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条 | AIGC辅助绘画侵权案

企业   2024-11-25 11:30   北京  

来源 | 知识产权那点事


AIGC辅助绘画侵权案

——林晨与高斯公司、琴宏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1.案涉《伴心》图以城市、水面、建筑、爱心及水中倒影为主要元素,在场景、环境、色彩、光影、角度及其排列组合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独特的选择与安排,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应当明确的是,虽然原告使用Midjourney与Photoshop软件,通过对提示词的修改、图片的迭代以及具体表达进行了个性化修改与选择,但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限定为作品登记证书附件所载明的《伴心》平面美术作品,而非半个爱心的立体艺术装置。


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主张。法院认为,如前所述,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或构思,著作权人不能禁止他人使用其作品中所反映出的思想或信息。因此,两被告通过实地搭建等方式将与原告作品类似的创意付诸实践的,既不构成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也不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因此法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案例来源】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4)苏0581民初669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林晨

被告:杭州高斯气膜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常熟市琴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于2023年2月14日创作完成“伴心”概念装置美术作品,于2023年2月14日通过小红书账户公开发表。


原告发现,被告一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1688开设的“杭州高斯气膜技术有限公司”店铺中生产并销售“爱心气模”产品,并在产品宣传页面使用原告美术作品,且经比对被告一“爱心气膜”产品与原告美术作品构成相同或近似,侵犯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告一亦在小红书、微信视频号、公司官网中对其生产的前述侵权产品进行宣传推广。


原告另发现,被告二在其名为“苏州琴湖溪里花园城”公众号、小红书中未经授权使用原告作品。2023年9月25日开始,被告二将案涉侵权的“爱心气膜”产品放置在其商业项目琴湖中,作为商业地标,以“琴湖上心”宣传方式向公众展出,吸引客流。被告二放置的“爱心气膜”产品与原告美术作品构成相同或近似,侵犯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署名权、发行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两被告在谋取非法利益同时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判决观察】


法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原告明确被告侵害原告作品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对本案所涉相关问题评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享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


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创作成果,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非思想或创意本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依法应予以保护。著作权属于作者,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案涉《伴心》图以城市、水面、建筑、爱心及水中倒影为主要元素,在场景、环境、色彩、光影、角度及其排列组合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独特的选择与安排,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应当明确的是,虽然原告使用Midjourney与Photoshop软件,通过对提示词的修改、图片的迭代以及具体表达进行了个性化修改与选择,但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限定为作品登记证书附件所载明的《伴心》平面美术作品,而非半个爱心的立体艺术装置。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创作完成的案涉作品的创作过程以及最终表达的载体均依附于电脑、手机屏幕等输出设备,上述设备均为平面形式;其次,原告并未就其《伴心》图进行立体艺术装置落地,本案中尚不存在就《伴心》的艺术构思实际落地的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再次,案涉《伴心》图虽具有现实主义风格,建筑、灯塔酷似上海外滩实景,但毕竟为AIGC,与现实场景仍有巨大差别。退而言之,即便相关伴心气球装置在黄浦江落地,能够被著作权法评价的仍应为艺术装置本身,而非外滩的物理环境,且前提是该艺术装置本身具有独创性;最后,本案中《伴心》图中的半个爱心气球,仅为简单的红色爱心的一半,且有众多在先案例使用了类似的创意,因此,该半颗爱心的设计过于简单,不具有创造性,不应单独评价为作品。


综上,原告提交了《伴心》作品登记证书、原图、创作记录、发表记录,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为案涉平面美术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作品著作权


擅自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两被告在小红书平台、微信公众号、视频号以及1688网店中使用的案涉图片,在可供对比的部分与案涉《伴心》图高度一致,仅存在裁剪大小、涂抹部分素材、添加文字等处的细微区别,整体构成实质性相似。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通过互联网络向公众提供权利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署名权属于著作人身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原告林晨所创作、发表、登记的案涉作品《伴心》,均在图片上标注“©Visual design from Ai artist Tudou_man, 2023”以表明作者身份。被告在使用案涉图片过程中,未如实标注上述署名内容,也未另行对作者身份进行说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作品署名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主张。法院认为,如前所述,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或构思,著作权人不能禁止他人使用其作品中所反映出的思想或信息。因此,两被告通过实地搭建等方式将与原告作品类似的创意付诸实践的,既不构成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也不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因此法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虽然两被告均辩称彼此不发生直接的接触,但经法院释明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案涉商业装置落地过程所涉及的人员、水电、监管等具体合作情况,以及高斯公司对双方往期合作的公开宣传内容,应当认定,即使存在第三方广告公司,本案两被告在案涉侵权行为的实施上具有概括的故意,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赔礼道歉


侵犯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经停止侵权为由撤回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并将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在小红书上连续三日赔礼道歉。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小红书上连续三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应当与侵害权利的程度相匹配。本案中,高斯公司作为气膜制造商,在小红书、微信视频号、1688网店中多处使用了权利图片,且未署名,因此,原告要求高斯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确有必要,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琴宏公司,因案涉商业装置本身不侵犯原告著作权,且琴宏公司作为案涉商圈的管理者,仅在微信公众号中发布了一则涉侵权链接,且该链接使用的图片也仅为截取案涉图片的未加修改的较小片段,相关文章时效性短,损害结果极低,故判决其赔偿损失足以达到原告对于琴宏公司的诉讼目的。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琴宏公司在小红书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赔偿损失


对于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交其获利情况的证明,故法院根据作品类型、独创性高低、创作难度、作者及作品知名度、创作支出的可能的费用、合理的许可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可能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本案中,应着重考量到:首先,案涉作品独创性较低。虽然法律不禁止 AIGC 在具备独创性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 AIGC 的独创性高低仍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本案中的《伴心》图虽经过原告不断更换提示词或 PS 修改。但修改的主要部分为水中半个爱心的形状。而黄浦江、夜晚、无人、4K等其他提示词几乎没有变化,且其他提示词生成的元素较为雷同。另外,原告主要关心的以及被告的使用的主要目的均在于爱心形状,但爱心本身不具有独创性。故案涉《伴心》图独创性较低;其次,案涉作品知名度不高。虽然原告林晨在AIGC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该知名度并不一定辐射到案涉作品。换言之,作者的知名度是依靠作品的知名度累积起来的,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伴心》平面图的知名度高的证据,不能认定该作品具有知名度;最后,两被告使用目的主要在于将原告图片作为商业装置的示意图,该示意图仅存在于众多实景图、实景视频当中,本案证据未体现被告有攀附原告知名度与影响力的故意,因此被告的主观侵权故意程度不高。综上,法院综合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先行公证处公证费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虹口公证处公证费3800元,公证保全内容不仅包括固定侵权证据的内容,还包括对原告小红书账号主页、流量等内容的查看,后者所产生的的费用并非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法院对该笔公证费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25000 元,法院将根据制止侵权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律师的工作量以及经济损失的支持程度等因素一并综合确定。综上,法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维权费用为9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高斯气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其小红书账号连续三天公开向原告林晨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二、被告杭州高斯气膜技术有限公司、常熟市琴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晨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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