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一、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案例二】
(2020)最高法民申5354号,在“唐龙刚、万正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中,鉴定申请人唐龙刚、万正军认为其一审中交纳了鉴定费用10万元,二审判决支持了其部分诉讼请求,故鉴定费应由其与湖南建工公司及其宁夏分公司分担。但最高院未认可上述诉求,理由在于唐龙刚、万正军一审中申请的鉴定以案涉工程实际产生的劳务费为内容,系属唐龙刚、万正军的主张范围,其应承担该主张的举证责任,负担该鉴定相关费用;鉴定费不同于诉讼费,亦不属于案件受理费,故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未将该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分担,并无不当。
【案例三】
在“安徽东昊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最高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不适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需遵循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本案系东昊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令东昊公司承担一半鉴定费,并无明显不当。
二、鉴定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或按比例负担
【案例四】
(2022)最高法民终345号,在“福建成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郴州盛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最高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存在过错,因此,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鉴定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并无不当。具体而言,法院参照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案件胜败诉具体情况,当事人的责任等,合理划分鉴定费负担比例。其中法院在判定鉴定费比例时参考了案涉工程最终造价、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比例、施工单位停工时长及次数等因素,对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认定,并根据过错程度划分鉴定费负担比例。
【案例五】
(2018)最高法民终557号,在“江西省亿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桑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中,最高院认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内容解决的是在鉴定、评估程序启动时,由申请鉴定、评估的当事人直接将相关费用交给鉴定、评估机构,禁止人民法院代收代付,而不是解决鉴定、评估费在当事人之间的最终分担问题。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处理。本案一审判决结果属于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桑海公司负担60%的鉴定、评估费,符合上述规定。桑海公司关于应当由亿隆公司全部承担本案鉴定、评估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六】
在“泸州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节市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中,最高院认为一审中,因永泰公司和宝鼎公司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的主张差距较大,为查明工程实际造价,一审法院根据宝鼎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双方根据鉴定结果合理分担。一审确定永泰公司和宝鼎公司各承担一半鉴定费符合客观实际。
三、鉴定费用承担分析
在深入剖析一系列实践案例后,我们识别出争议的核心焦点:即关于鉴定费用是否纳入诉讼费用范畴,现行法律条款并未给予明确界定,这一模糊性直接引发了司法实践中理解与应用的分歧。审视相关法律框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细致列举了视为诉讼费用的具体项目,包括证人、鉴定人等因出庭而产生的交通、住宿、生活补贴及误工费用。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并未直接将鉴定费用本身纳入上述范畴之内。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的部分判决倾向于认为,鉴定费用的分担不应直接援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而应遵循“谁主张,谁承担”的基本原则进行判定。
诉讼费用分担是裁判结果的核心要素之一,而令人遗憾的是,工程造价鉴定费用——这一关键诉讼费用组成部分的承担问题,却长期游离于公众与学术界的深入关注与探讨之外,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关于此点的模糊地带与不确定性增加。
鉴于当前鉴定费用负担方式纷繁复杂、缺乏统一标准的现状,呼吁尽早出台具有指导意义的解决方案,以规范鉴定费用的分担机制,促进司法实践的公正性与透明度,强化司法的公信力。
相关法律规定
[1]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2]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3]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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