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本规定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救济(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文摘   2024-11-26 18:38   重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十五条释义

来源: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指导性文件.民事诉讼卷


  第十五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

释义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救济

  1.救济程序

  《规定》第7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即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从该条可以看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终结执行本身可以提出异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案件仍处在广义上的执行过程中,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一项执行行为,且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休戚相关,因此,允许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不仅合乎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也能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充分救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相关执行措施的效力

  按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和执行依据执行力的原理,同时亦为避免被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以此逃避债务,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继续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允许当事人继续行使相应的程序权利。《规定》第15条16条17条对此作出了规定。一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二是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比如一些财产不能处置的,还应当继续控制;三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且,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恢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后相当于又有了新的可供执行财产,也就符合了恢复执行的条件。此处的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是指主体的改变,不包括被执行人单纯更名的情况,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已经有所体现,更名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适用的程序完全不同。四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仍然可以依法对其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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