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行申11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峰,男,汉族,1973年5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代理人:李飞燕,女,汉族,1969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雷逢春,局长。
再审申请人刘建峰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下称天河工商分局)行政不作为附带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9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建峰申请再审称:广州市高德汇长兴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高德汇公司)采用虚假宣传的欺诈手段骗取我方订立合同,之后又采取合同换页、模仿我方签名等手段拒不交给我方合同原件。我方多次要求高德汇公司交付订立的有效合同原件,要求高德汇公司对其隐瞒营业前未通过消防安全检查的违法行为给予说明并履行其为合法企业的承诺,但高德汇公司不仅不予理睬,反而又以完善合同为借口要求我方重新订立合同。在遭到我方拒绝后,高德汇公司又无理蛮横地对我方采取断电、封铺、驱赶我方人员和拆毁我方店铺等方式并侵占我方的财物。我方与高德汇公司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应当适用《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而非原一、二审法院援引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进行处理。高德汇公司的行为是合同欺诈行为,依照《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给予高德汇公司相应处罚,但我方向天河工商分局举报高德汇公司的违法行为后,天河工商分局未依法进行查处,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受理消费者申诉,依照本办法执行。”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受理消费者申诉案件,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平合理地处理。”第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申诉的案件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第二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消费者申诉书之日起60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
本案中,刘建峰认为其与高德汇公司已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而高德汇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分别于2013年10月30日和2014年6月8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此进行调查、处理。天河工商分局两次收到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转办的申诉材料后,均按照上述规定就刘建峰与高德汇公司之间的民事争议进行了调解,并在调解不成终止调解后,出具穗工商天分元岗申终调[2014]03号《消费者申诉案件终止调解书》,由刘建峰与高德汇公司在该终止调解书中签字确认。据此,天河工商分局已依法履行了调解刘建峰与高德汇公司之间民事争议的法定职责。至于刘建峰与高德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高德汇公司是否存在合同欺诈行为等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范畴,而不属于天河工商分局的法定监管职责范围,刘建峰应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上述民事争议问题。刘建峰认为天河工商分局未对其举报进行查处、构成行政不作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刘建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建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建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丽达
审判员 付庆海
审判员 窦家应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温 瑜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