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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对于诈骗罪的认定至关重要。我们可以把“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拆分,以便更好理解其具体含义。
何为“非法”?有学者认为“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非法’,应根据财产罪的保护法益进行理解:只要是侵害财产罪所保护的法益的,就可以认定为非法,进而认定行为人的占有目的具有非法性”。因此,在诈骗罪中,行为人没有法律依据又未取得所有人许可获得对所有人财物的实际控制即为非法,此时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没有合法性。
何为“占有”?起初“占有”在民法和刑法中的意义具有相同之处,但随着部门法的发展,其含义也有所区别。在民法中占有指的是对某物的真实控制和掌控,而在刑法中非法占有指的是行为人期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将财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行为人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所有权关系。
张明楷教授对“非法占有目的”含义的界定是较为全面的,即行为人排除权利人的权利,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原本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由于认定依据和认定标准不明确,在实践中对于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具有一定错案风险,且争议较大。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看,刑事推定是认定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不可或缺的证明手段。
刑事推定是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导出未知事实的一种替代证明的方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与实践中需要认定的有关“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并不是完全契合的,特别是新型诈骗模式层出不穷,给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了较大阻碍。例如《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认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但是无法应对司法实践中“千案千面”的现状。因此,需要将特定案情置于法律法规之中,明确案件的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采用刑事推定规则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诈骗案件中,行为人的供述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证据,司法人员在认定罪与非罪上,容易放大行为人供述的作用,将行为人承认自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归罪的重要依据,陷入“口供中心主义”的陷阱。
一方面,“直接根据口供认定”的方式严重损害了行为人的人身权利,迫于结案压力,部分司法人员或采用“逼供”的方式来获取行为人的口供,严重影响了社会大众对司法机关的信服程度;另一方面,部分行为人为逃避司法机关的打击,拒不供述其犯罪目的,在没有其他证据间接证明行为人诈骗行为成立的情况下,办案便陷入僵局。例如,在王某诈骗案中,王某系售卖建筑材料方面的商人,在与张某的聊天中,王某告知张某自己是某公司老板,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向张某借款7万元。后王某编造虚假的聊天记录以应付张某的催款请求。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王某一直否认自己具有非法占有张某财产的目的,称其只是由于资金周转不善暂时无法偿还借款。由于王某未明确表示自己在面对张某索要欠款的请求时所做出的一系列行为系出于“骗”的目的,此时对张某主观目的的认定不能达到归罪所要求的标准。后由于王某将“借款”用于主播打赏和日常开销,并没有将7万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由此根据王某的事后行为来推测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构成诈骗罪。
由此可知,在处理类似情形的诈骗案件中,在缺失行为人关于主观目的供述的情况下,必须借助外在显现的特征对其进行甄别,综合分析行为人所呈现的客观行为和案件所涉及的全部事实采取刑事推定的方法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人的活动是人的主观思想的外向化和客观化,并反映了人的思想即人的自由意志或人的主观目的。据此,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能够在其实施的客观行为中得以显现,可根据其特定的行为来认定主观目的。
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诈骗罪中,在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刑事责任时,需要充分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故意、造成的危害后果及其他情节,采用综合视角对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进行评价和对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进行责难,既不可简单地分析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方面,也不可片面地强调行为人造成的危害后果,即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实际遭受损失。
“非法占有目的”由于属于人的主观意识层面,具有抽象、易变、难以判断的特点,因此理论上基本都主张通过行为人的客观外在表现来认定。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既不能简单客观归罪,也不能夸大行为人口供的作用,而必须坚持在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判断,即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或者逻辑规则,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采用刑事推定规则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确保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客观、真实。只有基础事实客观、真实,才有可能得到能够利用的推定事实。推定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主要依据行为人的欺骗方式和事后行为人的行为等基础事实。
1.行为人的欺骗方式多种多样,但总的来说行为人采取的欺骗方式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对方从无到有产生错误认识或者利用对方已有的认识错误来达到非法占有目的,而且这种欺骗程度足以使一般人相信。例如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经常以给家人看病、付提现手续费、代缴社保等“正当”的理由和奖金、高额利息等诱饵来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基于这种“信任”被害人将自己占有的财物转移给对方占有。诈骗罪是结果犯,造成结果的诈骗行为作为基础事实之一,其对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十分重要的。
2.行为人事后行为也要作为认定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基础事实,针对行为人实施诈骗后的行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推定:第一,行为人对借用的他人财物处置的随意性,表现为以低价、无偿等方式将他人的财物挥霍。第二,行为人在取得他人财产之后,快速将财物进行隐匿或者为了折抵自己的债务,将财物转移给他人占有。第三,行为人在取得被害人财产后,具有变更居住地、将被害人的联系方式放置在黑名单等“玩失踪”的行为,使被害人无法联系到自己,此时可推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虽然以上分析了适用刑事推定规则通常用到的基础事实,但无法穷尽诈骗案件中的所有情节,在办理诈骗案件过程中,辩护人应当对全案证据和情节进行通盘考量,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实践中经常有被告人因经营亏损而借入资金,后继续亏损造成资金无法返还而被认定为诈骗的案例。我认为这样认定并不正确。
在企业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试图改善经营状况,获取更多的利润,扭亏增盈,是多数经营者的惯常思维。这种行为本身不具有任何犯罪意图,没有社会危害性可言,将其定性为诈骗有违公平正义。要求经营者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不作任何努力,坐以待毙,显然也是强人所难。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继续经营的情况在经济生活中非常普遍,其中也不乏成功的事例。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这种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显然不是立法者的疏漏,而是经过慎重考虑,认为不宜将这种行为入罪。将这种行为定性为诈骗,显然也不利于鼓励企业创业创新,对经济的发展不利。
如果经营者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并携款逃匿,或将款项隐匿、挥霍,则可以认定为诈骗。但是,这种情形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因为行为人携款逃匿或将款项隐匿、挥霍,而不是因为其在经营亏损的情况下借入资金。
有人认为,在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借后债还前债,最终必定导致资金链断裂,使得款项无法归还,应认定行为人对后来借入的款项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
我认为上述观点有失片面。借后债还前债是否构成诈骗,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经营者采用借后债还前债的方式维持生产经营,则说明经营者仍在为偿还债务而努力,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经营难以维持,明显无力清偿债务,经营者采用虚构投资项目等欺骗手段大量借入资金,用于归还以前所欠的债务,则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民事纠纷的债务人因背负债务无力清偿而被催债或被法院强制执行,向亲友或放贷者借入资金用于清偿债务,未采用虚构借款用途等欺骗手段的,则出借方应当知道借出的资金可能无法收回,系出于帮助亲友或牟取高利的动机而自甘冒险,不能认定借款人诈骗。
综上,借后债还前债不能成为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充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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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襄阳融媒体中心、襄阳市律师协会
审核:襄阳市律师协会 胡青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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