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条 | 详解AIGC侵权第二案,什么是版权登记?

企业   2024-11-21 11:31   湖南  
来源 | 肖飒lawyer
作者 | 肖飒lawyer


    国内“AIGC侵权第二案”这个标签又在微博上火了一把,这次的侵权行为不仅在互联网上,而是直接来了一把现实与虚拟的“联动”,主打一个元宇宙成真了。今天飒姐团队就来分析一下这个“AIGC侵权第二案”,顺便来讨论讨论目前的版权登记制度究竟是否能真正起到确权的作用


01

基本案情



    “AIGC侵权第二案”的案情非常简单,本案中原告林某使用Midjourney和Photoshop软件生成了一副名为“伴心”的图片,在图片生成之后,原告将该图上传至某红薯App展示,同时原告通过国家版权局将“伴心”作品进行登记,登记类别为美术作品。而后,被告以“伴心”作品为原型,生产并销售实体“爱心气模”产品,且在某小区的景观湖中安放了实体的“伴心”气模。同时在网店中陈列了酷似“伴心”作品的网图图片作为对自己生产的气模产品的图片说明。原告遂以被告侵犯著作权、发行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法院。


    该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自己的网店上展示酷似“伴心”作品的图片,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被告制作的半个心形形状的爱心气模产品并不构成对原告作品的复制,不构成对原告作品复制权的侵权。


02

AIGC作品的独创性认定再成焦点



    该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实际上把涉案标的分成了两部分,其一即被告在自己的网店等处展示的酷似原告“伴心”作品的图片,其二则是被告制作的半个心形形状的气模产品。


    就被告在网店展示的“伴心”图片而言,该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伴心”图片以城市、水面、爱心、建筑以及水中倒影为主要元素,在场景、环境、色彩、光影、角度以及排列组合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独特的选择与安排,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同时一审法院强调,虽然原告在制作美术作品的过程中使用了Midjourney与Photoshop软件,但原告通过对提示词的修改、图片的迭代等手段,实际上体现了原告对AIGC作品进行了具有个性化的修改和选择。这说明法院认可了原告作为自然人在AI生成图片的过程中倾注了劳动,故“伴心”可以视作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被告在网店等处展示的酷似“伴心”的图片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


    从一审判决书中也能看出法院注意到了AIGC作品独创性认定的问题。即AIGC作品究竟怎样才能算是“人类的作品”?在本案中, 法院的逻辑很很直接明了——虽然原告使用了Midjourney软件,但不能简简单单认为生成的图片不构成作品。因为原告在AI生成图片的过程中对提示词进行了修改,同时在图片的迭代过程中也进行了个性化的修改和选择。这些行为都表明原告在图片生成的过程中倾注了自己的智力(或者更传统一点的著作权法观点——额头冒汗)。同时被告显然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


    飒姐团队猜测这一点其实和NFT第一案很像,如果此时被告直接用Midjourney随机生成一副图片,不做任何提示词的修改,生成的图片和“伴心”图一模一样的话,那么法院就很可能否认涉案“伴心”图的独创性了。


    法院正是认可了原告在Midjourney生成图片过程中倾注了自己的智力成果同时肯定了“伴心”作品独创性的基础上,才判令被告在网店处展示酷似“伴心”的图片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的侵权。


03

从图片到实体装置,侵权吗?



    刚才飒姐团队也提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把涉案标的分为两个部分审理,这第二部分就是半个爱心形状的气模产品。


    对于气模产品是否侵权,法院则给了一个完全不同的观点。法院认为,原告利用Midjourney制作的“伴心”图片,最终表达的载体均依附于电脑、手机屏幕等电子输出设备,上述设备均为平面形式;其次,原告并未就其“伴心”图片进行立体艺术装置的落地,本案中也不存在就“伴心”图片的艺术构思实际落地的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涉案的气模产品,其形状仅仅是简单的半个爱心的形状,这类形状在众多的在先案例中都有体现,类似的创意比比皆是,半个爱心的设计过于简单,不具有创造性,不能单独评价为作品。而著作权法显然不保护创意或者构思,著作权人不能禁止他人使用其作品中反映的思想或者信息。因此被告通过实地搭建等方式将原告作品类似的创意付诸实践的,不构成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因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作品复制权的侵权。


    换言之,从这部分中飒姐团队能够提炼出一个可能的司法实践中的规则——即如果某个图片作品本身并没有被权利人进行立体化操作(如将平面图片中的人物立体化为雕塑),同时该图片本身虽然具有独创性,但立体化之后很可能会因为图形过于简单而使其独创性丧失。那么在这个情况下就很难认定立体化之后的作品构成复制权的侵权


    这一点对当下元宇宙公司、NFT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非常重要,各位老友务必注意!


04

写在最后



    最后飒姐团队再来说说该案中出现的版权登记的问题。在NFT第一案中飒姐团队就发现我国大部分的著作权登记并不会对作品进行实质性审查,这一点和美国的作品登记截然不同。美国的作品登记类似于专利登记,登记人员是要对作品的独创性等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审查的,而我国则不同。


    实际上我国的版权登记过程仅仅对作品进行形式审查,因此,用版权登记来确认作品的独创性,这一点实际上证明力是很弱的。这一点也是AIGC作品或者NFT作品的知识产权争讼过程中的一个争议焦点和绝杀点。


    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感谢各位老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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