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违法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增加了本条规定,主要目的是在出现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的救济。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的具体程序等,难免会出现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这就有必要在法律上规定相应的执行救济方法和程序,以便对违法的执行行为予以纠正,对受到侵害的权益予以补救。本条规定,体现了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理念。
一、异议的提出
1.异议的主体
依照本条规定,在执行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可以提出异议的主体非常广泛,既包括当事人,也包括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这里的“当事人”是指执行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都可能因违法的执行行为受到侵害,因此,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必要赋予提起异议的权利。应注意的是,本条中的“当事人”不限于执行依据上所列明的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追加为当事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属于该条规定的当事人的范围。本条中所说的“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因强制执行而侵害到其法律上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例如,在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法院仍将标的物拍归其他竞买人的,优先购买权人即可提出异议。其他类似的因法院的执行行为而导致其法律上的利益受到侵害的人,都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
2.异议的事由
所谓执行行为,是指人民法院运行国家强制力,强制实现执行依据中所确定的权利的公法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是指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执行人员违反该规定而实施的执行行为。这里的“法律”,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但也不限于此,如果其他法律中对强制执行有明确规定,执行人员违反该规定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出异议。
3.异议的形式
依照本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在许多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涉及的问题往往比较琐碎、繁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一些执行行为可能会口头提出不同意见,或者口头表达不满,如果对这些口头意见都视为异议,人民法院都按照正式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一方面难以避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滥用异议权,另一方面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而言也是一种浪费。而要求通过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则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慎重行事,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法院直观地审查判断提出异议的主体是否合格、异议的事由是否属于违反执行行为的情形,还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将来审查处理异议时准确把握异议的焦点。鉴于本条对异议的书面形式有明确要求,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采取书面形式;未提交书面异议的,视为未提出异议。
4.管辖法院
依照本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执行法院。执行行为是由执行法院实施的,执行法院对有关情况也最为了解,由其负责审查处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一旦发现执行行为错误,可以及时纠正,及时执行,有利于节约成本,提高效率。本条所谓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均系程序上的事项,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争议问题。
二、异议的审查处理
依照本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必须依法审查。不仅如此,本条还提出了期限方面的要求,即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如此规定是因为执行行为发生错误后,如果不及时审查纠正,可能导致无法挽回的后果。例如,甲法院对房屋查封时未办理查封登记,申请执行人甲某对此提出异议后,如果甲法院对该异议迟迟不作处理,一旦该房屋被乙法院查封并办理查封登记,甲法院查封的效力不能对抗乙法院,从而可能对甲某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如同执行行为的实施应当迅速、及时一样,人民法院对异议的审查也应迅速、及时,以及时纠正错误和不当执行,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经过审查,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一是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是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是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是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三、申请复议
本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复议确实有利于减少各种现实因素的干扰,有利于及时纠正各种违法行为,确保救济的实际效果。而且,允许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执行法院而言会形成一种无形的压力,促使其规范执行行为,减少或避免执行错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的情形反而会因此减少。对此,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可以申请复议的主体不限于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如果其合法权益因法院作出的裁定受到侵害的,也可以申请复议。
2.申请复议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依照本条规定,申请复议的期间为十日,自收到裁定的次日起算;如果裁定未同时送达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复议的期限自各自收到裁定书的次日起算,任何一方在自己申请复议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即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本条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任意改变。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3.申请复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对此,本条未予明确。我们认为,既然提出异议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申请复议也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在送达关于异议问题所作的裁定时,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表示要申请复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议申请的,视为未申请复议。
4.复议申请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只能向执行法院的直接上级法院提出,不得越级申请复议。上级法院审查后,也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的裁定。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本条规定的救济属于程序上的救济
从执行实践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强制执行受到侵害的情形大致有以下两种:一是因执行方法、措施、具体执行程序等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程序上的利益,例如,法院在查封房屋时未依法办理查封登记;在拍卖查封财产时,未先期公告等。二是因强制执行侵害到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实体法上的权利。例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案外人所有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从而侵害到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上述两种情形所侵害的权益不同,救济的方法也不应该一样。在第一种情形下,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并不存在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只是因为执行程序上的瑕疵侵害了其程序上的利益,因此,其救济方法应该是一种程序上的救济,即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权利,请求法院执行机构对违法的执行行为予以更正或撤销。在第二种情形下,由于案外第三人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存在着实体上的争议,因此,其相应的救济方法也应该是一种实体上的救济,即最终赋予案外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的审判机构对有关实体争议进行审理,并做出裁判排除强制执行。本条是针对违法执行行为所规定的救济方法,应当属于一种程序上的执行救济,这种救济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而不涉及实体争议问题。
二、关于“执行行为”的范围
依照本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于执行行为纷繁复杂,形式多样,范围广泛,实践中具体如何把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应当慎重对待。我们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可归结为以下几类:
1.执行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
执行措施,是指执行人员在实施强制执行时所采取的具体方法和手段。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采取何种执行措施、如何采取执行措施,直接关系到执行的实际效果,对当事人各方的利益都会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如果执行措施违反《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允许其提出异议,以资救济。例如,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同一财产进行重复查封,严重超标的查封,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产直接予以变卖,依职权指定评估、拍卖机构,拍卖保留价的确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停止拍卖而不及时停止,低于保留价拍卖成交,强制债权人接受标的物抵债,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执行时违法审查第三人提出的异议,等等。对上述这些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所实施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改正。
2.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守的程序
《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强制执行应当遵守的程序有明确规定,如果执行法院在实施执行时违反这些规定的,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也应赋予其提出异议的权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第8条规定:“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如果执行法院违反上述规定,对应当评估的财产未经评估即进行拍卖,或者拍卖前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先期公告的,均违反了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此提出异议。又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的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的,应当先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才可以由执行员强制执行。如果未由院长事先签发公告,或未给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预留一定的时间,直接实施强制执行,即违反了法定的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可对此提出异议。再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和第49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实践中,如果执行法院未事先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即直接对第三人的财产强制执行的,也属于违反法定执行程序的情形,第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此提出异议。
3.强制执行中作出的某些法律文书
执行过程中,为推进执行程序正常进行、处理某些程序性事项以及采取执行措施等,执行法院需要发出裁定、决定、命令、通知等相应的法律文书,如果执行法院不应发出而发出了某种法律文书,或者发出了错误的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会造成直接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也应赋予其提出异议的权利。例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如果查明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有尚未支取的收入,但人民法院不及时作出裁定,并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及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又如,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时,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如果搜查人员未出示搜查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请求其依法出示。
4.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行为
执行行为的范围非常广泛,除上述三项外,执行过程中还有其他各种各样的执行行为,都可能出现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例如,执行法院没有执行依据而实施执行,超过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的范围进行执行,违法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对法律禁止执行的财产予以执行,违法进行搜查,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计算错误等,在上述类似情形下,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均可提出异议,以资救济。
三、异议和复议审查期间对执行的影响
依照本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因为审查异议需要花费一定时间,实践中人民法院必然要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在异议审查期间,执行程序如何进行?
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来看,对上述问题有不同的做法:一种是较为绝对化的做法。另一种做法是将执行程序如何进行的权利交给法院,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依据上述规定,我国基本采纳了较为绝对化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