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知识产权领域,洞察前沿趋势,深研典型案例,是每一位法律从业者和企业决策者的不懈追求。为展现我们事务所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实力,分享全国多地分所律师的卓越实践成果,我们推出微信公众号全新栏目——「优秀案例荟萃」。
2025年每一月,我们将在全国多个分所报送的案件中,甄选出具有代表性和深度价值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涵盖专利维权、商标保护、版权争议、商业秘密保护、不正当竞争纠纷等领域,涉及多个行业前沿和热点问题。这些案例不仅展现了律师的创新思维和扎实功底,也为企业提供了值得借鉴的实务指引。
每一个案例,都是我们对法律精研的注脚;每一次剖析,都是对实务经验的深度凝练。「优秀案例荟萃」不仅为法律从业者提供专业参考,也为企业和个人在知识产权保护中拨云见日、提供启迪。
无论您是关注行业趋势的企业家,还是深耕法律的同仁,我们都诚挚邀请您关注这一栏目,让我们一同见证法律的智慧与实践的力量!
案例一:树脂专利相关信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分享人:陈博 上海办公室合伙人
一、【案情介绍】2013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例
圣莱科特国际集团、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圣莱科特上海公司)共同诉称:被告徐捷原系圣莱科特上海公司员工,掌握了两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后徐捷离开圣莱科特上海公司去华奇公司工作。徐捷在华奇公司工作期间将两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披露给华奇公司,华奇公司使用两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生产SL-1801产品,并申请了名称为“烷基酚热塑树脂生产的改进工艺”的发明专利。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本所律师接受华奇公司委托,代理华奇公司参与本案诉讼。
二、【争议焦点】(诉讼)
1.原告主张的秘密点是否具有载体
华奇公司认为,圣莱科特公司提供的“批次卡”,没有显示其主张的工艺流程;没有标明原料A和原料B的特殊指标;没有出现“回收原料B”的概念;没有显示其加料顺序;没有显示催化剂规格和来源;没有显示中控参数如何选择;没有显示反应釜的具体信息。不涉及其主张的酯化反应阶段密点11-20。原告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的规定,没有达到指称他人侵权其商业秘密的举证条件。
2.原告主张的秘密点是否为公知信息
华奇公司代理人提出原告主张的秘密点是公知信息:
(1)关于制备增粘树脂的工艺流程
第一步是烷基化,原理是公知的付-克催化剂反应。强酸性阳离子交换树脂作为催化剂,催化苯酚物与烷基氯、醇或烯烃等烷基化剂进行反应,最后制得含羟基的烷基芳化物。
第二步的热塑性酚醛树脂的方式,是教科书上标准的热塑性酚醛树脂生产工艺流程。
(2)关于烷基化反应原料的规格及来源
《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料B的纯度被公开,原料A的质量要求及数值与我国的相关国家标准相同,无特殊之处。
(3) 关于烷基化反应原料的配方数值
《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料配比中相关的节点被公开。
(4) 关于烷基化反应阶段加料顺序及方式
《科技查新报告》显示:生产的原料和反应步骤与现有文献基本相同。
(5) 关于烷基化反应阶段的温度控制
《技术鉴定报告书》显示:原告的反应温度,被公开文献披露。
(6) 关于烷基化反应阶段的催化剂规格及来源
众多而公知的研究论文使用了某催化剂,华奇公司经过试验、选用该催化剂,是某公司的标准产品,没有特殊的不可告知公众的指标。
(7) 关于反应釜
《技术鉴定报告书》显示:反应设备为常规设备无特殊要求。圣莱科特公司采用的烷基化设备的材质,搅拌装置(形状,转速),设备的内表面处理,传热措施和DCS控制等无特殊要求。
2.华奇公司是否使用了原告主张的秘密点
代理人主张华奇公司未使用圣莱科特公司主张的秘密点:
(一)关于烷基化反应原料的规格及来源
(二)关于烷基化反应阶段,使用回收的原料作为部分反应原料
(三)关于烷基化反应原料的配方数值
(四)关于烷基化反应阶段的温度控制
(五)烷关于基化反应阶段的催化剂规格及来源
(六)关于烷基化反应阶段的中控参数的选择
(七)关于烷化反应阶段的中控参数的设定
圣莱科特公司只是罗列了他们主张的秘密点,并未有任何初步证据证明华奇公司用了这些信息。
三、【法律分析】
1.关于两次技术鉴定的采信问题
圣莱科特国际公司认为,本案审理应该采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鉴定报告。
法院认为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鉴定报告中两种产品的生产工艺基本相同的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结论缺乏科学性和正确性。而公安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对上海圣莱科特的报案不予立案的事实,客观上亦表明公安机关对相关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法院庭审中对工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并根据两原告庭前提供的相关技术问题询问了鉴定专家,审查了鉴定内容、鉴定材料、鉴定依据、鉴定过程、鉴定结论、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等相关内容。故法院认为两原告以本案中存在两个不同结论的鉴定报告为由,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关于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是否成立
法院就两原告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是否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委托工信鉴定所进行了技术鉴定,鉴定专家按照非公知性判断一般原则,参考公开出版物披露的技术信息,并结合多年实践中所掌握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认为:两原告主张的秘点 1、2、3、5、7、8、13、14、17、18、19以及秘点6中的部分内容,或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或属于已经被公开出版物所披露,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参考公开的相关资料并结合所掌握的知识和经验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的技术信息。
秘点 4、9、10、11、12、15、16、20 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某原料的温度控制的技术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两原告的商业秘密。
3.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专利权申请权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有被控侵权人实际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情况下,才构成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害。
就华奇公司生产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与两原告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是否具有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鉴定专家以相关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为依据,对双方各自实施相关技术信息所采用的手段,相关技术信息所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效果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认定华奇公司生产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两原告主张商业秘密的秘点技术信息,不相同且实质不同。华奇公司涉案树脂专利中不存在属于两原告秘点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
四、【裁判结果】(诉讼)
本所律师接受代理后,对涉案数量庞大的各类证据及复杂的技术流程进行不厌其烦的,细致的对比、论证。案件一审经三年多,2013年6月17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奇(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技术系自主研发,未使用原告技术秘密,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圣莱科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0月1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圣莱科特公司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圣莱科特起诉华奇“侵害商业秘密”及“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的再审申请。
长达近6年的商业秘密和专利权属纠纷画上了句号。此案典型意义在于,保护知识产权,应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规范当事人之间的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的正当秩序。
案例二:深圳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行政查处案
分享人:徐瑞 深圳办公室合伙人
一、【案情介绍】
深圳市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为一家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系统集成的技术开发与技术咨询等业务的公司。蔡某某于2018年年入职深圳某公司,任职销售岗位,工作内容包括:开拓市场维护客户,开拓合作伙伴,其职位能够接触和知悉公司产品报价产品技术方案等核心商业秘密,并与深圳某公司签订有《保密协议》,明确约定员工对其在任职期间所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后蔡某某于2022年10月17日期间离职并入职与深圳某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2022年10月14日,蔡某某提出离职后,违规从公司操作系统导出公司团队全部商机名单,该名单涵盖项目名称、最终客户、预计有效收入、成功率预测、关联产品、最新跟进记录、实际跟进时间、商机来源、项目负责人、产品解决方案、行业解决方案、代理商名称、项目级别、项目现状及关键点等内容,由原告项目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录入,并非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询,且需权限才能从原告内部 CRM 系统下载,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获取更多的经济价值,且原告为了收集前述名单,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成本,被告带着从原告处导出的商机信息入职北京某公司处,且将其在深圳某公司处接触到的某项目资料披露给北京某公司,并使该公司成功中标。
深圳某公司遂向深圳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请求对蔡某某进行立案调查。市监局受理该案后,对北京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蔡某某电脑中存储有大量商机资料,均为蔡某某从深圳某公司处离职时未删除,随个人电脑带至新任职单位。最终市监局认定蔡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蔡某某停止违法行为,罚款1万元。
二、【办案难点】(非诉讼)
(1)证据收集与保全:
商业秘密案件的关键在于证据的收集与保全,而这类证据往往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隐蔽性,难以直接获取。
前员工可能已采取预防措施,销毁或隐藏相关证据,增加了取证的难度。
(2)法律适用与界定:
商业秘密的界定在法律上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需要准确判断哪些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以及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
(3)行政查处程序复杂:
行政查处程序繁琐,需要准备大量的材料和文件,且需要与多个政府部门沟通协调。
查处过程中可能出现各种意料之外的情况,如程序延误、证据不足等。
三、【法律分析】
在该企业最初面临商业秘密侵权风险时本团队介入,初步进行评估,提出防范和应对措施,协助企业收集商业秘密侵权的证据,包括侵权人使用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客户信息等。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固定和保存,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代理企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商业秘密侵权的投诉材料。后续协助企业多次与行政部门沟通,跟进查处进度,针对查处过程中涉及的既定问题,积极提出应对策略,进行协调,确保查处工作顺利进行。
四、【案件结论】(非诉讼)
该项服务内容主要针对企业在面临商业秘密被侵犯时,通过行政手段进行查处和保护的一项专业服务,商业秘密作为企业的核心资产对于企业的竞争力和市场地位至关重要。商业秘密的泄露和被盗用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利益。以行政查处的手段进行维权,既能追究员工的违法行为,又能对其他员工起到震慑作用,在最短的时间内将企业可能面临的损失降至最低。相较于诉讼方式,行政查处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程序简便等特点,能够避免冗长的诉讼过程和高额的诉讼费用,为企业节约宝贵的资源。因此,通过行政手段对商业秘密进行查处和保护,成为企业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途径。
案例三:浙江某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无效宣告申请
分享人:徐瑞 深圳办公室合伙人
一、【案情介绍】
浙江某新材科技有限公司被某竞争对手以侵害发明专利权为由起诉,索赔金额为人民币9900万元。该公司一方面积极应对前述诉讼案件,另一方面还委托本团队寻求其他解决办法——对对方在诉讼案件中主张的权利基础——某发明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24年1月12日,本团队代理该公司向国知局提交材料,对竞争对手的发明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为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大量证据。国知局最终认定该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法院也根据国知局该决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团队最终为客户避免了将近1亿元人民币的高额赔偿。
二、【办案难点】(非诉讼)
(1)专利无效宣告的复杂性:在专利无效宣告中,不仅涉及法律专业知识,还深度融入了技术领域的知识,需要团队能够准确理解并应用专利相关法律法规,同时能够解析复杂的技术细节,确保提出的无效理由充分且有力。
(2)证据收集的难度:搜集并整理足够的公知常识证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以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3)专利无效宣告申请结果的不确定性:专利无效宣告的结果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尤其是本案中专利权人是行业头部企业,对相关专利技术充分了解,提出大量抗辩理由。一旦国知局作出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客户可能会面临巨额赔偿。
三、【法律分析】
(1)团队专利律师、技术人员通力合作,深入分析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和法律要求,确保无效宣告请求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2)通过大量的专利和技术检索,阅读大量专利文献,整理出公知常识证据,并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逐一进行深入的分析比对,以确保找到的证据具有足够的说服力。
(3)通过充分的准备和论证,以及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对技术原理的耐心阐述,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合议组的支持,最终成功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四、【案件结论】(非诉讼)
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宣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决定要点如下: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然而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最接近现有技术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容易想到的,且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成功避免巨额赔偿:通过有效的专利无效宣告策略,不仅为客户赢得了诉讼的胜利,更重要的是避免了接近1亿元人民币的高额赔偿,保护了企业的经济利益和声誉。
(2)策略性防御与反击:面对专利侵权诉讼,公司没有仅限于被动应诉,而是主动出击,通过专利无效宣告这一非诉手段,从根本上挑战对方权利基础,实现了战略上的防御与反击结合。
(3)专业能力与团队协作的展现:项目成功展示了团队在专利法、技术理解、证据搜集与分析等方面的深厚功底及高效的执行力,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本团队有效地进行沟通,使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合议组接受了团队的观点,为企业提供了高质量的法律服务。
案例四:豪士(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豪士食品有限公司、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金德发食品厂、林晓喜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分享人:李闽华 厦门办公室律师
一、【案情介绍】
原告豪士(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旗下“豪士”系列商标自1995年起由其品牌创始人叶跃辉创立,广泛应用于“口袋面包”、“乳酸菌小口袋”、“早餐吐司”等产品,经过近三十年的使用,已成为一定影响力的商品,“豪士”品牌已产生了极高的辨识度和美誉度,积累了较好的市场口碑,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豪士”字样已在食品领域成为广为公众知悉的豪士品牌。被告广东豪士食品有限公司经营果冻生产、坚果加工,被告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金德发食品厂为被告广东豪士食品有限公司代工生产果冻产品,被告林晓喜为被告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金德发食品厂的投资人。自2017年2月起,被告广东豪士食品有限公司即以“豪士”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宣告无效,2021年1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被告广东豪士食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注册豪士商标无效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豪士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的“豪士”商标被无效后,仍持续生产含有“豪士”字样的果冻产品对外进行销售。原告豪士(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6月16日、2022年5月13日、2023年3月16日采取了购买侵权产品的方式进行保全公证。根据证据保全公证材料,线上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在售案涉侵权产品近三十天显示销售数量高达1.2万件。
原告豪士(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将其第 21028114 号商标 、第5114429号商标、第21028059号商标依法认定驰名商标,并请求判令被告广东豪士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金德发食品厂、被告林晓喜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并提供了长达4500页的证据材料作为支撑,原告的证据采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认定要素的方式进行编排,十分的清晰,原告豪士(福建)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出“豪士”品牌在生产、销售、广告、维权等方面的较大投入,旨在举证证明“豪士”上述系列商标符合商标驰名认定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认定的条件。
二、【争议焦点】
1.原告豪士(福建)公司请求认定其第 21028114 号商标、第5114429号商标、第2102805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是否应予支持。
2.被告广东豪士公司、金德发食品厂是否侵犯了原告第 21028114 号商标、第 5114429 号商标、第 2102805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告广东豪士公司、金德发食品厂是否使用了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豪士”“”面包包装和企业装潢相同或类似的包装、装潢。
4.被告广东豪士公司的企业名称使用“豪士”字样的行为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5.原告豪士(福建)公司请求被告广东豪士公司、金德发食品厂停止侵权、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是否应予支持。
三、【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难点在于原告豪士(福建)食品有限公司请求通过司法认定案涉“豪士”三枚商标是否存在驰名认定的必要性,认定驰名是否应得到支持。若得到支持,本案的判赔金额必将升高。反之,若驰名认定的请求被否定,则判赔金额将会受到限制。其中,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虽认定了“豪士”品牌具有一定影响力,但最终以原告豪士(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面包产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归为第31类)与被告被广东豪士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果冻产品(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归为第29类)属于类似商品,从而无法实现原告豪士(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主张跨类保护的目的,导致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在一审中无法得到支持,虽然原告方一审胜诉,但本案判赔金额明显受到一定的影响。
本案的另外一个关键点在于,被告广东豪士食品有限公司在2021年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其注册的“豪士”商标无效后,仍持续生产、销售数量较大的含有“豪士”商标的果冻产品,恶意侵权的行为十分明显。为本案法官在侵权及判赔认定上提供了重要的判决依据。
综合本案案情及裁判结果,通过发起司法维权诉讼的方式请求认定驰名商标,并在此基础上寻求较高金额赔偿具有一定的挑战性。毕竟目前,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成功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例屈指可数。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豪士(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对“豪士”品牌的投入,无论从时间跨度,还是从销售网络、广告投入,抑或是从品牌的影响力来看,虽然已经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但因驰名商标按需个案认定原则,且在司法实践中,推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尚有一定的难度。
四、【裁判结果】
1.被告广东豪士食品有限公司、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金德发食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豪士(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第 21028114号、第51144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豪士口袋面包”产品包装装潢相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广东豪士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豪士”字样;
3.被告广东豪士食品有限公司、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金德发食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豪士(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合共14万元,被告林晓喜对该14万元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被告广东豪士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豪士(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合共10万元;
5.驳回原告豪士(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五:重庆普施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广州某公司、苏州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分享人:李章虎 重庆办公室高级合伙人、刘鑫 重庆办公室律师
一、【案情介绍】
重庆普施康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施康公司)拥有软著登字第667070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涉案计算机软件“体外反搏装置软件[简称:ECP.NET]V1.3”开发完成于2005年10月28日。周某自2004年起在普施康公司担任技术人员,负责涉案体外返搏装置软件的技术开发、全程审阅和验收。周某离职后,与他人出资设立了广州某公司并担任监事,广州某公司的母公司为苏州某公司,且广州某公司与普施康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普施康公司经调查发现,广州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体外返搏装置中的计算机软件与普施康公司涉案软件在大量函数关系及程序组成上构成实质性相似,有明显来源关系,现有证据表明广州某公司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了涉案软件且销售数量较大。周某明知涉案软件著作权归普施康公司,仍离职成立相关公司进行侵权行为,广州某公司和苏州某公司因业务关联构成共同侵权。普施康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向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提交《刑事报案书》,请求追究周某、广州某公司、苏州某公司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责任,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侦查。因侵权行为未得到有效制止,普施康公司于2022年7月向一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亿元、赔偿维权合理开支暂计20万元、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而驳回普施康公司的起诉。
2.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应如何处理。
三、【法律分析】
1.关于是否适用相关规定驳回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需符合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被告、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等条件。普施康公司作为涉案软件著作权人,提交了相关登记证书,符合起诉条件。虽然在立案受理前已存在刑事案件侦查,但本案中普施康公司提供了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被诉侵权软件、关联案件在先判决等证据,并对侵权进行了详细比对,不属于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也不符合“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起诉。
2.知识产权刑民诉讼关系处理: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法院应审慎审查是否需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从法律规定看,侵犯知识产权造成的损失属于非物质损失,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物质损失范围内,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且在实践中,大量在先终审案例也支持这一观点。同时,当事人应享有程序选择权,在刑事诉讼无法充分保障民事权益时,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在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方面具有优势,能够更好地维护权利人利益,如《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可对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证据及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四、【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在本案立案受理前,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已就周某、广州某公司、苏州某公司涉嫌侵犯著作权犯罪立案侦查,且现仍在侦查过程中。该案受害人、犯罪嫌疑人与本案原、被告相同,该案的事实亦与本案相同,故依据上述规定,对普施康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后,若经相关机关认定涉案纠纷不属于经济犯罪,或经济犯罪案件处理后普施康公司民事权益未能得到全面保护的,普施康公司仍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裁定驳回普施康公司的起诉。
普施康公司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普施康公司以周某、广州某公司、苏州某公司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其提交的软著登字第667070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能够证明其为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为周某、广州某公司、苏州某公司;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故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公正高效审理好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对于科技创新和新质生产力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听取诉讼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审慎审查民事案件的审理是否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普施康公司于2022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于2023年2月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根据在案证据,普施康公司提供了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被诉侵权软件、关联案件的在先判决等相关证据,并对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了详细的比对,故本案不属于必须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正在处理的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普施康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裁定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并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此裁定明确了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符合起诉条件且案件并非必须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时,不应轻易驳回其民事诉讼请求,保障了权利人通过民事诉讼维权的途径,对于类似刑民交叉的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锦天城因在知识产权领域全面、专业的法律服务获得了一系列殊荣。锦天城代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曾多次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经典案件”“全国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以及北京、上海、广州、山东、安徽、成都、重庆等各地知识产权法院的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等,代理的案件连续六年获得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知识产权保护年度十佳案例、荣获中华商标协会优秀商标代理、被欧盟商会授予“知识产权友好奖”等殊荣。锦天城知识产权业务领域连续多年被《钱伯斯》、《亚洲法律杂志》、《法律500强》、LEGALBAND等国际权威法律评级机构重点推荐。
锦天城设有全国范围的知识产权部,拥有近120多名知识产权专业律师,其中20余人同时又具有专利代理师资质,专门处理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植物新品种等领域的争议解决和非讼事宜,涉及业务涵盖了科技与通讯、健康与医药、TMT、金融机构、工业及制造业、政府与公共事务、文化、体育与娱乐、矿业与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物流仓储、农业等各行各业。该部门还进一步承担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战略、商标战略、特许经营战略等,以及侵权或无效分析的检索方案、申请方案、预警和防御方案、保护和实施方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