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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摘
莆田中院:啤酒以整件为单位销售,每件外包装上张贴中文标签但未拆箱逐罐张贴,不能按无中文标签处罚
文摘
2025-01-05 08:18
河北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3行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荔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荔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黄志雄,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志广,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兴龙,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炳熊、唐蜜霞,上海天尚(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荔城区市场监管局)因与被上诉人郑兴龙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行初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郑兴龙系莆田市荔城区莆森食品商行的经营者,“酒划算进口酒量贩超市莆田店”是莆田市荔城区莆森食品商行的外设仓库。2017年4月10日,原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荔城分局(以下简称荔城区食药监局)根据12345政务服务平台诉求件PT17031900050反映的线索,对位于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东梅小区对面的“酒划算进口酒量贩超市莆田店”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发现该店正在对外销售一批
标称“HEINEKEN”、“HEINEKENLAGERBEER”等外文标识的易拉罐啤酒,该啤酒为预包装食品,大件包装,每件24罐,每罐净含量500ml。啤酒的外包装一侧贴有中文标签
“海呢肯啤酒原麦汁浓度:11.2°P,酒精度:5%vol,原料与辅料:水、麦芽、啤酒花,生产日期:见瓶身,保质期:12个月,储存条件:避免阳光直射,原产国:荷兰,进口商:贝尔杜格斯品牌营销(福州)有限公司,地址:福州市保税区海峡××广场××区××室,电话:0591-875××××8,净含量:500ml”。当天原荔城区食药监局对4493罐上述易拉罐啤酒予以扣押。据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陈述,2017年3月20日,其向厦门大迦实业有限公司购进该批啤酒,购货单价130元/件,共190件,购货金额共计24700元。
供货商向原告销售啤酒时提供了相应的不干胶中文标签,由原告自行粘贴在每件啤酒外包装上。2017年3月31日,原告对外销售了2件(共48罐)上述啤酒,销售单价为150元,收入300元,获利40元。除去运输途中破损1件报废19罐外,该批进口啤酒截至被扣押之日共计4493罐。原告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啤酒货值金额为28381.25元。
此外,
原告自行粘贴在啤酒外包装上的中文标签中,进口商为“贝尔杜格斯品牌营销(福州)有限公司”,而实际进口商为“德饮(厦门)商贸有限公司”,故该标签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2017年6月1日,原荔城区食药监局作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2017年6月7日,原荔城区食药监局作出莆荔食药监食罚(201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啤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所经营的涉案啤酒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HEINEKENLAGERBEER”啤酒(原产国荷兰)4493罐;2、没收违法所得40元,并处以罚款227050元。
以上罚款共计227090元,上缴国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原告经营销售的案涉啤酒是否为原荔城区食药监局认定的属于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啤酒,以及该经营销售行为所涉啤酒标签内容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含有虚假内容的情形,成为本案争议焦点。对此争议,双方以上各有所表,本院此处不再赘述。但认为原荔城区食药监局经调查核实认定原告经营的涉案啤酒为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啤酒,是
因为原告未对以整件(24罐为一件)方式进货的啤酒进行拆箱逐罐加贴标签,而仅在每件定量包装的外包装上加贴标签的不当行为形成的。
对此,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2017年3月20日向供货商厦门大迦实业有限公司购进涉案啤酒(进口商为德饮(厦门)商贸有限公司)时,有向该供货商索取其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销货单及啤酒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同时,原告在2017年5月2日原荔城区食药监局向其制作调查笔录时也已明确说明其
在啤酒销售时,有在销售的各包装箱外包装上加贴由供货商提供的中文标签,庭审中原告也出示了由该供货商提供的中文标签。
故,
除非原荔城区食药监局有证据证明原告于执法当日无法提供该供货商提供的中文标签事实外,原荔城区食药监局据此认定原告所经营销售的涉案罐身标称为“HEINEKENLAGERBEER”啤酒(原产国荷兰)为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啤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属认定事实不清。
另外,针对原荔城区食药监局认定原告所经营的涉案啤酒标签含有虚假内容部分,本院认为,涉案啤酒为原告通过正规渠道购进,原告经营资质合法,原荔城区食药监局经执法审查对此不存异议。
原告在经营销售涉案啤酒当中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其工作人员误将其他批次的、进口商为“贝尔杜格斯品牌营销(福州)有限公司”提供的对“喜力啤酒”产品标明事项与涉案啤酒中文标签标明事项内容几乎一致的中文标签,加贴于其以单件24罐为定量销售的啤酒外包装上,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情形,该标签误贴行为并不必然对消费者造成误解,且原荔城区食药监局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上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解以及原告利用其他中文标签存在自身增益等其他不良目的,故不宜将本案原告经营的涉案啤酒误贴的标签直接认定为含有虚假内容。
此外,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啤酒影响了食品安全。综上,原荔城区食药监局于2017年6月7日作出的莆荔食药监食罚(2017)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处罚不当,应予纠正。原告本案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客观、清晰、合理,且依法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原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荔城分局作出的莆荔食药监食罚(2017)2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宣判后,原荔城区食药监局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销售的涉案啤酒系无中文标示的进口啤酒,且其张贴的啤酒标签含有虚假内容,是客观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遗漏事实认定和混淆等同概念,导致错误判决,依法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维持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郑兴龙辩称:一、涉案啤酒经厦门海关检疫合格,准许进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7条规定,涉案啤酒获准进口的事实,可以证明涉案啤酒有加贴中文标签且中文标签符合规定。二、涉案啤酒是以件为单位进行预包装和销售,每件上均加贴中文标签。
上诉人认为应当对每个易拉罐加贴中文标签,与“中文标签不得与预包装相分离”的国标要求相违背,
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无中文标签为由进行处罚,事实认定错误。三、涉案啤酒张贴的中文标签食品名称规格等内容均不存在虚假,仅是经销商的标注发生错误。本案不符合虚假标签的情形,应当理解为被上诉人的管理疏忽,属于瑕疵标签,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解。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后,诉讼各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已将诉讼各方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因机构改革,原荔城区食药监局的职权由荔城区市场监管局承继。
本院认为,
正确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并结合在案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购销合同、销货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郑兴龙经营的涉案啤酒来源正规,系获准进口的,且进口时有相应的中文标签。
庭审中,被上诉人亦出示了供货商提供的中文标签。对现场检查时发现的中文标签与当庭出示的中文标签不一致问题,被上诉人作出了合理解释,系其工作人员误将其他批次、不同进口商提供的与涉案啤酒中文标签标明事项内容几乎一致的中文标签,张贴在其以单件24罐为定量销售的涉案啤酒外包装上。
该标签误贴行为,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标签,但综合全案事实可知,其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上诉人亦不存在利用其它中文标签谋取自身增益的不良目的。
因此,原荔城区食药监局认定被上诉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啤酒及所经营的涉案啤酒标签含有虚假内容,并据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与客观事实不相符,量罚亦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原荔城区食药监局认为被上诉人未拆箱逐罐张贴中文标签,即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啤酒。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啤酒系以整件为单位进行销售,被上诉人在每件外包装上张贴中文标签,已能起到直观呈现相关信息、便于消费者识别的作用,故对原荔城区食药监局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奇任
审 判 员 刘开赐
代理审判员 李国洪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寅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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