头条 | 姚欢庆:网盘存储“秒传式离线下载”业务的法律分析

企业   2024-11-11 11:30   北京  
来源 | 知产财经
作者 | 姚欢庆

 作者:姚欢庆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网盘作为一种云端存储,为移动办公以及存储空间的拓展带来很多便利。随着软件技术的不断发展,网盘在提供传统存储服务的同时,开发出各种附加功能,如秒传、离线下载、分享、在线播放、盘内搜索等服务,大大提高了网盘用户的用户体验,当然也给网盘经营者带来不菲的经济效益。网盘中存储着大量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内容,这是可以预见且不争的事实。但就网盘用户而言,其存储行为多在《著作权法》第24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内,著作权人并无办法阻止这些内容的存储。但提供存储服务的服务商如果同时提供前述分享、离线下载、盘内搜索等附加功能时,在著作权人看来,这些附加功能已经溢出传统存储服务的范畴,有可能构成侵权,甚至构成直接侵权。尤其是秒传式离线下载功能,大大便利了通过第三方网站链接下载内容的用户。这些用户利用秒传式离线下载功能,在网盘中有其他用户存有相同文件时,可以基于网盘服务器提供的“相同文件合并存储”技术,由网盘服务器直接将该文件在网盘服务器的地址映射提供给用户名下的网盘,免去下载过程。这种基于网盘“相同文件合并存储”技术的秒传式离线下载,一旦用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内容传输及存储,必然招致著作权人的侵权指控。2024年,广东高院通过再审程序审理的上海翡翠东方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翡翠东方”)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百度网讯”)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下称“《食为奴》案”),就此种秒传式离线下载行为,在法律上作了“视为内容提供者”的法律定性,在理论和实务界都引发了不少争议。很多学者就再审判决的结论有着截然相反的立场观点。作者在这里结合自己的专业认知,也来凑个热闹,分享自己的一管之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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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权利人主张及各级司法机构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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翡翠东方主张百度网讯在网盘上采用的秒传、离线下载、分享等功能均构成对涉案影视作品的直接侵权,应承担直接侵权的责任。一方面,网盘服务器中已存储有涉案影视作品文件,只要用户上传的文件或通过离线下载功能下载的文件与涉案影视作品的内容匹配一致,即可实现秒传、离线下载的功能。另一方面,网盘的分享功能则是百度网讯基于服务器中原有的涉案影视作品生成分享链接将文件向公众公开,公众只要打开分享链接即可下载涉案影视作品或直接将文件存储于百度网盘中。上述情形均属于百度网讯从其控制的网盘服务器中将涉案影视作品直接传输给用户的行为,故构成直接侵权。针对秒传和分享功能,一二审及再审,意见基本一致,此处不赘。对于百度网讯通过网盘的秒传式离线下载功能为用户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直接侵权,一二审法院有着不同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翡翠东方没有完成举证,并得出 网盘的秒传、离线下载、在线播放以及分享等功能构成对涉案影视作品的直接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1]二审法院认定百度网盘的秒传式离线下载构成直接侵权。具体理由认为,在使用离线下载功能时,百度网盘对用户提供的下载链接进行解析并在网盘存储的文件中进行匹配,用户无需保存有涉案影视作品,且不论用户使用其他工具通过该下载链接能否获得涉案影视作品,百度网讯便将存储于百度网盘并由其控制的涉案影视作品提供给用户,这就侵害了翡翠东方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再审判决则认为,在用户通过秒传式离线下载功能下载文件到百度网盘时,百度网盘若与第三方网站或者网络节点之间无真实的文件内容数据传输,则其根本未从第三方网站或者网络节点下载该文件,而是通过“识别”“比对”两个步骤,解析索引文件识别出待下载文件的MD5值并与服务器中存储的文件进行比对,再根据比对结果调取服务器中存储的相同文件并向用户提供提取该文件的映射。这种情况下,百度网盘实际上已经替代第三方网站或者网络节点向用户提供文件,故应当视百度公司为内容提供者。[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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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技术特征角度看秒传式离线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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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空间的著作权问题,在判断时需要结合技术特性分析,需要根据主体采用的技术架构分析其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并进而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4]特定利用模式中的技术特征,是分析问题的起点。P2P网络下载技术从中心管理式(Napter案)向去中心化的分布式(Grokster案)的转换,就是技术应对法律挑战的典型体现。具体到秒传式离线下载功能,如果其在技术特征上根本不满足直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自然只能按照间接侵权的规则确定网盘服务商的法律责任。

秒传式离线下载是否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首先需要审视用户在利用该秒传式离线下载功能时,提供该功能的网盘平台在客观上是否满足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此,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作品提供行为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的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具体到秒传式离线下载的执行过程,我们可以发现:对于网盘平台而言,出于节省存储空间的需要,网盘都会采用“相同文件合并存储”技术,即不同用户需要在网盘上存储同一份文件时,网盘就相同文件仅会保存一份。常见的具体技术实现方式体现为用户上传文件时,网盘服务器会自动提取该上传文件的 SHA1 值(或类似值),并将其与网盘服务器内已提取并记录之存储文件的 SHA1 值进行比对,判断上传文件与网盘内已存储的文件是否为相同文件。若判定其为重复文件,网盘服务器将不会就该文件存储多个副本,仅会就该文件向(不同)上传用户分配访问权限。在《食为奴》案的秒传式离线下载中,通过第三方网站链接下载内容的用户,如果网盘中有其他用户存有相同文件,网盘服务器通过“识别”“比对”两个步骤,解析索引文件识别出待下载文件的MD5值并与服务器中存储的文件进行比对,再根据比对结果调取服务器中存储的相同文件并向用户提供提取该文件的映射,免去了具体的下载过程。

从这个技术实现过程来看,由于用户并没有从第三方网站链接直接下载文件内容,涉案的网盘服务器实际上已经替代第三方网站或者网络节点向用户提供了文件。因此再审法院认为,应当视网盘服务商为内容提供者。[5]在秒传式离线下载中,高达数G内容的文件可以秒传完成,无论与第三方网站是否存在数据交换(“识别”“比对”程序本身必然意味着数据交换,但这些交换的数据不是内容数据,而是用于比对的索引信息和Hash验证码的传输),用户获得的内容很大程度上只能是“相同文件合并存储”的结果。从这个角度来看,用户基于秒传式离线下载功能获取的文件并非从第三方网站获得,而是通过网盘服务器获得,故客观上网盘服务器存在内容提供的事实。这种情况下,秒传式离线下载功能已经不再是存储服务的体现,而是完成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作品提供行为。当然,即使网盘服务器从技术特征角度存在内容提供这一事实,在法律定性上是否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仍有进一步分析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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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秒传式离线下载的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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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在技术特征角度,我们已经落实了秒传式离线下载客观上存在网盘服务器提供内容的事实。但这种客观上的事实是否能够定性为法律上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仍需要结合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其他构成要件分析,尤其是需要考虑是否存在责任豁免的情形。但既然是责任豁免,其背后的推论当然是客观上存在著作权人利益受损的行为,只是基于利益衡量的需要,对于提供特定互联网服务的服务提供商,不要求承担责任而已。

著作权法的目的是在创新的激励与知识的传播之间保持平衡,也正是因为这一点,法律在创设著作权人各项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制度,以平衡著作权人专有权与传播者、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同时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著作权制度在创设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也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服务提供了责任豁免。这种在技术发展中不断发展和演进的脆弱平衡在面临新的传播方式时,都需要通过司法和理论的发展来形成新的均衡。网盘存储中秒传式离线下载的法律定性,同样需要建立在这种平衡之上。在前面已经明确存在客观上提供内容的事实基础上,需要结合秒传式离线下载对权利人的影响,考虑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是否可以针对这一技术获得责任豁免?现行法是否已经给予责任豁免?秒传式离线下载与秒传存储是否采用相同理论?

(一)关于责任豁免

首先,在技术特征角度,网络存储服务提供商已经满足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要求的客观要件,如果从立法论和解释论都无法获得责任豁免,那就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认定或者视为直接侵权。

其次,如前所述,责任豁免的背后恰恰是客观上存在侵害著作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任何责任豁免,都是需要在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解释的基础上,否则就应当认为进入了权利人的领地,符合侵权行为的规定要件,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观察互联网责任豁免的发展史,美国在1998年通过的《数字千年版权法》,其初衷就是为了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有学者指出,关于网络服务提供商对其传输或托管的非法内容所承担责任的讨论,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第512条的规定来看,为四种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了责任豁免,即暂时数字网络传输、系统缓存、根据用户指示在系统或网络中存储信息和信息搜索工具。[6]这种针对特定网络服务的责任豁免,其背后的法理是“传输或托管非法内容”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考虑到互联网经济的发展需要,以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监管能力或者监管成本,因此需要给予特定的责任豁免。法律在给予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豁免的同时,也给权利人提供了 “通知-删除”规则及“红旗飘飘”规则,为著作权人提供责任豁免下的救济措施。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0-23条分别为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自动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或链接服务规定了免责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就责任豁免又进一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的责任豁免中,其内容提供行为都是由用户完成,即直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非网络服务提供商执行。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是按照用户要求,被动执行接入、传输、存储、搜索、链接等行为。网盘服务提供商通过秒传式离线下载功能提供的服务,其实在本质上应该理解为代理下载,已经溢出存储服务的范围,自然不能基于存储服务获得责任豁免。尤其是基于前面结合技术特征的分析,这种秒传式离线下载,只要产生秒传效果,在本质上都是内容提供行为,自然不能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获得责任豁免。

(二)关于秒传式离线下载与秒传存储

有学者认为,“秒传式”存储与“秒传式”离线下载的性质在技术上并没有什么本质的差异……无论是“秒传式”存储还是“秒传式”离线下载,本质上都是一种“拟制”的用户存储行为……在我国法院对“秒传式”存储不构成直接侵权具有基本共识的情况下,要求网盘存储服务提供者对“秒传式”离线下载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就难以成立。[7]关于这一点,作者难以认同。

从技术特征来看,秒传式存储和秒传式离线下载都存在网盘服务提供商直接向用户提供已经储存在自己服务器内的资源的过程。但两者有着根本区别在于:秒传式存储的本质是存储,其之所以被认为不侵权,是因为在秒传式存储场景下,用户手上拥有内容,其通过秒传方式获得的是对已有内容的网络储存和备份,并非通过秒传方式获得其不拥有的内容,故秒传式存储中网络服务提供商的“相同文件合并储存”行为并非是对内容本身的利用,是基于节省存储空间目的下的合并存储,当然属于责任豁免的范畴,不构成侵权。而在秒传式离线下载场景,用户使用该服务的目的首先是为了“获得作品”。同时,基于离线下载的特性,网盘服务商其实是在帮助用户做内容的代理下载。同时在附加秒传特性的情况下,网盘服务商基于自己服务器上的用户存有相同文件的事实,无需通过第三方网站获得内容,直接通过映射方式向提出离线下载的用户提供了文件,实现了秒传下载的效果。从这个过程来看,网盘服务商没有从第三方传输内容数据,而是从自己的服务器中向用户提供了作品,故有可能构成直接侵权。

因此,不能通过“秒传式”存储不侵权,推导出同样使用“秒传”技术的离线下载功能不侵权。从这个角度看,“秒传”技术本身确实是中立的,在储存业务模式下,使用“秒传”技术不是为了获得侵权内容,不侵权;但在离线下载场景下因为存在侵权内容的提供,就有可能构成直接侵权。

(三)秒传式离线下载本质上是创设了有别于初始传播源的新“传播源”
秒传式离线下载提供了远超初始链接中第三方网站的服务,实际上创设了有别于初始传播源的新“传播源”。由于各国严厉打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侵权者出于不断逃避责任的需要,其大量的盗版内容被分别存储在一个个的小网站上,无法为用户提供稳定的、高通量的传输服务。同时鉴于最容易受到盗版影响的影视作品的文件较大,因此正常情况下,这些第三方网站的下载速度自然受到很大限制。在下载用户较多的情况下,更是容易出现网络拥堵的情形。离线下载功能作为网盘为用户提供的一种服务,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用户下载慢的这一核心痛点。事实上,网盘服务商在为用户提供自己网盘上的下载服务时,也会基于不同的会员收费级别,提供不同的带宽,让付费会员获得不一样的下载体验。这种“狸猫换太子”带来的下载体验,正是网盘服务商创设新的“传播源”的结果。作为网盘存储的用户,其很可能记不住提供下载链接服务的第三方网站,但一定会记住提供秒传式离线下载功能的网盘服务商。当然,秒传式离线下载依然需要第三方网站链接的“有效性”,但这种对链接有效性的依赖,不影响网盘服务者构成新的“传播源” 创设。是否构成新的“传播源”,就如多年前对于服务器标准的认知,需要从社会的一般理念出发,结合技术特征分析。就秒传式离线下载而言,网盘用户内容的获得,由网盘服务器直接提供,并不依赖第三方网站。新传播源对于第三方网站的依赖只有在第三方链接失效时被感知。站在网盘服务商的角度,这种依赖性来自网盘服务商的自我限制,通过设置使得秒传式离线下载功能与第三方网站同步,其本质上完全可以由网盘服务商更改设置而独立。当然,通过这种同步,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用技术手段以保持与法律规则的自洽而已。

还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就网络存储而言,原则上用户在网盘账号内的文件是处于封闭状态的,是不对外公开的。但基于秒传式离线下载功能,通过第三方网络链接获得内容的用户,本应需要长时间下载才能完成的文件传输,却可以在秒传式离线下载功能帮助下,无需跟第三方进行全部的数据传输,基于“相同文件合并存储”技术,通过映射迅速获得相关内容。此时,处于封闭状态的网盘用户不是特定内容的提供者(任何人并不能搜索网盘内该用户上传的文件,文件对外是处于封闭状态);第三方网站由于没有数据传输,也不能认为是该次特定下载服务中内容的提供者(当然第三方网站由于处于一种可以提供的状态,仍然构成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如果网盘服务商也不是特定内容的提供者,那么整个侵权链条似乎形成了找不到责任者的闭环。有学者指出,恰恰是网盘服务商利用“相同文件合并储存”技术,对网盘用户提供的下载链接进行了识别或解析,并将访问该文件的权限分配给用户,实质上等于替代上传该文件的用户将文件置于需要下载该文件的网盘用户可获得的状态。[8]网盘存储服务商经营这种秒传式离线下载,绝非提供信息存储服务,而是经营代理下载业务。在网盘本身存有海量内容的情况下,事实上为侵权行为的病毒式传播打开了潘多拉魔盒。我们必须理解,针对内容分享平台,可以通过“通知-删除”程序获得一定的救济,但网络存储平台是不能简单适用“通知-删除”规则的。因为用户在自己的账号内存储盗版内容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而是属于《著作权法》第24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因此,权利人无法如针对内容分享平台那样,可以要求删除所有侵权内容。在存储情形,只能要求服务提供商屏蔽账号对盗版内容的分享功能。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离线下载并非新技术。断点续传、代理下载、离线下载在世纪之初就已经出现,从MR.COOL通过邮件服务器为用户提供代理下载服务到网络蚂蚁的断点续传。迅雷在2009年就开发了离线下载功能,但很快因为考虑到可能的侵犯著作权问题,卸掉了离线下载功能。因此,秒传式离线下载并非新技术,无需通过“让子弹多飞一会儿”的方式静观其演化,而是可以从对过往的回眸中直接得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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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点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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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著作权法的原理,已有知识的充分分享对社会是有益的,法律赋予作者一定时期的垄断权是为了激励新知识的生产,让更多的知识在保护期到了以后进入公有领域,从而形成正向的螺旋式发展。技术发展不但激励了新知识的生产,也使得传播方式不断创新,传播效率不断提高,这提高了知识分享的效率,对于社会的正向发展同样有着重大的意义。但传播方式的不断创新,使得原有的利益分配规则需要重新调整。日本知识产权学者田村善之教授认为,按照著作权法的原理,私人复制虽然会造成权利人的损失,但是,总体而言,私人复制是没有效率的,而且是非整齐划一的复制[9]。正是因为私人复制的无效率,法律才会将私人复制纳入合理使用制度。但私人复制如果通过技术加持,直接架空权利人的利益,这同样会打击新知识的生产。

如前所述,一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热门内容进入存储平台,只要已经发生了用户间的分享行为,则从法律规则上看,由于用户拥有合理使用的天然屏障,权利人已经根本无法在存储平台内消除这些侵权内容。网盘存储是未来社会的大产业,是知识分享的重要手段,对权利人的利益也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对于秒传离线下载的法律定性,对于未来创新的保护,对于权利人、传播者、使用者之间权利义务界限的划分,有着极大的示范意义。从这个角度看,广东高院再审的《食为奴》案迈出了非常有价值的一步,值得肯定。

注释:




1.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终3881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终3881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再59号民事判决书。

4.陈明涛著: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责任研究,第126页,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1年。

5.当然具体到《食为奴》案,再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为用户与第三方网站或者网络节点之间存在数据交换,最终没有认定直接侵权行为。

6.周学锋、李平主编:网络平台治理与法律责任,第57页,中国法治出版社,2018年。

7.张伟君:《“秒传式”网盘存储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食为奴》案再审判决评析》,访问地址:https://mp.weixin.qq.com/s/MG-8B7xPNPV2lGxBf24uqg 访问时间:2024年10月25日。

8.陈锦川:网盘秒传式离线下载是作品提供行为吗?——对《食为奴》案再审判决相关观点的评析。访问地址: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imestamp=1730647235&ver=5606&signature=sQoln*7hZzPCV3TK86Dbe3hme*ukSb9Ptpf*BPT-gA1s0BXB5T5HEbKXf42WyFTPaWg7YKS0qTCEIRbsbi6vLSUk1bJOLzImlaAcdHyBy7dVqRYN76s7bOSvZkQmfDtB&new=1,访问时间:2024年10月25日。

9.【日】田村善之著,李扬等译:田村善之论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财经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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