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比较法研究
作者:胡巧莉(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出处:《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6期
一、问题的提出
二、侵权责任要件类型化构造的需求
三、禁用型人工智能侵权时责任要件的特殊构造
四、高风险人工智能侵权时责任要件的特殊构造
五、低风险人工智能侵权时责任要件的构造
六、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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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个为理性所支配的法律,侵权责任法不能要求一个行为不谨慎的人对他人因其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某些类型的人工智能存在诸多风险,但如果在厘定标准时偏向严格的决定论而抵制自己责任这一原则,必然会产生过度限制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行为自由的结果,一概采纳“风险成本内部化”的方式而建立单一的责任制度难免会抵消相关主体谨慎规避损害的动力。因此,合理的方案是基于风险级别与法律规范强度的适配,对禁用型风险人工智能、高风险人工智能、低风险人工智能的服务提供者采取类型化的归责标准。在严格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一般过错责任的不同方案中构建分层责任机制,合理选择是否需要过错要素的介入,对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要件进行动态化调整,从而避免“一刀切”的规范模式,以缓解技术进步和风险防范之间的紧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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