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 | “一鱼两吃”是否可行?——浅析股权收益权能否单独设定质押

时事   2024-12-27 17:03   上海  

作者:薛燕



引言:原传统融资模式下,金融机构认可的最主要担保形式为不动产抵押和保证。现今实体经济逐渐走向轻资产,市场为了适应经济转型的需求,不断尝试创新担保形式,盘活各类型存量资产,创造新的融资途径。股权为权利质权的类型之一,股权收益权或盈余分配权、分红权为新《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股东享有权益的榜首,是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红的权利、是股东依法享有的自益权。该权利能否单独设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出现在实务中则涉及公司法、合同法和担保制度的交叠、存在巨大分歧亦为实务难点。本案例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为例,辨析股权质押与股权收益权质押的区别,探讨股权收益权是否属于《民法典》所规制的“应收账款”范畴,是否单独可以设定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股权收益权设定质押,合同的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


案例简介


 2022年5月13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为A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了担保条款,担保条款约定A公司持有C公司股权,并以其对C公司享有的股权收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另外,D公司、E公司为A公司向B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A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B公司遂向D公司、E公司主张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D公司、E公司抗辩称“借款合同中存在债务人A公司提供的担保,B公司应当先就A公司以其对C公司享有的股权收益权提供的担保实现债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A公司对其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股权收益权应属于《民法典》权利质权所规制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益’,债务人以其财产设定质押的意思表示明确,假使质权无法有效设立,债务人也应当先承担相应的责任,债权人B无权直接要求D公司、E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股权收益权系股东依法享有的自益权,但应以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并形成具体盈余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为前提。因此股权收益权因其不具有特定性、无法进行权利公示,不能为债务提供担保,B公司有权先要求D公司、E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探析


本案两级法院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裁判观点,核心指向“股权收益权”是否为“权利质权”的范畴。涉及公司法所规制的股权收益权的性质、特征,与股权的关系,担保制度所规制的质权的范围、特征和设质的目的。只有将公司法、担保制度、合同法结合评析,才能明晰案件。


一、股权质押与股权收益权设定质押的表征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股权属于可以设定权利质权的范畴。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为例,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向质权人以其所持有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股权质押经由质权人和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并向登记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后,质权设立。质权人有权在出质人不履行债务时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本质是债务人以股权为担保债权实现的融资手段。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议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权作为股东基于身份享有的财产、身份性等综合性权利,包括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享有从公司取得盈余、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参与股东会出席权、表决权、股权转让、新股优先购买权、知情权等权利。作为将公司股权出质的出质人而言,股权质押后并不影响其基于股东身份产生的权利正常行使,比如参加股东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选择管理者权利、股东知情权等权利均可正常行使。无非是经质押的股权登记事项进行了变动,股权上附着了权利负担而已,但并不妨碍股东基于股东身份而行使相应的权利。


但对于财产性权利则可能受到限制,比如股权质押后,出质股东如需转让股权,则必须与质权人协商并取得其同意,而且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先向质权人清偿债务。对于新股优先认购权,虽出质股东亦享有,质权人无权干涉其行使该权利,但因涉及出资及登记股权事项发生相应变更,也存在资本认缴制度下,质押股权价值的变动,故质权人和出质人可在股权质押合同中对此未予规制;如合同未约定,且出质人认购新股后未及时变更登记,则质押股权价值或将减少,质权人有权要求恢复财产价值或提供被减少财产价值相应的担保或提前清偿债务,股东行使该权利受限的可能性极大。


相应的,作为质权人在股权质押中的权利主要包括:(1)通过登记对质押股权获得事实上的控制权。(2)优先受偿权。质权人的清偿顺序优先于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若均为质押标的的质权人,则按照质押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3)质权保全提前清偿。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时,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提前清偿债务。


对应以上股权设质的规定以及出质人和质权人享有的权利,“股权收益权”又称“资产受益权”“利润分配权”“盈余分配权”“分红权”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和地位享有的、请求公司向自己分红的权利。公司法将其分为“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基于其作为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而享有的股权权能,公司以营利为目标、股东以获取投资收益为目的,因此,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是股东享有的固有权,不容公司章程予以剥夺或限制。但同时公司的经营具有风险性,股东在每一年度能否分红、分配利润多少均具有不特定性,故该权利既是股东固有权、又属股东期待权。“具体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则是指当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时,股东根据公司股东会分派利润的决议而享有的请求公司按其持股类别和比例向其支付具体利润金额的权利,该权利具有债权性质、为股东既得权。


股权之所以能够作为权利质权的类别之一,与股东基于股权所享有的“具体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权转让价款”等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财产价值和由此产生的财产性权利密不可分。本案所涉以“股权收益权设定质押”笔者认为从其性质、内容、权利属性分析,区分“具体盈余分配请求权”和“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具体盈余分配权”因其已转化为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特定性财产权利实质为股权质押范畴所涵盖,无须专门就该权利设定质押;如已缔结质押合同,可认为质权虽未设立,但提供质押的意思表示明确。“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因其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期待权,内容并不具体,无法明确质押财产的数量和数额,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性权利,不能为股权质押所含摄,亦不能单独成为质押权利标的。


二、“股权收益权”所涉股东“具体的盈余分配请求权”属于股权质押的范畴,不能另行设定质押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为权利设质的兜底条款,有别于抵押权的设立为“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的规定,即动产、不动产抵押权设立的规则法律采取的是积极的态度,而牵涉权利设定质押时,法律采取的是保留的态度。《民法典》仅明确规定了股权可以设定质押,对于“股权收益权”能否单独设定质押实质已隐含在法律规定中。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条的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股权属于法律规定可以设定质押的权利范畴,股权收益权是否属于股权产生的孳息是股权收益权能否单独设定质押的关键。民法理论上,将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相应的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对其归属亦有明确的规定。“天然孳息”依据罗马法彦“生根的植物从属于土地”,根须于植物、羊毛于绵羊、果树熟果,蛋与鸡均按照原物自然规律滋生和繁衍而生的独立的物;“法定孳息”民法称之为“权利的孳息”是民事权利主体参与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就原物实施一定的法律行为而获得的收益,如租金、利息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资产收益权,该资产收益权包括了股息、分红以及其他衍生的孳息,是股权价值的组成部分,亦是股权附属的权利。股东收益权应当属于法定孳息范畴,依法属于股权质押的范畴。


其次,股权收益权单独设定质押易与股权质押出现权利打架。“股权收益权”不仅包括现金、亦包括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另行“送股”或实物等形式进行分配的权利或实物。理论上而言,不论公司采用何种形式分配,只要分配的内容属于出质人可供支配的确定性财产权利,出质人即可设定质押。但是,实践中却较为复杂,如出质股东为股权设定质押后,又另行将已分配的具体股权收益设定质押,股权设质的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拍卖变卖股权本应及于该股权产生的收益,但因权利人为分设无法实现,且该“具体的股权收益权”如为实物,已实际分配至出质人处,则出质人可借由第三人或债务人设定动产抵押或质押的规则再为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如系已分配至出质人的现金,其亦可借由保证规则为其他债权人设定保证,无论采用何种形式,都会折损股权质权人的债权实现,并且分化质押也会不当的扩大用于质押的财产及权利范围、增加金融风险。


再次,无论已分配至股东的具体股权收益权还是尚待分配的股权收益权均不属于“应收账款”范畴,根据相关规定及实操均无法设定质押。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尚待分配的股权收益”或“抽象的盈余分配”属于“现有的及将有的”应收账款范畴,可以设定质押。该观点在2022年2月1日实施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中已被否定,根据该规定“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即使以现金形式分配的“股权收益”亦不属于“应收账款范畴”,不能单独设定质押。


同时,假使出质人和质权人约定以“股权收益”设质,该质权在实践中亦无法设立。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的规定,“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登记范围包含六类典型动产担保:(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二)应收账款质押;(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四)融资租赁;(五)保理;(六)所有权保留。并且明确规定股权质押并非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的登记范畴。也即股权质押需要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登记,而股权收益权则无相关登记机关办理,质权实质无法设立,债权人以第三人或债务人增信担保债权实现目的实质亦无法实现。


最后,防止范担保化。在原传统融资业务下,金融机构认可最主要的担保形式是不动产抵押和保证。在实体经济逐渐向轻资产演变的背景下,市场为了适应经济转型的需要,开始不断尝试创新担保形式,盘活各类型存量资产,创造新的融资途径。《民法典》回应了市场需求,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实质是将《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有追索权的保理等非典型担保以及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其他新类型担保,均归为担保合同,最大程度尊重市场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受担保制度的规制,比如“违约金制度”“履行抗辩权制度”,虽具有担保功能,但并非受担保制度所规制。因此,虽不能轻易否定任何一种新出现的“新类型担保”,亦不能将凡具有一定担保功能合同都归入担保制度。“股权收益权”既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单独可以出质的权利、亦无法单独设定质押,当事人虽具有以其提供担保的意思,但该意思表示产生的物权无法有效设立。


需要强调的是,股东“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不属于《民法典》所规制股权孳息范畴,股权设质无法及于该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而股东“抽象的盈余分配请求权”需要根据公司经营情况经由股东会决议,是否分配、何时分配、分配多少均属待定,该分配物并不特定且并非股东排他享有,股权如设定质押,质押的股权及于孳息,也系及于股东享有的具体分配权益而非抽象待分配权益。


三、股权收益权设定质押的合同约定并非绝对无效,质权人与出质人均应承担质权无法设立的合同责任


《民法典》权利质权章节中规定了“股权”可以设定质押,而“具体的股权收益权”为股权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股权质押及于其孳息,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所产生的孳息。但是,司法实践中因当事人对法律理解的偏差或有意规避,出现了一些另行以“股权收益权”设定质押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效力存在争议,假使合同无效,出质人或质权人是否无需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亦是在该案例项下所要思考的。


1、合同效力问题。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除非质押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具体的股权收益权”属于股权产生的法定孳息,一般情形下,股权质押及于法定孳息,除非股权质押合同另行约定排除该股权收益权。但是,排除股权收益权的股权质押合同并不意味着该权益可以单独设质。权利设质需要法律、行政法明确规定,立法目的一方面是因为可以质押的权利实践中争议较大,防止当事人自创新类型担保物权;另一方面是基于权利一般产生于基础物上,为了防止分化担保财产范围,防止债务人“一举两利”“一鱼两吃”,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应由法律法规对此明确规定。当然,如质权人另行在合同中约定放弃股权收益,则该收益为出质人自有的财产,出质人可另行向其他债权人提供保证、保证金账户质押,则不属于权利质权的规制范畴。而“抽象的股权收益权”因其无法特定,亦不属于出质股东有权处分的权利,无法设定质押。


生效判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民二初字第5号“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日之泉公司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日之泉公司以世名公司所占有的日峰公司60%股份的股权收益(已发生的及即将发生的)出质,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与内容,由法律来规定。"设立哪些种类的物权,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创立,设立物权的方式以及物权的具体内容,一般也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一致时不发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及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股权的收益权并非法定应收账款的范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日之泉公司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无效。”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605民初3906号“被告黄紫腾将其在佛山市在水一方休闲娱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6%的股权收益质押给原告,被担保债权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黄海音发放的最高额为200万元的债权。质押办理了登记手续,登记号为01244593000153218236。原告与被告黄紫腾签订的《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紫腾将其在佛山市在水一方休闲娱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现名称为佛山市晴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6%的股权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的收益出质给原告,并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股权收益并不属于应收账款的范畴,股权收益亦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列明的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且被告黄紫腾已不是佛山市在水一方休闲娱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再享有股权收益,股权收益亦无法认定,故原告主张其对被告黄紫腾在佛山市在水一方休闲娱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16%股权的收益享有质权,失去了基础,原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两个案例虽在《民法典》实施前,但人民法院适用的原《物权法》二百二十三条对应的《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原《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对应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认为股权收益权无法设质现行法律法规亦有规定。现行实务中所不同的是,无论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还是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均已无法办理股权收益权质押。


2、合同无效,出质人与质权人是否无需承担责任。


“股权收益权”无法设定质押、设定质押的合同无效,出质人还应否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质权人有无责任。与有效合同不同,无效合同自始、当然、绝对的无效,质权人可以基于有效合同请求出质人继续办理质押登记或在无法办理质押登记时要求出质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质权人却无法基于无效的质押合同要求出质人继续办理质押登记,并且在主合同有效、质押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区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如质权人和出质人均有过错,出质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如出质人存在全部过错,出质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以“股权收益权”设定质押的合同无效,实践中却难谓出质人或质权人何者存在过错,比如:出质人系债务人,合同无效、质权无法设立,债务人继续以责任财产清偿债务,影响似乎不大;但是,出质人系第三人,合同无效、质权无法设立,则出质人可能承担债务人无法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质权人的债权恐存在增信减弱、无法实现的风险。


结合本案抽象出的法律问题,即“股权收益权能否单独设立质押”,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首先,债务人不能“一鱼两吃”,在股权已经设立质押的情形下,不能再以“股权收益权”另行设定质押,既没有法律规定、也会导致权利分化,有损不特定债权人;其次,“抽象的股权收益权”因其与公司利益挂钩,未来存在极大不特定性,即金额、期限、支付方式等均存在不特定,不符合质押权利特定性要求,不能单独设定质押。最后,“具体的盈余分配权”在公司进行盈余分配时,已转化为债务人的财产性权利,为债务人股东所享有,该权利应当属于债务人所有财产,理应作为债务人责任财产范畴。同时在实务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将其财产查封,理应就该责任财产实现债权、与债务人是否提供担保无关。如债权人仅以连带保证人为被告,保证人对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实质亦存在预期,不能以债务人尚有财产为由抗辩。




薛燕  合伙人

xueyan@allbright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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