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中华民族五千多年文明历史孕育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积淀着中华民族最深沉的精神追求,代表着中华民族独特的精神标识,是激励各族人民奋勇前进的强大精神力量①。民族传统文化种类多样,不能被束之高阁,强制性固态保护脱离时代元素,将失去其生命力。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民族传统文化,应当注重“活体”衍生开发与“活态”保护,注入新源泉赓续发展。
一、知识产权赋能
民族传统文化传承面临困境
(一)知识产权权利主体的明确性与传统文化主体泛化之间的矛盾
民族传统文化呈现出创作主体因时代更迭模糊化,造成这一原因是原创作主体及衍生开发进程中的主体具有时间的持续性或创作主体非单独性。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传统文化本身的保护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和障碍,民族传统文化因为缺乏现有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被认为是已经过了保护期且无主的智力成果,处于“公有领域”,进而造成保护与开发中的混乱状态,造成“公地悲剧”。
如国内就有百余家企业注册使用“少林”商标,行业涉及汽车、家具、五金、酒业等。其他国家和地区也都在抢注“少林”或“少林寺”商标,他们均以“少林”或“少林寺”名义,利用少林寺这一具有广泛国际影响力及深厚文化底蕴的中华民族历史文化遗产来获取商机和利润。如日本、美国等公司大量抢注包括“少林功夫”“少林武术”“少林拳”“少林全套功夫”等在内的几乎所有商标②。
民族传统文化正外部性无法内部化导致创作没有正向激励,没有“权利主体”愿意去主张权利,即使去主张,所要承担的法律和道德风险也超出预期。如电影《千里走单骑》署名权纠纷案③中,贵州省安顺市文化局以权利人的名义,以侵犯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安顺地戏”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安顺地戏”非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一审和二审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我国第一起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纠纷《乌苏里船歌》案④中,法院虽支持了原告的诉求,但部分村民对于起诉对当地文化衍生开发有功劳的“恩人”也持矛盾心情。学者田艳对赫哲族聚居地之一的黑龙江省同江市街津口乡渔业村进行走访调查发现,当地赫哲族人一方面认为祖辈留下的宝贵资源不能让别人占有;另一方面该案被告郭颂对赫哲族有很大贡献⑤,对他也怀有感恩之情。
对民族传统文化不应受制于现有立法技术,而应从伦理价值为导向,充分运用公平原则对其进行适度保护,地方立法应当对源权利主体归属,根据文化类别予以明确,进而为源权利进行衍生开发提供更加稳定的制度基础。
(二)知识产权私权保护与文化传播属性之间的矛盾
知识产权是通过法律规定赋予权利,以使其劳动成果获得保护,他人对知识产权的开发利用,需付出法律规定的相应对价。但对民族传统文化倘若进行过多私法保护,反而会使其变成收藏室的“古董”,不利于其继续流传和发展。民族传统文化不可能被强制地凝固保护,它的生存与发展永远处在“活体”衍生开发与“活态”保护之中才具有生命力。
1.民族传统文化是特定范围的民众集体智慧长期沉淀的成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具有私权垄断性,从国家公共政策的视角需考量个人利益、社会利益与大众创新之间的平衡,深入静态保护与动态创新的持续发展,形成鼓励文化创新的良性循环。
在社会发展中,人们根据创作需求选择保留或者革新传统文化中精粹或不足的部分,善于从中华文化资源宝库中提炼题材、获取灵感、汲取养分,把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有益思想、艺术价值与时代特点和要求相结合,运用丰富多样的艺术形式,结合时代元素进行表达。
如云南白族大型民俗传统“田家乐”的原始雏形在春秋战国形成,后经千百年的融合、借鉴和发展,形成了内容丰富饱满、艺术形式多样、艺术门类众多的大型传统民俗艺术活动⑥。对于我国唐代服饰图案中的民族成分究竟是“胡化”还是“民族图案自身发展的新高度”,学者诸葛铠研究认为,在中国能够扎根下来的外来纹样,都是以民族感情为基础对所喜爱的异域纹样改造之后新生的民族传统基础上的新作品⑦。
如果我们想使民族传统文化这棵“树”既长得高大,又形态漂亮,就需要当代从业者通过创新注入新的合乎时代的要素。
2.民族传统文化应当坚持守正创新。对传统文化进行衍生开发,应当注重文化运载的“神”,不可歪曲滥用民间传统文化。
2023年,“牛郎织女”文化之乡河南鲁山县,斥资700余万元塑造“牛郎织女雕像”,对该传统文化进行深入发掘。但因雕像造型“丑”且涉嫌抄袭长沙“湘江女神雕塑”引发社会广泛讨论,本是对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和衍生开发的有益行为,由于对文化所传达的意未能准确把握,伤及人们对“牛郎织女”动人爱情故事的美好情愫。
民族传统文化深度挖掘开发能带动地方经济的增长,但很多地方片面追求文化开发的短期效益,不尊重传统文化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的特点,歪曲、滥用民间传统文化,以“演”的方式大肆过度开发,既不能展示出特定文化的精髓,反而使得传统“变味”被庸俗化,致文化生态环境遭到破坏⑧。
传统文化设计具有形神兼备的特性,现代“转译”过程中设计者不仅需要考虑外化的“形”,更应把握“神”之意蕴⑨,功利化的文化演进,容易丢失传统文化底蕴。因此,民族传统文化保护面临着保护与科学传播发展的困惑。
(三)法制不健全与文化保护紧迫性之间的矛盾
利益平衡原则是知识产权保护中对权利人的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保护之间的基本原则,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的价值在于实现民族传统文化产业能健康良性发展,过度或者不到位保护均不利于这一价值实现,民族传统文化的生命力与其传播和创新不能截然分开。
在商业利益的驱动下,民族传统文化被滥用,民族权益得不到保障,若只采用公权力对其进行保护,难以保证权利主体的权利不受侵害。
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的核心要义是鼓励创新,但是过度保护会产生抑制创新的悖论,当前制度并不能合理调和权利的独占性与社会公共利益及大众创作自由之间的矛盾。民族传统文化接受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存在一定的制度瓶颈,但这并不代表民族传统文化不可接受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保护。
意大利、非洲、拉丁美洲和亚洲的发展中国家主张通过民族传统文化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保护民族传统文化。我国早在2004年就加入联合国《保护民族传统文化遗产公约》,推进民族传统文化保护衍生开发工作与国际有机接轨。2008年颁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法律战略纲要》明确提出,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适时做好传统文化、传统知识、民族传统文化和地理标志等方面的立法工作。目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是对传统文化进行行政上的保护,目的是防止民族传统文化的灭失,现有知识产权对民族文化的私权保护,没有专门法律规定。
二、民族传统文化赓续传承路径优化
“乡村振兴”视阈下适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民族传统文化衍生开发,一是为了保持文化的多样性,挽救民族传统文化失传的危机;二是平衡文化专有权利与义务、文化创造者与使用者的关系;三是为了使我国民族传统文化能够有一个发展的良性环境,让民族传统文化的知识效益得到公正的利用,其创造者能够获得效益,实现公平,从而达到完善传统文化保护、开发和利用,防止传统文化资源流失或被无序利用。构建合理的民族传统文化开发利益分享机制,维护相关个人、群体的合法权益,乡村才能从实质上实现文化和经济上的振兴。
(一)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民族传统文化具有“一个山头一个调”的特点,充分说明民间传统文化之间存在的地域差异性。地方政府对本地区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更熟悉、更了解,区域内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的问题类型和发生情况,地方立法具有针对性和灵活性的特点,能够结合当地文化特点提出切实可行的细化规定,实现立法的科学性和实用性,反而更有利于从立法层面出台相应的规范,效果更好⑩。
如1995年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峨边彝族自治县彝族语言文字条例》、200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和玉林市人民政府联合制定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意见》,让民族传统文化得到科学保护与衍生开发。
在传统文化衍生开发保护上应突破旧式窠臼,地方立法应当明确,一是“文化源”所有权的归属,即民族传统文化的所有者主体。目前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认为文化衍生开发个人、当地村民委员会或文化部门、相关专业协会。二是“文化源”具体可以享有权利客体;三是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与衍生开发权利授权机制及利益分配。
知识产权在开发创新过程中,建立“以市场化疏通为目的,以核心利益保护为底线”的市场化促进模式,才更有利于实现创新者激励与区域创新能力提升双重效应⑪。
(二)培养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民族传统文化是各个民族在生产生活过程中发挥本民族成员的能动性,创造的艺术展现、经验总结与技巧实践等精神财富,民族传统文化遗产中的表演艺术、手工技艺等从本质上来看,是人们智力成果,属于知识产权法律调整的范畴。
发达国家知识产品大量涌入,压缩传统文化的生存空间,民族传统文化保护主体日益减少乃至青黄不接。倘若后继乏人,他们所承载的那些民族传统文化遗产就谈不上有效衍生开发与发展,只会逐步走向消亡。
传统文化的灭失,意味着民族精神的消亡。在本文前部分列举的《乌苏里船歌》案中,以权利主体身份提起诉讼的黑龙江省同江市四排乡,属赫哲族聚居地之一,除了实际提起诉讼的四排乡之外,其他赫哲族聚居地也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但仅有四排乡提起诉讼争取权益。
青年一代对本民族文化的淡漠与淡忘是民族传统文化衍生开发忧虑的根本,改变这一局面首先在于激活与重构青年一代的民族审美经验和情感结构⑫;其次让青年一代意识到本民族传统文化重要性,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民族自豪感;再次通过对聚居区居民开展知识产权课程培训,掌握专业知识,鼓励对侵害本民族传统文化的行为积极维权。
(三)赋能司法机关综合保护
司法机关要充分发挥能动作用,综合协调解决纷纷,积极维护权利人的利益,惩罚恶意侵权人。
一是强化法治宣传,树立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司法部门可以深入民族传统文化聚居地,通过开“坝坝会”、案例讲解等方式,用老百姓喜闻乐见的方式,深入浅出地介绍文化保护对乡村发展的重要意义。
二是注重司法调解,科学化解纠纷。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由第三方主持对矛盾纠纷进行化解,相比司法程序,能够更加高效、和谐地解决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尤其在处理涉民族传统文化纠纷上能获得良好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是科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惩戒恶意侵权行为。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通常不影响权利人对权利的使用,由此造成权利人可能对侵权行为浑然不知,有别于对有形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填平原则”治理民族传统文化侵权功能局限性明显,由此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其必然性,能够对侵权人及潜在侵权人起到震慑作用,从而抑制侵权行为再次发生。
(四)发挥文化行政执法功能
知识产权制度保护传统文化方面,行政执法的灵活、及时性特征是较之于司法保护的优势所在。没有强有力的执法保障,任何法律制度的执行均难有好的效果,只有发挥好行政执法的效能,才能更加高效实现对权利的保护。
一是强化综合治理。文化行政执法部门在处理涉民族传统文化案件过程中,应明确案情通报、信息共享、多元化解纠纷等工作机制,发挥部门协作产生的综合效果。
二是强化部门联动,联合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纠纷所在地乡镇建立对民族传统文化衍生开发实施多元协作管理。
三是,对于文化行政执法过程中涉民族传统文化刑事犯罪的,建立案件线索移交机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处犯罪行为。
三、结语
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传承是实现乡村振兴的应有之义,目前城市化的推进,致民族传统文化失去其生存、发展环境,构建适合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的知识产权制度,对民族传统文化进行保护、传承迫在眉睫。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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