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法说理丨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文摘   2024-09-14 11:30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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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主题 :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上线律师 :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 周苇律师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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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法律规定


1.同时履行抗辩权—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2.先履行抗辩权—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3.不安抗辩权—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双方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被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力。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原告应先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原告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



二、参考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99号,南通市华晋置业有限公司、山西军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当事人互负债务,但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形,不安抗辩权的主体则系特定情形下的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而根据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约定,南通华晋公司应在2014年6月份支付涉案1000万元合作费用,军威公司应确保2013年10月20日开始桩基工程,2013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从上述时间点的约定看,南通华晋公司并非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本案也不属于没有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形。且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虽约定军威公司给南通华晋公司开设独立的银行专用账户,但并未载明办理期限。至于南通华晋公司所主张的置地港泰公司、恒地公司拖欠南通六建公司工程款事宜,因军威公司并非南通华晋公司所称的欠款主体,南通华晋公司主张其据此对军威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依据不足。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均发生在双务合同中,且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而本案中,南通华晋公司所主张的军威公司未按期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违约情形,与南通华晋公司所负有的合作费用支付义务不存在对价关系,南通华晋公司主张其未按约支付合作费用1000万元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5556号,江西迪比科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按双方合同约定文义,迪比科公司支付货款应同时满足的条件,包括义腾公司提供税率17%的增值税发票,迪比科公司所主张的应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双方约定义腾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出卖人的从合同义务。通常情况下,从合同义务的违反能否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应视其对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影响而定,即从合同义务只有在其履行与合同目的实现具有密切关联时,才能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义腾公司已向迪比科公司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主合同义务,迪比科公司应向义腾公司支付货款,义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从合同义务与迪比科公司支付货款之间不具有对价关系,迪比科公司以此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应得到支持。迪比科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3)沪0120民初1786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被告未支付剩余房款66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焦点是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是否具备正当、合理的理由,被告是否对继续支付房款享有不安抗辩权。


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被告主张其享有不安抗辩权的主要事由有二:一是原告无法按期交付房屋;二是原告存在资金问题,有多起诉讼案件,已被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并对此提供证据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足额支付购房款,且根据合同对付款时间和交房时间的约定,被告支付购房款的最晚时间是2021年8月14日,而原告的交房时间是2022年8月28日,相距一年左右。因此,从时间上被告应当先行完整履行其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


其次,即便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其所陈述的原告不能按期交房、存在资金问题等情况被业主反映的时间也多是在2021年11月以后,而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在2021年8月14日。被告并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作为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在履行期限届满以前,原告方某在法律规定的,足以让其中止履行的情节。相反,从被告的实际履行情况看,被告仅第一笔购房款是在期限内按时支付,对于约定的第二笔购房款2,810,000元,除未支付的660,000元外,已支付的2,150,000元被告也存在不同程度的逾期支付情况。


因此,被告在已经逾期支付购房款,且无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支付剩余购房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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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襄阳融媒体中心、襄阳市律师协会

审核:襄阳市律师协会  胡青松

主办:襄阳市律师协会

承办:襄阳融媒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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