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法说理”直播室
一、引入
(一)刑法条文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条文说明
本条是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为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对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帮助如何定罪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犯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
如果行为人对他人利用自己所提供的产品、服务进行犯罪不知情的,则不能依据本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可以结合其对他人所实际从事活动的认知情况,之间往来、联络的情况,收取费用的情况等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在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帮助行为的;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帐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即可认定行为人符合“明知”的主观条件。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 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2.行为人实施了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
根据本款规定,帮助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具体形式:第一,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其中,“互联网接入”是指为他人提供访问互联网或者在互联网发布信息的通路。目前常用的互联网接人服务有电话线拨号接入、ADSL接人、光纤宽带接入、无线网络等方式。用户只有通过这些特定的通信线路连接到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享受其提供的互联网入网连接和信息服务,才能连接使用互联网或者建立服务器发布消息。这一规定主要针对互联网接人服务提供商,如果其明知他人利用其接入服务实施犯罪,仍继续让对方使用,情节严重的,构成本款规定的犯罪。“服务器托管”是指将服务器及相关设备托管到具有专门数据中心的机房。托管的服务器一般由客户通过远程方式自行维护,由机房负责提供稳定的电源、带宽、温湿度等物理环境。“网络存储”通常是指通过网络存储、管理数据的载体空间,如常用的百度网盘、QQ中转站等。“通讯传输”是指用户之间传输信息的通路。比如电信诈骗犯罪中犯罪分子常用的VOIP电话,这种技术能将语音信号经技术处理后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去。另一种常用的通讯传输通道是VPN(虚拟专用网络),该技术能在公用网络上建立专用网络,进行加密通讯。目前很多网络犯罪嫌疑人使用VPN技术隐藏其真实位置。此外,除上述明确列举的几种技术支持外,常见的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方式还有销售赌博网站代码,为病毒、木马程序提供免杀服务,为网络盗窃、QQ视频诈骗制作专用木马程序,为设立钓鱼网站等提供技术支持等行为。第二,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广告推广。这里的广告推广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人作广告,拉客户;另一种是为他人设立的犯罪网站拉广告客户,帮助该犯罪网站获得广告收入,以支持犯罪网站的运营。打击此类行为,有利于切断犯罪网站的收人来源。第三,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从实践的情况看,网络犯罪大多是为了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经济利益。由于网络自身的特点,网络犯罪行为人要最终获得犯罪收益,往往需要借助第三方支付等各种网络支付结算服务提供者,以完成收款、转帐、取现等活动。实践中甚至有一些人员,专门为网络诈骗集团提供收付款、转帐、结算、现金提取服务等帮助。《刑法修正案(九)》增加对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规定,就是针对这种情况,这一规定有利于切断网络犯罪的资金流动。
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
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主要可结合行为人所帮助的具体网络犯罪的性质、危害后果、其帮助行为在相关网络犯罪中起到的实际作用、帮助行为非法获利的数额等情况综合考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本款规定,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款是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从实践中的情况看,本罪很多是一些提供互联网服务的公司、企业,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的,为此,本款对单位犯罪作了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单位犯第一款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即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款是关于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如何定罪处罚的规定。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可能构成相关犯罪的共犯;同时,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或者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还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以及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等其他犯罪。为此,本款对这种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作出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类支持的罪名主要有三个:一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第二百八十五条);二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三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三个罪名都是以行为人主观明知为构成要件,且都是以情节严重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同之处在于,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的帮助行为表现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比如“抢票软件”“秒杀软件”等非法的计算机应用程序或者工具。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帮助行为是开设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帮助发布违法犯罪信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帮助行为是更为广泛的技术支持和帮助。
二、以案释法
案例三:吕某钊、宁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盗窃,吕某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行为人出售、出租本人名下银行卡给上游犯罪分子后,又起犯意通过挂失补卡等方式截留卡内资金的行为可以盗窃罪论处
【关键词】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黑吃黑”数罪并罚
【要旨】
行为人出售、出租本人名下银行卡给上游犯罪分子后,又起犯意通过挂失补卡等方式截留卡内资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卡内资金的性质并不影响犯罪认定。对行为人截留卡内资金的行为与之前出租、出售银行卡的行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吕某钊,男,1988年3月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人宁某,男,1978年9月出生,无固定职业。2020年6月至11月,赵某永(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吕某钊,让其收购成套银行卡(包括实体银行卡、U盾、手机卡),并承诺支付相应报酬。吕某钊明知赵某永收购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将自己名下多套银行卡出售给赵某永。同时,吕某钊主动联系宁某,通过宁某发展多名“卡农”出售名下银行卡。宁某将包括其本人银行卡在内的4张卡,按吕某钊要求设置统一密码后,使用虚假身份邮寄至指定地点(系边境电信网络诈骗高发地区)。吕某钊收到这些卡后一并交给赵某永,由赵某永提供给上家使用。期间,宁某非法获利人民币7500元。经查,上述银行卡部分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共有53名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转入人民币112万余元。宁某将银行卡出售后,经查询发现卡内经常有大额资金流入,其认为卡内资金来路不明,将资金取出后,银行卡实际使用人不敢报案,遂通过挂失补卡、注销账户等方式,单独或伙同吕某钊在银行卡实际使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取出卡内资金。经查,宁某作案5起,取走卡内资金人民币14万余元;吕某钊参与作案1起,取走卡内资金人民币5万余元。另,2020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吕某钊受雇于赵某永,明知赵某永为上游违法犯罪团伙转移资金,仍伙同他人在赵某永租用的出租房内,使用多部POS机将赵某永提供的多张银行卡内钱款转至特定账户。经查,吕某钊转移资金人民币1154万余元,其中涉及诈骗资金人民币21万余元,其本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1.84万元。
【刑事诉讼过程】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立案侦查。2021年1月24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吕某钊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于1月30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年5月31日,公安机关以被告人吕某钊、宁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向建三江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从吕某钊处扣押的部分银行卡交易结算方式明显异常,且关联到电信诈骗案件。检察机关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公安机关收集吕某钊帮助他人非法转账的相关证据。在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基础上,依法追诉吕某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年9月14日,建三江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吕某钊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宁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向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吕某钊、宁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202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同年11月18日,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吕某钊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宁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一)行为人出售、出租本人名下银行卡给上游犯罪分子后,又起犯意通过挂失补卡等方式截留卡内资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涉“两卡”犯罪案件中,“黑吃黑”性质的行为(即卖卡人截留流入卡内违法犯罪所得的行为)时有发生。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仍出售、出租本人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其实际上已将银行卡的占有、使用权让渡给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人成为卡内资金的占有人。行为人之后又事中起意,通过挂失补卡、注销账户等方式,在银行卡实际使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卡内资金的行为,系将银行卡实际使用人对卡内资金的占有非法转为自己占有,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卡内资金的性质不影响盗窃罪认定。
(二)行为人在出售、出租本人银行卡后,又预谋并实施截留卡内资金的行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数行为是否应数罪并罚,首先需明确行为是否符合两个以上犯罪构成,其次要排除刑法分则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处断为一罪的情形。行为人在出售、出租银行卡后,另起犯意截留卡内资金,系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两者之间不属于连续犯、牵连犯或吸收犯等情形。如果行为人之前出售、出租银行卡的行为已达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标准,且之后另起犯意截留卡内资金的行为达到盗窃罪的入罪标准,对行为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三、深度解读
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中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等对帮信犯罪的规定进行梳理汇总,总结如下:
(一)帮助行为的认定
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1)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对于信用卡,指向收购、出售、出租本人和他人的信用卡,具体包括信用卡、资金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用户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等。
(2)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对于手机卡,指向收购、出售、出租他人的电话卡,具体包括手机卡、物联网卡、流量卡等,未将出售自己手机卡的行为纳入犯罪圈。
注意: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明知的认定
1、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是否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实践中,对于多次出租、出售信用卡或者出租、出售多张信用卡的,结合其认知能力、既往经历、生活环境、交易对象等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的主观明知方面的辩解,要高度重视、认真查证、综合认定。对于出租、出售信用卡达不到多次、多张的,认定构成犯罪要特别慎重。
2、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监管部门不一定通过专门文书进行告知,甚至未必采用书面告知方式,特别是遇到紧急事件时,监管部门往往通过即时通讯群组、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告知,只要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告知即可,故未限定告知方式。
(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3)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从这一收费明显异常情况,可以看出该第三方支付平台对服务对象从事犯罪活动实际上是“心知肚明”的,故推定其具有主观明知。
(4)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这些活动或者程序、工具并非社会正常活动所需,而系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专门服务,故相关从业人员对其服务对象系可能涉嫌犯罪主观上实际是明知的,故将此种情形推定为主观明知。
(5)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实践中,一些行为人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长期使用加密措施或者虚假身份,对于此类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行为,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
(6)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①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
②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
实践中还有一些情形可以推断行为人主观明知,如取钱人持有多张户主不同的银行卡或者多张假身份证,无法说明缘由的,亦可以推定其主观明知。
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即要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出租、出售“两卡”的次数、张数、个数,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同时注重听取行为人的辩解并根据其辩解合理与否,予以综合认定。司法办案中既要防止片面倚重行为人的供述认定明知;也要避免简单客观归罪,仅以行为人有出售“两卡”行为就直接认定明知。特别是对于交易双方存在亲友关系等信赖基础,一方确系偶尔向另一方出租、出售“两卡”的,要根据在案事实证据,审慎认定“明知”。在办案过程中,可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以下特征及表现,综合全案证据,对其构成“明知”与否作出判断:
①跨省或多人结伙批量办理、收购、贩卖“两卡”的;
②出租、出售“两卡”后,收到公安机关、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电信服务提供者等相关单位部门的口头或书面通知,告知其所出租、出售的“两卡”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人未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继续出租、出售的;
③出租、出售的“两卡”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冻结,又帮助解冻,或者注销旧卡、办理新卡,继续出租、出售的;
④出租、出售的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网络账号因涉嫌诈骗、洗钱等违法犯罪被查封,又帮助解封,继续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⑤频繁使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⑥事先串通设计应对调查的话术口径的;
⑦曾因非法交易“两卡”受过处罚或者信用惩戒、训诫谈话,又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等。
(三)情节严重的认定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应理解为分别为三个以上行为人或团伙组织提供帮助,且被帮助的行为人或团伙组织实施的行为均达到犯罪程度。为同一对象提供三次以上帮助的,不宜理解为“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
(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应理解为行为人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由此所获得的所有违法款项或非法收入。行为人收卡等“成本”费用无须专门扣除。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利用被出租、出售的电话卡、信用卡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①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②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③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在适用时应把握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资金超过三十万元,且其中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行为人能够说明资金合法来源和性质的,应当予以扣除。】
实践中,对于上述①、②两种情形,行为人非法交易“两卡”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能仅以行为人出租、出售信用卡5张、手机卡20张就直接认定,仍要按照“主观明知+情节严重”的判断思路,结合各方面因素综合认定。同时,要求查实被帮助对象达到信息网络犯罪的程度。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适用本款时应当注意:一是此种情形下通常是被帮助对象人数众多,对于帮助单个或者少数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必须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入罪前提;二是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证实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查证确系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的,如果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也不能适用这一例外规则;三是情节远高于“情节严重”的程度,即此种情形下虽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但帮助行为本身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独立刑事惩处的程度。
(四)帮信罪、掩隐罪及诈骗罪的区分
1、在办理涉“两卡”犯罪案件中,存在准确界定前述三个罪名之间界限的问题。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以信用卡为例:
①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
②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
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2、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①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②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
③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①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②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③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④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⑤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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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襄阳融媒体中心、襄阳市律师协会
审核:襄阳市律师协会 胡青松
主办:襄阳市律师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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