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行政裁决违法应当由作出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不应由作出准予执行裁定的法院予以赔偿

学术   2025-02-06 16:30   北京  

LAW

案件情况

案件名称:张某、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司法赔偿监督审查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决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委赔监29号

案件类型:国家赔偿、执行错误、司法赔偿

争议焦点与裁判观点

焦点问题:宁阳法院所作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是否违法,应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根据该规定,宁阳法院受理原宁阳县建设局的执行行政裁决申请后作出的(2005)宁行执字第45号行政裁定,其核心内容是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裁决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在此基础上得出是否准予执行的结论,本质上行使的是司法裁判权,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围。此外,行政裁决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即使行政裁决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亦应由作出机关予以赔偿,而不应由作出准予执行裁定的法院予以赔偿,除非该裁定具有超出行政裁决之外的内容且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就本案而言,宁阳法院所作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并未超出行政裁决确定的拆迁范围,且张某被拆迁房屋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赔偿诉讼获得了补救,张某以宁阳法院行政裁定错误为由主张错误执行赔偿,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张某、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司法赔偿监督审查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定书

(2021)最高法委赔监29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张某,男,汉族,1978年6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代理人:宋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城东街东首。

申诉人张某因申请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阳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鲁委赔提5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张某于2012年6月1日以错误执行赔偿为由,向宁阳法院提出赔偿申请。宁阳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4)宁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对张某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张某不服,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安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泰安中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山东省原宁阳县建设局(现为宁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5年7月22日作出宁建裁字(2005)第05号行政裁决,限期张某腾空房屋交付拆迁,并于2005年8月9日向宁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宁阳法院于2005年8月19日作出(2005)宁行执字第45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限期张某腾空房屋交付拆迁。因张某未履行该裁定,宁阳法院于2005年8月30日强制腾空了张某的房屋并交付拆迁,该房屋被拆除。腾空房屋前,应原宁阳县建设局申请,公证机关对涉案房屋及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宁阳法院将张某房屋内可移动物品强制腾空,并搬运至宁阳县××镇××室内上锁后加贴封条封存,当日将存放地点告知张某并向其交付教室钥匙,张某拒绝领取。2012年3月16日,宁阳法院工作人员发现部分封存物品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封存物品已全部灭失。

另查明:张某于2005年10月13日为与宁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阳县地租征收和土地储备中心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案,提起行政诉讼。案经指定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泰法院)管辖后,新泰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新行重字第2号行政判决,以原宁阳县建设局未能提交其作出行政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且未履行必要的调解程序,该行政裁决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原宁阳县建设局宁建裁字(2005)第05号行政裁决。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泰安中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泰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

泰安中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宁阳法院根据原宁阳县建设局的申请作出的(2005)宁行执字第45号行政裁定,其强制执行的根据是原宁阳县建设局作出的宁建裁字(2005)第05号行政裁决,属于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即修订前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非诉讼行政执行。由于宁建裁字(2005)第05号行政裁决历经诉讼最终被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违法并撤销,导致(2005)宁行执字第45号行政裁定据以强制执行的根据发生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由于据以强制执行的根据错误,导致人民法院执行错误,或者人民法院虽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但由行政机关具体组织实施造成损害的,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但人民法院自己负责执行,在执行中有违法扩大执行范围、执行对象错误、执行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本案中,因张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人民法院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宁阳法院组织实施了强制腾空交付拆除的行为,但不存在违法扩大执行范围、执行对象错误、执行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等情形,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对于强制腾空房屋过程中搬出的物品,宁阳法院依法进行了封存并在合理期限内移交被执行人,这一处置符合法律规定,且因张某拒绝接收人民法院移交的封存物品致使封存物品灭失,其责任亦不应由人民法院承担。张某请求的其他损失亦不属于依照国家赔偿法可以取得国家赔偿的范围。张某因房屋强制拆迁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泰安中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鲁09委赔7号决定,维持宁阳法院(2014)宁法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

张某对泰安中院赔偿委员会(2016)鲁09委赔7号决定仍不服,向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鲁委赔监33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张某的申诉。张某仍不服,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泰安中院(2016)鲁09委赔7号赔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宁阳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据此,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8日向山东高院书面提出重新审查意见。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9)鲁委赔监14号决定,直接审理本案。

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就涉案拆迁行为,原宁阳县建设局先后颁发了拆许字第(2005)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宁建裁字(2005)第05号行政裁决。经过泰安两级法院审理,确认房屋拆迁许可违法,并责令原宁阳县建设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判决撤销宁建裁字(2005)第05号行政裁决,故该拆迁项目无论拆迁许可还是拆迁补偿裁决,均属于违法行政,行政机关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05年8月9日,原宁阳县建设局以张某未在裁决规定期限内搬迁为由,向宁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裁决。虽然原宁阳县建设局申请书中使用了先予执行的表述,但因为其申请执行的内容为拆迁行政裁决,而就拆迁行政裁决,张某还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不存在对补偿裁决内容进行先予执行的问题。宁阳法院的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属于非诉行政执行。从本案情况看,虽然由于据以强制执行的根据错误,导致宁阳法院执行错误,但原宁阳县建设局申请宁阳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是腾空被拆迁人房屋,宁阳法院没有违法扩大执行范围、执行对象错误等,故张某向宁阳法院主张的恢复原状、赔偿因拆除房屋造成的损失等,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依法应由原宁阳县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原赔偿决定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腾空房屋所搬出的物品,宁阳法院依法进行了封存并在合理期限内移交给张某,这一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宁阳法院执行中的调查笔录显示,法院执行人员告知了张某所搬出的物品存放地点,但张某拒绝领取钥匙,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字(调查笔录有公证处人员崔某签字证明)。因张某拒绝接收致使物品灭失,该损失不能认定为强制执行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应由宁阳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请求的其他损失亦不属于依照国家赔偿法可以取得国家赔偿的范围。据此,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鲁委赔提5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泰安中院赔偿委员会(2016)鲁09委赔7号国家赔偿决定。

张某对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鲁委赔提5号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其请求事项为:1.依法确认宁阳法院(2005)宁行执字第45号、(2005)宁行初字第13号、第29号、第30号行政裁定违法;2.依法决定由宁阳法院向张某归还被强制拆除的宅基地,为张某恢复于2005年8月30日违法拆除的房屋原状或折价赔偿,并赔偿给张某造成的各类财产损失总计446.91万元(具体包括装修损失36.4821万元、室内外物品设施损失8.2678万元、精神损失30万元、租赁费损失128万元、东云阁小餐厅经营损失207.36万元、因法院违规违法办案造成的超支诉讼费用36.8万元等)。

其主要理由为:1.宁阳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属于原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非诉行政执行,而是属于不应受理、违法准许的先予执行,剥夺了张某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2.宁阳法院未对原宁阳县建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作出错误行政裁定并强制执行,是造成张某房屋内物品灭失及房屋被拆除的直接原因。3.宁阳法院存在违法扩大了执行范围等错误执行行为。宁阳法院所作行政裁定的内容是腾空房屋、交付拆迁,但当天直接拆除房屋,明显扩大了执行范围。宁阳法院随意选择一处学校教室,既没有专门的看管人员,也不具备较高的安全性,更没有后续监管措施,该错误行为与申诉人房屋内物品被盗灭失有直接关系。4.本案属于国家赔偿而非行政赔偿案件。在张某申请国家赔偿过程中,泰安中院主动采用行政赔偿方式处理本案,张某并不认可,行政赔偿款可在将来的国家赔偿款额内扣除。

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又查明:张某诉宁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新泰法院经再审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鲁0982行赔初8号行政赔偿判决:一、对原告被拆除房屋的赔偿:1.如原告选择产权置换的方式,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阳佳园1号楼2单元201室136.63平方米房屋及储藏室一套,原告应另向被告支付房屋差价32702.78元;2.如原告选择货币赔偿的方式,被告应直接向原告支付房屋及储藏室赔偿金481347元,原告应另向被告支付房屋差价32702.78元。原告应在上述两种赔偿方式中任选一项。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的剩余非法建筑面积的赔偿金3396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产生的利息。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装修费赔偿金167360.7元、附属物赔偿金22564.27元,搬迁费3190元,并向原告支付以上赔偿金自2005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产生的利息。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每月1500元为标准计算出的临时安置费。五、评估费25000元由被告承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泰安中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鲁09行赔终9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首先,原宁阳县建设局以张某未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搬迁为由,向宁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裁决,宁阳法院于2005年8月19日作出(2005)宁行执字第45号行政裁定时张某尚未就该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裁定并非行政诉讼过程中的先予执行裁定,故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泰安中院赔偿委员会认定该行政裁定属于非诉讼行政执行裁定正确。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根据该规定,宁阳法院受理原宁阳县建设局的执行行政裁决申请后作出的(2005)宁行执字第45号行政裁定,其核心内容是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裁决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在此基础上得出是否准予执行的结论,本质上行使的是司法裁判权,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围。此外,行政裁决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即使行政裁决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亦应由作出机关予以赔偿,而不应由作出准予执行裁定的法院予以赔偿,除非该裁定具有超出行政裁决之外的内容且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就本案而言,宁阳法院所作准予执行的行政裁定并未超出行政裁决确定的拆迁范围,且张某被拆迁房屋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赔偿诉讼获得了补救,张某以宁阳法院行政裁定错误为由主张错误执行赔偿,其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宁阳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后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属于非诉执行案件所涉司法赔偿案件的审查范围,但宁阳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未有超出行政裁决范围、执行对象错误、执行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对于腾空房屋所搬出的物品,宁阳法院依法进行了封存并及时通知张某,这一处置符合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关于强制迁出房屋的规定。宁阳法院执行人员已告知张某搬出物品的存放地点并向其交付钥匙,但张某拒绝接收钥匙,其后封存物品被盗的损失不应由宁阳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申诉主张赔偿的其他损失亦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

综上,张某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鲁委赔提5号决定正确,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重新审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申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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