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 | 职务犯罪案件中自首减轻处罚的法律分析

时事   2025-01-07 16:36   上海  

作者:方亮 贺志忠


摘要:职务犯罪中的自首相对于其他刑事犯罪而言有更为严格的条件,不仅在成立条件中对自动投案设置了明确的认定条件,而且对于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也有着更为严格的要求。笔者通过对裁判文书与法学期刊的检索阅读归纳发现,想要在自首中实现减轻处罚,可以在自首成立本身的质与自首情节本身的量,并与其他从宽情节相结合等路径进行挖掘。所以,笔者尝试从法规、案例、与学理相结合的角度进行讨论,对职务犯罪中自首减轻处罚的路径进行明晰。


关键词:职务犯罪;自首;减轻处罚


一、职务犯罪中的自动投案的认定


在自首的认定中,职务犯罪案件自动投案的要求相对于其他刑事案件的要求更为严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意见》中第一个“或者”可以理解为一种选择性的关系,即自动投案成立的时机具有选择性。在未被办案机关掌握之前自动投案,能够认定成立;而在办案机关有掌握相关的事实的时候,则需要在办案机关采取目的明确的调查谈话措施前投案,因为在办案机关掌握相关线索后、明确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代的事实,因为其不具有明确主动性与自愿性而难以认定自动投案的成立。


笔者认为在办案机关掌握犯罪分子与犯罪事实之后,采取的调查措施即使是调查谈话也必须是针对行为人本人的调查谈话,如果是在针对其他案件的调查谈话中,主动交代事实,依然可以认定是未被办案机关掌握之前的自动投案。


二、职务犯罪中自首减轻处罚的分析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二者是“或”的选择性关系,即当认定自首情节成立之后,可以选择依据该情节进行从轻处罚,也可以选择依据该情节进行减轻处罚。进行自首减轻处罚的认定则要结合具体的因素进行裁量。根据笔者在威科先行与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对于职务犯罪中认定自首并且得到减轻处罚案例的检索,并没有在判决书中发现详细的说理过程,只是说明了因何种情节而减轻处罚。但是就“通过自首减轻处罚”这一结果而言,笔者发现存在两种类型:一是通过“单一自首”情节实现了减轻处罚,二是结合“自首+其他从轻、减刑情节”实现了减轻处罚。


(一)“单一自首”情节减轻处罚应当考虑的因素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观点认为:自首是否从宽,是从轻、减轻抑或免除处罚,取决于罪行的轻重以及自首情节本身[1]。


就罪行轻重而言,应当考虑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四个方面。关于犯罪事实,目前司法裁判中考虑的更多是的“受贿金额”这一关键因素,在具体案件中,首先应当关注犯罪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与消费水平,同样的受贿金额在一线、沿海等地与内地经济较为落后的地区,在从轻、减轻的选择上应当有所区别。其次,不能“唯数额论”,受贿金额的大小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但并非唯一因素,将数额作为影响受贿罪量刑轻重的唯一因素。受贿案件中,影响量刑结果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如果过分强调受贿数额对量刑的影响,而对数额以外的量刑情节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就会造成量刑失当的局面[2]。关于犯罪性质,应对行为人主观恶性进行判断,应当从是否恶意追逐“以权谋利”、“权钱交易”以及所得受贿款项有无肆意挥霍等情况考量。关于犯罪情节,应当考虑有无“主动提出要求贿款”、“受贿次数”等。关于社会危害性,则应当受贿行为未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等。


就自首情节本身而言,应当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五个方面。关于自首动机,在认识因素方面,犯罪嫌疑人要具有主动到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意思表示;在意志因素方面,准备投案的行为不违背其本人的意志[3]。关于自首时间,需要判断是否具备及时性。关于自首的方式,应当考虑行为人是否积极、主动寻求自首途径。关于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实践中主要考虑“监察机关未掌握的事实”所占全部犯罪事实的比重,例如在“艾文礼受贿案”中,“经查明,艾文礼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5起共计折合人民币 2228. 3857 万元的事实,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 6 起共计折合人民币4249. 9061万元的事实,主动交代的受贿数额占总额的 65. 6%”,这也是最后对其减轻处罚的一个重要理由。关于悔罪表现,则需要综合悔罪态度、认罪时间节点等综合考量。


除此之外,需考虑两个层次实质判断即:1.被告人自动投案机关须是犯罪案件的搜查机关,以区别于向所在单位、所在社区等组织或单位的投案;2.被告人自首情节对于案件的侦破、查处具有关键作用[4]。具体而言:


自首中自动投案的成立,并不仅限于向特定机关投案,只要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均可认定[5],在职务犯罪中直接向对应具有管辖权限的监察机关投案,不仅可以节约司法成本,更可以体现其自动投案的决心。这不仅与职务犯罪中自首的成立要求在纪检监察机关采取明确的调查措施前投案要求精神相符合,也是自首成立中质的体现。


自首情节对于案件的侦破、查处的作用力,则是一种对于自首作用量的体现。监察机关所查获的案件情节中,嫌疑人主动交代情节的占比大小、嫌疑人所主动交代的情节对于其他案件的破获是否具有帮助作用、嫌疑人所交代的情节是否绝大部分未被监察机关所掌握等等。这些都能够体现自首对于案件整体的关键作用,也可以对自首的作用力进行放大从而与自首减轻处罚的法定精神相符合。


(二)“自首+其他从轻、减刑情节”减轻处罚的分析


除具备自首情节以外,其他多个情节的综合对于减轻处罚目的地实现具有显著的作用力。一个罪行下能够同时并存的不同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往往会大大降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一步体现行为人良好的认罪态度,从而减少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实现降低量刑档次的减轻处罚。上述逻辑亦有法律条文予以明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三、职务犯罪自首中减轻处罚的实现路径


(一)自首加功质的挖掘


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证据类型很多以口供为主,想要实现自首减轻处罚的认定,依靠单一自首情节来实现,需要最大程度的发挥自首在整体犯罪情节中的作用,即凸显自首对于案情的破获、查处具有关键作用。从判决书的分布规律统计中可以发现,单一的自首情节想要实现减轻处罚具有偶然性,需要自首情节有重大意义或者能够体现出自首行为对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具有重大减轻。如前所述,职务犯罪中的自首,行为是常量,态度是变量。作为常量的行为也并不是单纯的模板化,自动投案所面向的机关,如实供述情节的重要性差别,都可以更有力的发挥自首的作用。如果在整体案件的定性与定量中,自首情节所占的比例占据了绝大部分,则可以以自首情节来争取减轻处罚。


(二)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拓展


在自首、坦白、立功、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从轻、减轻情节共存的情形中,均能够强烈的体现出行为人良好的认罪态度,与主观上强烈的反省意识。在性质认定上应当遵循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共存时的认定原则和适用方式,即量刑上应当适当加大其从宽幅度以达到减轻处罚的程度,将量刑情节的价值和意义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目的相结合在实际处罚中予以体现。犯罪后的从宽情节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被告人对所犯罪行的认识和悔悟程度,无论是自首、坦白、立功还是退赃退赔,都是犯罪后良好态度的体现,均与被告人认罪、悔罪密切相关。上述情节均存在一定的从宽幅度,且单个情节的作用力也并不是固定不变,多个情节相结合之后可以将作为变量的认罪态度更加明确的体现出来,从而最大概率的实现自首减轻处罚的目标。


四、结语


职务犯罪中,自首的认定存在着更为严苛的要求,想要认定自首的成立本就较为困难,实现自首的减轻处罚更需要认真的思考。在职务犯罪中因其特殊性证据多以口供的方式呈现,所以深挖自首的情节不仅要从自首之前的行为入手,也可以从自首成立之后的态度入手,体现出良好的主观认罪态度,并且可以从态度中挖掘出其他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将自首情节本身的作用放大的同时,最大程度上实现自首减轻处罚的目标。


参考文献

[1]王林林,《贪污、受贿犯罪后情节适用的规范化研究——基于200例贪污、受贿判决文本的实证分析》,《法律适用》,2016(9)

[2]彭文华,《酌定减轻处罚的自由裁量与技术制衡》,《法学评论》,2016(3)

[3]黄祥青,《减轻处罚情节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3(11)


注释

[1] 王林林,《贪污、受贿犯罪后情节适用的规范化研究——基于 200例贪污、 受贿判决文本的实证分析》,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9期。

[2] 刑事审判参考第118集,《艾文礼受贿案》

[3] 刑事审判参考第476号案件,《赵春昌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的自首》

[4] 王林林,《贪污、受贿犯罪后情节适用的规范化研究——基于200例贪污、受贿判决文本的实证分析》,《法律适用》,(2016年第9期),第109页

[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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