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鑫明 伍睿 熊雅琴
一、类案引入
A公司与另外两位房屋产权人与B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即三位业主将其分别所有的但是毗邻且已经被租户打通的三套房屋,整体出租给B公司。现B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故A公司起诉主张解除与B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该种情形,A公司是否有权单独解除该《租赁合同》,本案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是否有必要申请追加另两名房屋产权人作为共同原告,以便法官一并审理。换言之,A公司作为租赁物其中一个部分的产权人,是否可以直接诉请法院解除该《租赁合同》?
二、争议焦点纠纷
笔者认为,在必要共同诉讼背景下追加另外两名共同原告的做法有待商榷,争议核心在于保障暂未被追加的当事人权利与追求及时高效解决纠纷之间存在的利益衡平。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坚持追加共同原告能更好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也有助于法庭更好查清事实;但这也会使得司法程序延长,导致无法及时解决纠纷而扩大A公司的损失。我国民法体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展现出了不同的倾向。在此背景下,笔者认为,在应对必要共同诉讼时,灵活适用诉讼的规则,确保案件及时得到审理是更合适的做法,能在效率与当事人权益保护之间取得一个较好的平衡。
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多将类案情形归纳为“产权式商铺租赁纠纷”,并作专门解释。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1]对于此种对外整体出租,从个人利益与整体利益的平衡角度看,不予支持小部分业主的单方解除请求。
以下是该类裁判观点的实务参考案例:
在(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55号一案[2]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租赁合同以不解除为宜。一、本案租赁合同虽系陆华强与顾雪珍就特定房屋租赁事宜签订的一份独立的合同,但顾雪珍在签订合同时即已明知陆华强租赁房屋的用途以及包括顾雪珍房屋在内的七套房屋将打通装修开设酒店。现陆华强承租的七套房屋在用于酒店经营上已构成一个整体,本案租赁合同与其他六套房屋涉及的租赁合同因而具有了事实上的关联性。在出现相同违约情形的情况下,其他出租人均选择要求陆华强继续履行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仅顾雪珍一方选择单方解除合同无疑会影响其他合同的履行。
在(2016)豫03民终1419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产权式商铺的经营需要整体商业环境的烘托,经营面积多为整体性出租,即多个产权人的商铺为同一商户租用。此类商铺在经营初期需要进行统一装修、招商、广告宣传等培育,在后期经营中也需要不断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因此小业主无法自行经营,各商铺彼此之间存在不可分性。业主在行使个人权利的同时应考虑其他业主的利益以及市场的整体发展,如市场不能有序发展,业主利益将无从谈起。……故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原告业主的诉讼请求。
然而,在(2016)苏0291民初1910号一案中,法院从物理形态出发,提出利益衡平新见解。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单个业主是否有权解除与经营人签订的明确有整体包租承诺的租赁合同的问题,……由于本案中作为整体承租的经营人连续四期未按约支付租金回报,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继续履约的能力,因此,法院应当着重从两个方面来考虑单个业主是否可以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返还物业的问题:一是整体租赁合同是否存在可继续履行的可能,二是所涉物业是否具有物理上的可返还可能。本案中,酒店管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已满6个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所涉物业均为可分式的独立的房间,并以两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加以固定。因此,无论是在法律关系解除的法定条件还是物业物理形态的返还条件均已具备。……一审支持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解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争议法理冲突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必要共同诉讼的严格态度
我国共同诉讼根据标的同种类或是同一的区别,将共同诉讼分为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的制度初衷是为了避免重复诉讼与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显得过于强调当事人共同出席这一事实,要求在诉讼标的同一时所有当事人都必须参加诉讼,这一严苛观念在实践中可能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3]规定,在必要共同诉讼中法院应依职权通知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这与类案引入中法院要求某原告申请追加其他原告的做法并不一致,显然是混淆了当事人追加的强制性和法院职权性适用的区别,使得职权主义诉讼体制扩大化,而法院直接依职权追加原告的做法在流程上则更简洁。更重要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4]、第二百一十一条[5]对遗漏必要当事人的情形作出了严苛规定,可能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或经过再审。这样严格的法律后果会使得法院过于关注当事人的追加,而未将注意力放在所谓“标的同一”的案件事实上,未对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则进行灵活的把握,有本末倒置之嫌。笔者认为,对于必要共同诉讼类的案件,在立法上应引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进行区分,对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类的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放宽对于追加当事人的要求。
(二)我国实体法中对“必要”共同诉讼的宽容态度
相比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必要共同诉讼的严苛,民商实体法领域对此则显得更加包容。民法领域,物权编中,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都能对噪音、排污等事项提起诉讼,[6]显然以上主体不用全部出席;合同编中,民法典规定并不要求债权债务的相对方“一步到位”对所有当事人完成履行,如在连带之债中的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部分连带债权人针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债权人针对部分连带债务人提起诉讼均具有当事人适格;[7]侵权编中,在共同侵权等场合中,侵权责任的承担一样对内对外有别。[8]商法领域,则有公司法中的股东直接诉讼、撤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之诉等情形。以上情况都符合诉讼标的同一的情况,但若将所有诉讼当事人纳入诉讼程序,会为法院带去不必要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负担。可见,以“标的同一”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认定标准是不准确的,这一标准偏离了对“必要”的判断和强调,“标的同一”并不必然导致所有当事人都有必要参与诉讼。
(三)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差异导致必要共同诉讼有滥用之嫌
根据上文分析,可见我国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在必要共同诉讼这一问题上并未能很好的衔接。程序法中对必要共同诉讼“标的同一”的规定涵盖了实体法下过多种类的法律关系,其中多数法律关系并不需要所有当事人都列席诉讼过程。在此背景下程序法又过于重视所有当事人的出席,强制所有当事人出席显然不符合实体法原理,这会导致实体法中本来旨在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制度设计失去应有之意。
因此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与域外经验,有不少学者提出参考大陆法系主流规定,引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其实质是一种介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之间的一种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既可以分别诉讼,也可以合并诉讼;但如果合并诉讼,法院则必须合一裁判的必要共同诉讼形态。其判断基准为:其一,各共同诉讼人在实体法上具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其二,共同诉讼人之间在诉讼法上存在既判力的扩张。[9]其中又以诉讼标的为标准,划分为诉讼标的同一性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和诉讼标的牵连性类似必要共同诉讼[10]。基于类案引入的情况分析,更符合从诉讼标的同一性切入。该诉以一个或数个权利人发起诉讼、对所涉诉讼标的合一裁判为外在表现,以既判力扩张至未参与诉讼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为本质特征。详言之,若部分权利人基于种种考虑或客观原因不一定会实际地参与诉讼,同时要求所有权利人参与诉讼也会产生诸如增加诉讼成本、拖延诉讼进程、影响法院统一诉讼管理等弊端,则根据立法特别规定,[11]这类诉讼仅需要一个或数个权利人即可合法地提起,而无需全体权利人一并诉讼。
(四)现行共同诉讼制度并未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民法充分尊重意思自治,体现在民事诉讼中,即为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权利,如放弃相应权利。但我国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却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未能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意愿。民诉法解释要求法院将不愿意参加诉讼但也不愿意放弃权利的当事人列为共同原告[12],突破了不告不理的基本诉讼规则。笔者认为,更合适的做法是将这不愿参加诉讼的主体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必强加原告身份。
同时,由于共同诉讼涉及众多主体,当事人之间关系错综复杂,同一标的下的原告或者被告内部,也可能有需要解决的纠纷或争议。因此,强行将法律关系同一标的中的一方全部列为原告或被告,本不能期待所有原告或被告站在同一立场,做出一致选择,更未必有助于判决的前后统一,这与共同诉讼的制度目的已经出现了背离。
四、类案应对思路
1.诉的属性:梳理实体关系,便利诉讼程序
在现行法的框架下,由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尚未正式立法引入,在当事人数量不多、关系密切,且不合并审理确实对同案同判有影响的前提下,应尽量列明所有必须牵涉的主体,避免后续的追加过程,节约时间成本。后续立法或司法解释应遵循实体法权利关系,对必要共同诉讼作类型化梳理,防止必要共同诉讼的宽泛适用引发诉累。
司法实务中,可以结合具体案情,尝试论证不同当事人具有独立的实体权利基础,故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将共同诉讼这一前提打破。本文类案引入中的情形,三位业主之间既不是共有关系,也不是团体关系,不属于《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无需业主共同决定。此外,整体经营产生的由各个个体业主利益汇聚成的利益载体,其实质仍是个体利益而非形成团体利益或整体利益,个体业主有权选择存在投资经营风险时从中“抽身”的机会权利。根据可分割履行合同的部分解除规则,若强制全体业主对租赁物整体一次主张全部请求,显然造成程序上违背实体法原理。
2.物理属性:租赁物分割,《租赁合同》拆分解除
与一套房屋的共有人所对外建立的租赁关系不同,本文引入的类案中租赁物系各自具有独立产权;又与统一装修、招商、广告宣传的大型产权式商铺不同,类案租赁物具备单独登记、单独出租、单独转让的条件,物理状态能够实现分割并分别收回,部分租赁物的解除不会阻碍商铺整体利益的实现。因此,租赁合同可以当然解除,属于可分割履行合同的部分解除情形,实践中已有法院支持该种观点。如在(2023)沪0115民初119212号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抗辩涉案房屋系整体运营出租,不同意解除,然客观上两原告已自行收回房屋,涉案房屋并非如被告所述无法分割,具备独立出租条件,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九条[13]规定的租赁物部分毁损、灭失的,承租人享有的减少租金请求权,可视作租赁物范围或者大小的特殊分割、合同义务的特殊分割履行,以此介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状态,使合同发生部分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
3.权利属性:合同相对性让位于物权对世性
基于物权的对世性,租赁物部分所有权人可依据其独立产权主张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要求,权利人基于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的主张不应受到限制。在业主未合意或是通过行为方式实际接受专有权限制行为的情况下,本文引入的类案中所涉物业业态均为可分式的独立的房屋,此时应将保护物权位阶于限制物权之上,司法无需为维护合同相关方的整体利益而做出限制专有权行使的决定。笔者认为,即使各房屋汇聚成一个经营实体,但该经营实体并非各个小业主的利益载体,其利益载体仍是物业的专有权部分,业主的物权仍应大于其他权利。故合同相对性应当让位于物权对世性,原合同中“所有房屋整体租赁”的履行基础条件丧失;此外,作为租赁物整体的承租人B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回报,亦未证明其存在继续履约的意愿或能力,合同目的实现已然落空。因此,对应部分房屋的的租赁关系当然解除,而无需经合同其他当事人的同意。
4.限制条件:符合违约救济的比例性考量
司法实践中,部分解除的适用还应考虑“违约救济的比例性”,即符合比例原则,有益于维护交易稳定。本文引入的类案情形中,该部分解除不会破坏合同主要内容,当事人就剩余两套房屋继续营业仍具有可操作性,不会导致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情形。
五、结语
就“必要共同诉讼是否会阻却物权人行使权力”问题而言,在现行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尚不完善,长期处于适用宽泛化、程序非规范化的背景下,应从实体法与诉讼法的交互视域出发,厘清诉讼主体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参考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原理,避免程序上的做法违背实体法原理。
综上,笔者认为,在整体租赁合同不存在可继续履行且所涉物业具有物理可返还性的情形下,基于权利属性与物理状态的路径分别论证:合同相对性应让位于物权对世性;且租赁物相互独立,《租赁合同》存在拆分解除的基础。因此,“必要共同诉讼是否会阻却单个物权人行使整体租赁合同解除权”这一命题值得商榷,在未来必要共同诉讼类型化梳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引入的进程中,司法实务应抓准实体关系、便利诉讼程序,支持单个的物权人有权解除整体租赁合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以期落实诉讼自主性、程序效率性、纠纷解决实效性的协调统一。
实习生林子阳、严子纯、任皓蓉亦有贡献。
注释
王鑫明 高级合伙人
wangxin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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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睿 律师
rui.wu@allbrightlaw.com
熊雅琴 律师助理
xiongyaqin@allbright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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