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91民初1270号
原告:吴继明,男,194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厚萌(特别授权),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昊(系吴继明之子),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厚萌(特别授权),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72号如意大厦十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春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一般代理),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特别授权),男,济宁市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吴继明、吴昊与被告济宁市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厚萌(亦系吴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市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和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继明、吴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城投锦园小区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捆绑销售、强制交易停车位和储藏室的行为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强制收取原告的停车位和储藏室款共计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团购的方式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城投锦园(原春江花月)住宅小区商品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自愿原则进行捆绑销售,强制原告购买该小区的停车位和储藏室,并将原告提前交纳的部分购房款单方强制变更为停车位和储藏室的保证金(车位5万元、储藏室1万元),如果原告不按照被告的要求购买车位和储藏室,就不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取消购房资格,预交的购房款一次性退还。今后上房时如不按被告的要求购买车位和储藏室,强行收取的该笔款项不予退还。被告捆绑销售、强制交易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认定被告捆绑销售强制交易的行为无效并返还违规收取原告的储藏室和车位的款项。
济宁市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我公司不存在强制交易行为,涉案城投锦园项目储藏室、车位与住房进行配套销售是基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原告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010年3月,我公司下属的济宁市城建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司法局签订《鲁南化工厂片区商品房集体购房意向书》,而后济宁市司法局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458名购房人团购城投锦园住宅。我公司与济宁市司法局多次书面沟通中均确认了团购方式,储藏室、车库与住房进行配套销售,而济宁市司法局也以会议及选房方案通知等多种方式告知了458名购房人。2016年8月城投锦园项目开始办理签订合同事宜,458名购房人携带济宁市司法局工会委员会盖章的《济宁市司法局工会团购房合同签订通知单》及《济宁市司法局工会团购房交款结算通知书》来我公司办理合同签订事宜,随后购房人与我公司签订《城投锦园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确认单》、《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论购房人携带的司法局通知书还是购房人签字的信息确认单,均明确了房屋首付金额、车位定金、储藏室定金。也就是说无论从最初购房人参与团购事宜还是签订合同过程中,购房人是明确知道储藏室、车库与住房进行配套销售,而且也签字确认同意合同内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涉案小区的储藏室、地下车位等未计入该商品房的公摊面积,购房人购买的商品房未摊销该部分配套建筑的开发建设成本,因此储藏室、地下车位等配套产权归我公司享有,我公司可转让其使用权和收益权。基于我公司有权处置储藏室、地下车位,且购房人明确确认团购房屋配套销售,而购房人以其行为表示违反合同约定,我公司保留追诉购房人违约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济宁城投锦园小区(原鲁南化工厂片区)商品房进行团购。原告吴继明、吴昊参加了房屋团购活动,并预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8月30日,原告持济宁市司法局工会委员会出具的《济宁市司法局工会团购房合同签订通知单》到被告处签订合同。该通知单记载了原告团购房屋的位置、面积、单价、总房款,并载明车位每个价款90000元,储藏室2800元/㎡,已预交车位保证金50000元,储藏室保证金10000元,总计已交款180000元。同日,原告在《城投锦园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确认单》上签字、按捺。该信息确认单载明了房屋的位置、面积、单价、总房款、车位定金50000元、储藏室定金10000元等,同时载明合同信息已确认,并作为合同签署依据,不得更改。2016年8月30日,原告吴继明、吴昊与被告济宁市城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城投锦园小区8号楼2单元8层02-0802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15.75平方米,每平方米4100元,总价款为474575元。2016年9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车位保证金收据,金额为50000元;同日,出具储藏室保证金收据,金额为1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现原告未办理上房手续。但原、被告没有签订车位、储藏室使用权的相关协议。原告没有选定具体的车位及储藏室,也没有交纳车位及储藏室的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告收取车位、储藏室保证金的行为是否构成捆绑销售、强制交易的行为,该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提交的《济宁市司法局工会团购房合同签订通知单》和《城投锦园商品房买卖合同信息确认单》载明了车位的价格和储藏室的单价,以及原告已交纳车位、储藏室保证金的数额,原告签字确认的行为表明其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于交纳车位、储藏室保证金是明知的和认可的。原告主张被告将原告提前交纳的部分购房款单方强制变更为车位和储藏室的保证金,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存在捆绑销售、强制交易的行为,应从出卖方在销售市场中是否具有显著的优势地位、该行为是否显著影响了市场竞争的角度进行判断。被告仅是本地区众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其中一家,其开发的楼盘也仅是众多楼盘的一个,被告在市场中并不具备明显的优势地位。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具有绝对的选择权来决定是否购买涉案商品房及车位、储藏室。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于车位、储藏室保证金的签字确认,视为其对于购买意向的认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捆绑销售、强制交易的行为,要求确认该行为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在确认无效的基础上由被告返还强制收取原告的停车位和储藏室款6万元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继明、吴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吴继明、吴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振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琬琰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