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五十条:本条是关于债权转让增加履行费用的负担的规定
文摘
2024-11-23 21:58
四川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条【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的负担】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所谓债务履行费用,是指因清偿债务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例如,因交付货物而支出的运输费。既然债务履行是由债务人作出的,所以债务履行的费用原则上应当由债务人负担。但如果当事人对债务履行的费用作出了特别约定,或者法律对债务履行的费用作出了特别规定时,则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确定债务履行费用的负担。[1]一般情况下,权利的转让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但在某些情况下,债权转让也可能增加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或者给债务人造成其他损失。关于债权转让增加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费用,该费用如何负担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在债权转让以后,如果是全部的债权转让,则原债权人已经完全退出债的关系,而受让人代替了债权人的地位。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债务人只能请求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和承担合同责任,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要求其承担合同上的责任。所以,在债权全部转让以后,债务人已经与受让人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原则上不宜再请求原债权人承担履行费用的损失,而只能请求受让人负担该费用。也有意见主张,为了保障债务人请求全部费用损失的权利得以实现,债务人可就此费用的负担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例如,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支付全部货款及履行合同的费用后债务人始发货的,合同转让后,债务人有权要求新的债权人先行支付因向其履行增加的费用,新的债权人不支付的,债务人可不发货或仅作部分发货。允许债务人就该费用的支付行使相关抗辩权,有利于充分保护债务人,防止债权人转让债权不当增加债务人的负担。[2]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抗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抗辩权行使的相应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所负担的该增加费用的偿还义务与债务人的债务之间并不属于对待给付的关系,债权人不履行该偿还义务的,债务人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要求,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如果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债务履行费用增加的,原则上应当由债权人负担该增加的履行费用。这一规则对于债权转让也不应有例外。即债权转让导致债务人履行费增加的,债权人应当负担相应的费用。对此,《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机关综合各方意见,明确增加了这一规则,采取了债权人负担的做法。 具体而言,因债权转让,债务人要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此时,就增加的履行费用,债务人有权请求债权人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导致债务履行费用增加的,债务人有权请求债权人偿还。这一规则在实体法层面较为清晰,在涉及诉讼时,债权人不负担因债权转让而增加的费用的,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相应权利,这时如果债务人已经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其又需要反过来向债权人主张费用损失,可能会给债务人增加成本甚至有失公平。这时应当允许债权人与受让人就上述费用问题在债权转让协议中作出约定,比如,约定从相应债务数额中予以扣减等,由此可以简化交易程序,降低交易成本,也可以有效减少纠纷,而且这也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但这一做法又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原则上可以按照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则处理。[3] 对于本条的适用,还要注意的问题是,在债权部分转让的情况下,费用如何负担的问题。我们认为,对此可以进一步细化处理: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之间,特别是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就费用负担已经有明确约定的,可以适用本法第522条规定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则处理。其次,部分转让债权的,仅涉及部分转让债权履行费用的增加,这时从法律规则上,应仅就这部分增加的费用,适用本条的规定,即由原债权人承担。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条【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的负担】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债权转让可能会增加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费用,为了保护债务人利益,应当规定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最终负担。经研究,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费用可能会有所增加,本条明确规定了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具体而言,因债权转让而额外增加的债务人的履行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基于保护债务人利益的考虑,当然不应由债务人自行负担,债务人有权在受让人要求履行时相应地依法主张抵销或者行使履行抗辩权。债务人或者受让人先负担了增加的履行费用的,除另有约定外,可以要求让与人最终负担该增加的履行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