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 I 债权受让人和转让人同时申请执行,应参照适用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相应规定

文摘   2024-11-28 01:00   重庆  

入库编号:2023-17-5-202-007

深圳某投资公司与湖北某贸易公司执行复议案

——债权受让人和转让人同时申请执行,应参照适用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相应规定

      关键词:执行;执行复议;申请和受理条件;申请执行人资格;变更

    裁判要旨

  债权受让人和债权转让人同时申请执行,应参照适用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相应规定,即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条件下,应同时满足“申请执行人必须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这一条件。若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应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基本案情

  湖北某贸易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某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湖北某贸易公司79125540.74元及利息;湖北某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实业公司返还50702670.24元及利息等。
  判决生效后,深圳某投资公司以湖北某贸易公司权利承受人身份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简称湖北高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湖北某贸易公司对深圳某投资公司申请执行主体身份提出异议,并以自己名义申请执行。
  湖北高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0)鄂执34号执行裁定,认为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权利承受人身份尚未得到湖北某贸易公司的书面确认,驳回了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执行申请。
  深圳某投资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理由是:一、其已经合法取得本案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为法律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直接作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其受让湖北某贸易公司债权的时间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之前,不是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主体变更,无需得到湖北某贸易公司的认可。二、其已经先于湖北某贸易公司申请执行,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推翻本案债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情况下,其有权继续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21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执复59号执行裁定,驳回深圳某投资公司的复议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2020)鄂执34号执行裁定驳回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主要涉及上述第二项,即深圳某投资公司是否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承受人。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争议的适当程序。基于此考虑,为避免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发生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时,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条件下,又增加了“申请执行人必须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这一条件。本案中,尽管债权受让人深圳某投资公司不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而是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直接申请执行,但二者的法律基础是相同的,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在湖北某贸易公司对深圳某投资公司取得案涉债权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湖北高院以深圳某投资公司的权利承受人身份尚未得到湖北某贸易公司的书面确认为由,依照《执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因此,深圳某投资公司关于(2020)鄂执3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深圳某投资公司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


  执行异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鄂执34号执行裁定(2021年3月25日)
  执行复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复59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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