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213条-----民法典第430条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条文理解】
本条是关于质权人收取孳息权及孳息收取费用充抵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质权人的孳息收取权。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占有质押财产的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如果当事人约定质权人无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则质权人不能收取孳息作为债权的担保。如果当事人对于质权人能否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质权人就可以按照本条规定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
质押财产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两种。天然孳息是指依自然规律所产生的收益,如果树所结的果实、牲畜所生的幼畜等;而法定孳息则指依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如存款的利息、出租人有权收取的租金等。孳息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金钱以外的物。若孳息是金钱,则质权人可以径以金钱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等。若是金钱以外的孳息,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合意进行估价,以其估价额充抵。就估价不能协议时,可以拍卖或者以其他所协议的方法进行变价。但是,如因迟延而有发生损害之虞时,应认为债权人可以以相当价额出卖孳息,而以其所得价款允抵质权人收取孳息的费用等。
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质权人所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孳息余额的处理问题。如果质权人根据本条第二款之规定所收取的孳息在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后,若孳息尚有剩余应如何处理?对此,本法没有明确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6条规定:“本解释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条之规定,适用于动产质押。”该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收取孳息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以此为参照,分析本条关于质权人可以收取孳息之规定的本意,应当是质权人因收取孳息而取得对孳息的质权,即质权效力范围扩展至所收取的孳息之上,以实现质权担保之目的,囚此,在解释上应当认为:质权人所收取的孳息充抵质权人收取孳息的费用后,其次可以充抵主债权利息,再次可以充抵主债权。
2.动产质权的效力范围问题。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本条规定动产质权效力及于孳息,却未对是否及于质物的从物、添附物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质权的效力原则上及于质物的从物,但动产质权的效力并非当然及于从物,必须将从物移交质权人占有时,才能为质权的效力所及。在质押期间,由于质权人不得使用质物,出质人亦无法使用质物,因而质物与他人发生添附的可能很小。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本条是对抵押权人收取的孳息清偿顺序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