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连带或补充责任评析

时事   2025-01-07 16:36   上海  

作者:王小晶  郭蒙蒙



一、 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及《公司法(2023修订)》均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的出资连带责任及转股双方股东的出资连带/补充责任,且《公司法(2023修订)》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是否有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二、 发起人股东的出资连带责任


(一)关于发起人股东出资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4款: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公司法(2023修订)》第50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发起人股东出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解析


1、发起人股东的责任连带对象


发起人股东仅对其他发起人股东(即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特定范围(详见下文,下同)内的不足出资承担责任,不对公司后续增资时的股东出资承担责任。


2、发起人股东所连带出资的种类


发起人股东不仅对其他发起人股东特定范围内的非货币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还对其货币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


3、发起人股东的责任连带范围


(1)发起人股东仅对其他发起人股东特定范围内的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不是对其全部出资承担责任。


(2)笔者认为,发起人股东仅对其他发起人股东于公司设立时或设立前应实缴的(即已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不对其他发起人股东认缴的将于公司设立后实缴的出资额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原因如下:


  • 理论层面,发起人仅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构成合伙关系,承担连带责任,其于公司成立后作为公司股东应承担有限责任。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构成合伙关系在理论上已基本达成共识,且在《公司法(2023修订)》中亦有体现。《公司法(2023修订)》第44条第2款规定:“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 法条表述层面,从《公司法(2018修正)》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再到新《公司法(修订草案)审议稿》、《公司法(2023修订)》,有关发起人股东连带出资范围的法条表述经历了多次变化,其修改和演化历程为我们准确理解和适用《公司法(2023修订)》相关规定提供了指引,具体如下:



截至《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发布前,上述有关发起人股东连带出资范围的规定并未呈现逐步明朗化的趋势,而是呈现出宽严两种口径的交替变化,映射出了理论界对此议题的争议态势,《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的明确及《公司法(2023修订)》的进一步明确为该议题的解答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


《公司法(2023修订)》的另一立法动向——强化公司董监高责任在股东出资责任部分亦有体现,明确要求董事承担股东出资核查义务和责任,因篇幅有限,在本文不做进一步讨论。


  • 立法解释层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瑞贺在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指出,设立时股东的连带责任限于公司成立前未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和作为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两种情形。


(三)关于发起人股东出资连带责任的相关建议


1、因发起人股东身份的特殊性,建议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不作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而作为后续增资入股的股东。


2、因发起人股东需对其他发起人股东于公司设立前或设立时应缴纳的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建议将发起人股东的出资期限设置为公司成立之后的某个时点。


3、如确需在公司成立时实缴出资,建议发起人股东提前尽调合作伙伴的资金实力、要求非货币出资依法履行作价评估手续。


三、 转股双方股东的出资连带/补充责任


(一)关于转股双方股东出资连带/补充责任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法(2023修订)》第88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二)关于转股双方股东出资连带/补充责任的规定解析


1、相关规定的变化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并未基于转让人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行为而作出不同的规定,仅笼统地确立了“转让人第一责任、受让人过错连带”的原则(受让人过错由公司或债权人负责举证),且明确了受让人的追偿权。


(2)《公司法(2023修订)》则以转让人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行为为区分标准,确立了两种不同的责任原则。就转让“已届出资期限股权、非货币出资暇疵股权”情形,其确立了“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受让人非过错免责为例外”的责任原则(受让人非过错由受让人负责举证);就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情形,其确立了“受让人第一责任、转让人补充责任”的责任原则。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法(2023修订)》并未明确连带/补充责任方的追偿权。


综上,有关转股双方股东的出资连带/补充责任,《公司法(2023修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作了实质性调整,虽后者目前仍有效,但相关情形应优先适用《公司法(2023修订)》的规定。


2、《公司法(2023修订)》所确立原则的理论博弈


(1)关于受让股权股东的出资补足/连带责任


一方面,从股权转让导致股东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这点来讲,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应就该等股权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而无论其受让的股权是否已届出资期限;另一方面,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基于此产生信赖利益,其实际上难以得知公司出资不实系因转让人原因还是受让人原因所致,给其施加该举证责任欠缺合理性,且有违“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新公司法的价值导向。因此,在上述不同情形下受让人均需承担出资补足/连带责任。但与此同时,法律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在受让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如转让人向其披露的实缴出资情况不实,且其通过合理核查(如查看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实缴出资凭证等)未能发现此不实情况,法律不宜对其苛以责任。


(2)关于转让股权股东的出资补足/连带责任


就转让“已届出资期限股权、非货币出资暇疵股权”情形,因转让人存在主观过错,要求其承担出资连带责任无可厚非。


就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情形,目前争议较大,其一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关于“转让人补充责任”溯及既往的规定,涌现出了大量终本案件的恢复执行,不仅让转让股权股东瑟瑟发抖,也让法院苦不堪言,经过多方博弈后,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中确定了“转让人补充责任”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该原则仅适用于《公司法(2023修订)》生效之后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其二是不区分转让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涉及债权人权利受损等,而是一刀切地要求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比如,要求转让人就公司在后债权在受让人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是否具有合理性?笔者认为,股东因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对公司负债,因此间接对公司在先债权人负债,股东转让该债务未经公司债权人同意,可能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虽转让人在转让股权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但为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其仍需对受让人未能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即一般保证责任),此处要求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应属平衡各方利益的制度设计,但若转让人在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相关债务尚未发生,即不涉及转让行为可能有损相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仍要求其对公司在后债务在受让人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是否有违“股东期限利益”和公平原则,这点我们持保留态度,也希望司法解释对此能有进一步的规定。


(3)关于转股双方股东的出资补足/连带责任


《公司法(2023修订)》虽就不同情形下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责任做了区分规定,但不难看出,除受让人无过错受让瑕疵出资股权情形下可免责外,股权转让双方在不同情形下均需承担责任,体现了《公司法(2023修订)》对“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价值追求,该价值取向在公司注册资本由认缴制向限期实缴制的转变上亦深有体现。


(三)关于转股双方股东出资连带/补充责任的相关建议


1、作为受让人,建议在股权交易环节要求转让人留痕提供公司章程、审计报告及/或财务报表、转让人实缴出资凭证、转让人非货币出资评估报告等文件,证明其已对转让人的出资情况尽核查义务,不存在恶意;另建议在《股转协议》中要求转让人就其已完成公司章程规定的实缴出资义务作出承诺,否则导致受让人需要承担《公司法(2023修订)》规定的连带责任的,转让人应全额补偿给受让人。


2、作为转让人,建议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及时完成实缴出资义务,另建议在完成实缴后再转让股权(将实缴成本含在股转对价中),即无需对受让人的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如无法先行完成实缴出资,建议事先评估受让人的资金实力,在《股转协议》中约定受让人的实缴期限及延期违约金,并约定若导致转让人需要承担《公司法(2023修订)》规定的补充责任,受让人应全额补偿给转让人。


注释

[1]无锡中院裁判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关于“公司设立时”的限定应当理解为系对“主体范围”的限定”,无论是首期出资还是公司成立后的分期出资,均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




王小晶 高级合伙人

wangxiaojing

@allbrightlaw.com




郭蒙蒙 律师

guomengmeng@allbright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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