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本条是关于抵押权对抵押财产所生孳息的效力的规定(民法典第412条​ )

文摘   2024-11-23 11:53   四川  

物权法第197条----民法典第412条 

  •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

  •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条文理解】

  本条是关于抵押权对抵押财产所生孳息的效力的规定。

  抵押财产的孳息,是指由抵押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两种。所谓天然孳息,是指依自然规律所产生的收益,如果树所结的果实、牲畜所生的幼畜等;而法定孳息,则指依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如存款的利息、出租人有权收取的租金等。虽然依各国立法之通例,抵押权对抵押财产的效力及下该抵押财产的从物、附合物、附属物、从权利、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分离物、抵押财产的代位财产等。但是,我国法律没有统一规定抵押权对抵押标的物的效力范围,本条所规定的,也仅是抵押权对抵押财产依法扣押后所产生的孳息的效力问题。具体涵义阐释如下:

  第一,抵押权实行前抵押物孳息之归属。因为抵押权的本质在于使抵押设定人继续享有抵押物的用益权能,依民法原理,有权收取孳息的权利人包括原物所有人、用益权人以及善意占有人等。[1]在抵押权实行之前,抵押设定人对于抵押物而言,既是所有权人,又是用益权人,还是善意占有人。因此,孳息应归属于抵押人。相反,如果使抵押权及于其实行之前的孽息,则会因抵押权过分膨胀而导致各方权利状态失衡,将使抵押设定人不能处分其孳息,可这有违于抵押权的本质;同时也不能保护与抵押设定人就孳息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为此,台湾地区“民法”第766条规定:“物之成分与其天然孳息分离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仍属于其物之所有人。”《日本民法典》第189条规定:“善意占有人,取得由占有物所生的孳息。”由于抵押人在抵押权设定后仍然持续占有抵押财产,因此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内可以对抵押财产进行使用和收益,因使用或利用抵押财产所获得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都应由抵押人收取,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抵押财产的孳息;否则,将与抵押权的设立不以移转抵押财产的占有以保障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用益权之制度目的相违背。

  第二,抵押权实行后抵押物孳息之归属。根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权实行的途径有协议和诉讼两种。在以诉讼的方式实现抵押权的场合,若人民法院依抵押权人之财产保全申请或依职权对抵押财产予以扣押时,则依本条第一款之规定,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财产自扣押之入起所产生之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

  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此时抵押权已开始实行,从权益占有角度看,此时抵押人已因抵押物被依法扣押而丧失直接占有权与用益权,无法实现抵押制度赋予他的用益权能;而抵押权人此时却已取得对抵押物的占有权和用益权,即使在由法院扣押场合,抵押权人的上述权益也是通过执法机关代为占有的形式体现的。依同一民法原理,抵押权人应取得孳息。从价值变化角度着眼,抵押物被扣押后,可能会出现价值减损情况,此时抵押权效力及于孳息将会弥补该贬值,以巩固抵押权的信用。当然,也可能出现抵押物增值情形,但我们认为,立法者应关心的不是各方权益处于最佳处境时可能暂时取得的平衡(如在抵押物增值场合),而是在处境最坏时如何使损失最小化的制度设计。因为抵押物或许增值,也可能贬值,所以抵押权效力制度的功能并不完全取决于抵押物可能增值的情形,我们的立法目标是建立使抵押权效力功能在任何场合都能发挥作用的制度。此外,即使孳息为抵押权效力所及,但因抵押物被变卖至得价足以清偿债务及费用时即应停止,剩余的抵押物或其价金仍归债务人所有,故而并未能使债务人遭受不合理的损失。所以,从权益占有、制度设计目标以及巩固抵押权信用角度看、以扣押之后的标的物所有交换价值作为抵押权的内容,是比较妥当的[2]。其实,欧陆各国民法也大多如此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122条《法国民法典》第2176条皆规定抵押物被扣押后所生的孳息为抵押权效力所及;我国现行《担保法》第四十七条也有相同的规定。

  但在法定孳息情形,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利益也应受到保护,所以若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向应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作出通知的,则抵押权效力不及于该孳息。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64条、《瑞士民法典》第806条和我国现行《担保法》第四十七条对此都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所以,本条采取了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并沿承《担保法》的规定。

  第三,孳息冲抵费用。抵押权人就扣押后的抵押财产所收取的孳息,理应作为抵押财产的一部分,与抵押财产一起共同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但也必须满足一项前提条件,即抵押权人所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举例说明:抵押人的一片果林被查封扣押后,抵押权人雇人收取果实,卖得价款8000元,而雇工费用1000元,则此1000元的雇工费用就是收取孳息之费用,应自8000元的果实价款中先予以扣除,只有余下的7000元才可以与果林一起担保债权受清偿。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要注意以下问题:

  1.关于天然孳息的界定问题。孳息,作为大陆法系民法上的概念,系指由母物所生的收益,有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之分。其中天然孳息包括物的有机出产物及其他依照物的用法而收获的出产物。虽然就如何出产为物的天然孳息,在学说上莫衷一是。[3]但综括学说及立法,无论是有机出产物还是无机出产物,皆可设定动产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就有机出产物而论,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与土地或树木未分离的天然孳息,即所谓未分离孳息或成长中孳息,非独立之物。但其中有得以登记及烙印等明认方法设定抵押者,将来与土地分离后即为动产,执行法院于成熟收获后拍卖或变卖,自无不可。”[4]就无机出产物而论,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标的物品类表”中第二类所罗列的可作为担保物的矿产品包括煤、金属矿砂、石油、天然气和粗盐等。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103(5)条规定,在未开采的矿物或类似物质(包括石油和天然气)上,可以设定担保权益。只是该担保物在矿物或类似物质被开采或被提纯时,才发生效力。[5]

  2.关于天然孳息的分离问题。就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而言,天然孳息在与原物分离之前一般是原物的一部分,这样原物上的抵押权效力也就当然及于未分离的天然孳息。而当原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时,在扣押期间如果天然孳息才与原物分离,则此时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分离之后的天然孳息。故此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分离后的天然孳息。抵押权人可以收取此分离后的天然孳息,必须以抵押财产被扣押且天然孳息是在扣押之后才与抵押财产相分离为前提条件,否则抵押权人无权对此孽息主张抵押权。另外,天然孳息与抵押财产的分离是指自然地自原物脱离的过程,倘若抵押人在抵押权即将实现时,为避免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成为抵押权实现的标的物,而违反其自然规律将天然孳息提前脱离抵押财产,比如果实还未熟透,为避免因实现抵押权而使果实归属于他人,抵押人就提前摘取未熟透的果实等,此时抵押人的行为构成对抵押权人抵押权的侵害,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担保法第四十七条:本条是关于抵押物孳息的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本条是对抵押权人收取的孳息清偿顺序的解释

担保法全文(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担保法司法解释全文(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法释〔2000〕44号)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全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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