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 | 征拆经典案例

学术   2025-01-03 16:30   北京  



写在前面的话:


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完善,越来越多的老百姓开始知法懂法守法用法,并逐步养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习惯。在这条推动法治进步的漫长道路上,在明律师也通过自己的力量,留下了为被拆迁人维权的诸多剪影。


实务中,为了切实解决被拆迁人遇到的困境,为老百姓争取到公平合理的拆迁补偿,很多拆迁案件,律师抽丝剥茧,法院层层审理,最终进入到最高法的裁判环节。


权威性、准确性、详实性、有理性、可操作性,是法律人总结出来的最高法经典案例的五大特点。这个一类经典案例为司法实务提供了很强的指导意义和价值。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与法同行,十载明志,特设【征拆经典裁判】专栏,会定期转载在明律师精心遴选的一些征拆领域经典案例,与广大的被拆迁人和法律工作者分享。


对法官,最高法案例有着极强的规则引领价值,可以帮助法官厘清裁判思路,明确裁判规则,指引裁判方法,促进“类案同判”,提高法官的办案能力和办案水平。


对律师,最高法案例是活的法律,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重要载体,广大征拆律师可以根据案例精进自身业务,锤炼诉讼本领,更好地为被拆迁人维权。


对被拆迁人,通过典型案例可以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治理念,以合法理性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在自己的权利救济中获取参考、借鉴和助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2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某,男,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某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抚顺市某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某区迎宾街3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抚顺市某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某区武功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办公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高某某因诉辽宁省抚顺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辽宁省抚顺市某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行终14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余晓汉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某区政府暴力征收,违法强拆,造成其房屋内财物严重毁损、丢失,其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极大损害。原审对其关于贵重物品损失、误工费、医疗费、借条灭失、精神抚慰金等主张未予支持错误。请求判决某区政府赔偿其财产损失309500元、借条灭失导致债权无法追偿的损失80000元以及误工费、交通费和材料费、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
本院认为已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某区政府强制拆除高某某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高某某在收到某区政府作出的《对高某某要求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职责及赔偿人身、财产损失申请的答复意见》后,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系单独提起行政赔偿之诉,无需对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重复确认。关于屋内物品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区政府在实施违法强制拆除过程中未对被拆除房屋内的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也未妥善保管和依法处理,导致高某某对屋内物品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之下,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结合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酌定高某某的实际损失,判决某区政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在高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其主张的贵重物品损失未予支持,亦符合本案基本事实。关于租房损失赔偿问题,某区政府违法强拆高某某的房屋,导致高某某只能租房居住,故租金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每月700元计算存在不当,二审法院根据《某区万达广场西侧改建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改判某区政府按照每月750元计算,超过30个月增加0.5倍赔偿,亦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关于借条损失的赔偿问题,高某某主张某区政府强拆导致其借条丢失,造成的8万元债权无法追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条真实存在,且债权无法追偿的损失与涉案强拆行为之间也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高某某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关于高某某主张的人身权、健康权损害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赔偿问题,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伤害是某区政府强制拆迁行为所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在我国目前的国家赔偿制度中,精神损害赔偿限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及第十七条列举的行为时,才可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高某某的该项主张,均无不当。关于高某某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和材料费的主张,该项费用并不属于某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一、二审法院未支持高某某该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 「我在,你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宣传片全新发布


点击下方图片即可免费咨询律师

点击下方视频,可观看最新法律点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共享拆迁法律实务资讯,代理全国各地征地拆迁维权案件,只为被拆迁人维权。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