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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湖北高院:处理结果是否符合投诉举报人预期,投诉举报人无权干预
文摘
2025-01-01 08:28
河北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鄂行申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莹,女,汉族,1993年1月1日出生,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登记住址湖北省浠水县,送达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玉聪,局长。
再审申请人张莹诉武汉市汉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汉阳区食药监局)食品安全行政管理一案,前由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鄂0105行初87号行政裁定。张莹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鄂01行终428号民事裁定。裁定生效后,张莹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莹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2016年4月5日向汉阳区食药监局邮寄一份投诉材料,投诉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谷悦园木糖醇猴头菇沙琪玛”(以下简称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请求汉阳区食药监局予以调查并将案件办理结果依法回告。汉阳区食药监局于同月11日决定受理。
2017年9月19日,汉阳区食药监局向张莹回复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责令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改正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2017年8月底,张莹获取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37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莹投诉的事实成立,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张莹认为,该判决可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并且不属于瑕疵,汉阳区食药监局的回复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汉阳区食药监局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的针对张莹投诉武汉汉福超市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谷悦园木糖醇猴头菇沙琪玛”的回复;2.责令汉阳区食药监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诉讼中,张莹
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汉阳区食药监局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2.责令汉阳区食药监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汉阳
区食药监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其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目的应当是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该法第十二条对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主体不作资格限制,体现了食品安全监管保障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秩序性监管的实质。
故,
张莹如不服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奖励或不予奖励决定,有权以其投诉举报人的身份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如主张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则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但无论汉阳区食药监局最终依据食品安全法对被投诉举报人做出何种处理决定均应当出于保护不特定公众利益的目的,而并非为保护投诉举报人个人的权益。因此,汉阳区食药监局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对张莹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张莹与该决定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依法应当裁定予以驳回。
此外,
法律规定投诉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事项发动行政权,故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投诉举报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投诉举报人因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以增加被投诉举报人负担为目标起诉,则应依赖于法律是否规定了为被投诉举报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
本案中,根据张莹的自述,其主张汉阳区食药监局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被投诉举报人重新作出处理,故其起诉意在加重对被投诉举报人的处罚。鉴于现行法律规定并未赋予张莹上述请求权,张莹的相关主张缺乏请求权基础。
应当指出的是,包括本案在内,张莹在一个月内先后基于汉阳区食药监局于2017年对其2016年3次投诉反映的问题作出的相关处理或处理过程向该院提起了7件行政诉讼。
作为律师,张莹本人应当明知行政案件受理条件等规定,却在以消费者身份就涉案产品向被投诉举报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已获得人民法院支持的情况下,试图借生效民事判决规避相关法律规定、假行政诉讼之名以增加案外人负担,其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滥用诉权、消耗行政和司法资源,不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及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张莹的起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莹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定,判决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投诉举报人对于行政机关受理投诉之后的调查处理结果不服,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了投诉举报人,就履行了法定职责。
如果
投诉举报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想为第三人施加负担,例如要求责成或者加重对第三人的处罚,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为第三人施加负担的请求权。
本案中,汉阳区食药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张莹的投诉和举报作出了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张莹。
至于处理结果是否符合张莹的预期,这是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的自决行为,张莹作为投诉举报人无权干预。
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张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张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玉高
审判员 韩 黎
审判员 徐 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晓晗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梁仕成谈市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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