此处再行规定。而对于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执行,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已经规定了在几种情形下,被执行人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都具备可以执行的条件,因此,实际上此类房屋在绝大部分情况下,均已可以作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类型。因此,《规定》并未再将其作为不能处置的一类财产加以规定。

  《规定》第1条第(4)项明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之一,还包括期间条件,即必须经过一定期间才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条是考虑到即使已经完成了其他各项要求的规定动作,如果刚刚进入执行程序随即就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恐怕也很难说服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已经穷尽了各项执行措施,故规定了从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至少已经经过了三个月之后才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样也能更为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相关权利。

  《规定》第1条第(5)项是对特殊情形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规定。当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有妨害执行的情形时,人民法院还应当依法查找被执行人。对妨害执行的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直至启动追究刑事责任程序的措施。

  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其本质还是通过查人来找物。查找被执行人的措施多样,执行人员应当通过执行日志来记录采取的查找措施,比如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联系方式联系,根据审判卷宗中留存的联系方式联系。如果实在找不到需要公告的,公告也是寻找的一种途径。目前,一些法院也在积极寻求地方公安或其他部门支持,通过车辆、住宿信息等方式来查找被执行人下落。随着科技手段不断发展,人民法院与其他职能部门联动机制不断深入,被执行人的查找问题一定能有所突破、有所发展。

  此外,征求意见中,比较集中的意见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增加申请执行人同意,以及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能在法定执行期限内履行完毕的情形。我们经过研究后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以及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不能在法定执行期限内履行完毕的,均不属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导致的执行不能案件,因此,不宜规定在《规定》中作为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否则《规定》设定的严格的标准及条件很可能再次被架空,无法达到规范该项制度的目的,另外还可能会引发社会质疑。

  综合上述条款可以看出,一个案件想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就必须采取三个方面措施,即穷尽强制执行措施、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穷尽执行制裁措施。应当“严格控制退出本次执行程序的适用范围,严禁在没有穷尽其他一切执行措施之前,直接退出本次执行程序。”[1]


法海奔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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