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1. 举报行为并不以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必要条件,举报人如认为经营者存在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即可以向主管部门进行举报,举报时提供真实的线索即可。
2. 若消费者作为投诉举报人,在行政机关对其举报事项进行立案处理期间完成其所购买产品的退款退货,且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故其相关举报应视为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公益性举报。故消费者的退货退款行为并不影响市场监管部门履行对举报线索进行查处的职责。
3. 行政复议制度具有救济个人合法权益的属性,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能够主张个人具有法律上值得保护的权利,而非仅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反射利益,应为具有利害关系的要件之一。
4. 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均首先以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为目的,从而客观上具有保护与该行政管理秩序相关的不特定公众利益的功能。不特定相关公众由此而客观上获得的利益,即所谓反射利益,并不足以构成行政复议法上所指的申请人的个人合法权益。由于反射利益系因行政机关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利益而必然产生之客观效果,为不特定相关公众所享有,因此并非行政复议程序所要保护的个人合法权益。
【裁判文书】
北京市互联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京0491行初12号
原告程金枝,女,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余同才(系原告之夫),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冀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清,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薇,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程金枝不服被告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0年8月1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金枝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同才,被告市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清、黄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3月2日,市市监局作出京市监复[2019]1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本案中,原告购买任e行牌1512p智能全网通4G版P9型号记录仪(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后,已完成退货退款,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大兴区市监局)作出的举报回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原告与大兴区市监局作出的举报回复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提出本案复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另外,原告称大兴区市监局存在明显的包庇和玩忽职守行为,应将本案材料转送至有权处理的检查纪委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该复议请求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审查范围,该机关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程金枝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程金枝诉称,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在天猫平台“北京金烽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烽公司)”经营的“金烽恒业车品专营店”店铺购买了1台涉案产品,原告认为该产品存在损坏、包装标签与内容不符、假冒质量标志等问题要求卖家提供3C证书。卖家提供证书号后,原告认为该证书载明的电压电流与实际产品电流电压不符,且涉案产品嵌入了不可拆卸的通信模块,但证书中并未载明有通信模块数据单元的检测认证。上述行为违反了国家认监委《关于明确移动通信模块强制性认证有关要求的通知》《产品质量法》《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多项法律法规,其违法行为应属销售未经CCC强制认证的商品和伪造冒用质量标志和认证证书等聚合性违法行为。因此,原告于2019年6月23日通过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网站投诉举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其职能已由市市监局承继)受理并转大兴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其职能已由大兴区市监局承继)办理。大兴区市监局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回复》(以下简称涉案举报答复)。原告认为大兴区市监局超过法定期限答复、未对证据采取保全措施等行为违反《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市市监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市监局于2020年3月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原告申请退货退款了就与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事实上,原告虽然已经完成退货并退回部分款项,但在此案中承担了实质的运费损失、维权损失、举报奖励损失等。原告所提出的举报请求是确认违法行为和要求依法处理及予以举报奖励。《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退货退款后消费者就不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赔偿责任,故涉案举报答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市市监局认为的对举报人没有利害关系只能存在于未消费未购买商品的情况下的投诉举报行为。综上,大兴区市监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视为对法律法规的严重亵渎和存在严重明显的包庇和玩忽职守等行政不作为行为,市市监局明知大兴区市监局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和懒政怠政行为不制止,却以原告没有利害关系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其行政行为不仅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市市监局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程金枝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订单信息,证明原告与被投诉举报人有实际交易行为;2、涉案产品照片2张,证明涉案产品的实物情况;3、发票及出货单,证明违法主体为金烽公司;4、网页截图,内容为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明确移动通信模块强制性认证有关要求的通知》认证公告、2013年12月23日发布的《关于TD-LTE移动终端设备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公告》,证明涉案产品需要认证;5、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举报中心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的《市场监督管理申诉(举报)受理通知书》,证明质监部门受理了原告针对涉案产品的投诉举报;6、同类产品认证证书,产品名称为“移动执法终端(含2G3G 4G功能)”、“4G可视化智能执法记录仪(具有音视频录制、播放及存储功能和GSM/TD-SCDMA/WCDMA/LTETDD/LTE FDD/CDMA功能)”,证明涉案产品执行标准和执行依据;7、涉案举报答复,证明大兴区市监局未依法查处违法行为;8、网页截图,9、(2014)三中民终字第1529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明退货后不影响消费者继续向商家主张民事赔偿;10、退款详情网络截图,证明原告有实质的运费经济损失;11、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原告权益;12、(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13、《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14、投诉举报信,证明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行政救济。
被告市市监局辩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后,已完成退货退款,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举报回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原告与被诉举报回复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提出本案复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另外,原告称大兴区市监局存在明显的包庇和玩忽职守行为,应将该案材料转送至有权处理的监察纪委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该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被告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复议机关,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审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市监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信封封皮、邮件查询单,京市监复字[2019]1184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邮件交寄单、邮件查询单,原告于2020年1月1日提交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信封封皮、邮件查询单,《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以及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原告补正,后被告于2020年1月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并于同日依法受理;2、京市监复字[2019]118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3日通知大兴区市监局对行政复议进行答复;3、大兴区市监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的依据;4、被诉复议决定、快递单、邮件查询单,证明2020年3月2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3月4日寄送原告和大兴区市监局,原告和大兴区市监局分别于3月12日、3月5日签收。同时,被告市市监局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程金枝对被告市市监局提交的证据1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2、3、4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被告市市监局对原告程金枝提交的证据10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程金枝提交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
原告程金枝提交的证据1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提交的证据12、13系司法指导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提交的证据6、8、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市市监局提交的证据4中的被诉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8日,原告程金枝在天猫平台“金烽恒业车品专营店”购入涉案产品1台,支付货款3259元,发票列明销售方为金烽公司。2019年6月24日,大兴区市监局收到原告对金烽公司的举报,经补正,于7月19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并于同日立案调查。后经延期,大兴区市监局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涉案举报回复,主要内容为:经调查不能确认金烽公司销售未经CCC强制认证商品的行为,举报因查证不属实,不给予举报奖励。另因电源适配器生产者的地址在深圳市,该机关无权管辖,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部门反映。原告不服,于2019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收到该申请后,于12月24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20年1月1日,被告签收原告的补正材料,并于次日受理。1月3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大兴区市监局,大兴区市监局于1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20年3月2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金枝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原告程金枝已于2019年7月31日在天猫平台与卖家“金烽恒业车品专营店”协商完成退货退款,退回货款3259元。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为大兴区市监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依法处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由此可见,举报行为并不以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必要条件,举报人如认为经营者存在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即可以向主管部门进行举报,举报时提供真实的线索即可。本案中,原告在大兴区市监局对其举报事项进行立案处理期间完成涉案产品的退款退货,且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自身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故其相关举报应视为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公益性举报。本案中原告退货退款行为并不影响大兴区市监局履行对举报线索进行查处的职责。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系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之一。虽然,关于行政复议申请中“有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没有相关规定予以进一步界定,但《行政复议法》第二条明确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行政复议制度具有救济个人合法权益的属性,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能够主张个人具有法律上值得保护的权利,而非仅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反射利益,应为具有利害关系的要件之一。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均首先以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为目的,从而客观上具有保护与该行政管理秩序相关的不特定公众利益的功能。不特定相关公众由此而客观上获得的利益,即所谓反射利益,并不足以构成行政复议法上所指的申请人的个人合法权益。由于反射利益系因行政机关维护行政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利益而必然产生之客观效果,为不特定相关公众所享有,因此并非行政复议程序所要保护的个人合法权益。具体到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举报奖励损失并不足以构成《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有利害关系”。原告所主张的维权损失、运费损失并不能为现有在案证据所证明,即使客观存在,亦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救济。综上,原告与大兴区市监局作出的举报回复之间并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大兴区市监局的履责行为并未对原告个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被告认定原告与涉案举报答复没有利害关系,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并据此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对于原告认为大兴区市监局存在包庇和玩忽职守行为,要求转送至有权处理的监察纪委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被告答复其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审查范围,该机关不予处理,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亦无不当。
被告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履行了受理、审查、决定、送达等程序,复议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金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金枝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郭 晟
人民陪审员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
二O二O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承祖
书记员 姚尚汝
--转自 行政处罚那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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