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院:当事人选择司法救济途径后不得再行申请行政复议

文摘   2024-11-04 08:09   湖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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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该规定是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关系的规定,根据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则,行政程序通常先于司法程序,行政程序正在进行时,司法程序一般不应介入。根据司法最终原则,由于司法程序作出的往往是终局裁决,因此,选择进入了司法程序,也就意味着对行政程序的放弃。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司法程序已经开始,对原告而言,表明其已经选择了司法救济途径,行政救济程序便告终结,因此,不得再行申请行政复议

02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1行初572号


原告严发祥。

被告江苏省司法厅。

原告严发祥不服被告江苏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2019〕苏司行复第063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63号《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0月8日,省司法厅作出63号《复议决定书》,驳回严发祥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严发祥诉称,其认为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盐四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2〕法精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合法,存在诸多违法行为,于2017年5月30日向省司法厅举报投诉。2017年6月5日,省司法厅作出苏司鉴交字〔2017〕第18号《投诉事项交办告知单》(以下简称18号《投诉事项交办告知单》),告知原告投诉材料转交盐城市司法局调查处理。2018年9月7日,盐城市司法局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对“严发祥的举报投诉书”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载明如对《答复意见》不服,可向省司法厅、盐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严发祥随后向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都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盐都区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8)苏0903行初445号《行政裁定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苏09行终246号《行政裁定书》。两级法院认为,信访制度是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盐城市司法局于2018年9月7日作出的《答复意见》是针对信访事项作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019年8月15日,原告向省司法厅递交《复查申请书》,请求省司法厅对盐城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进行复查,并依法查处相关违纪违法行为。2019年8月22日,省司法厅作出《补正通知》,要求原告更正文书名称及相应内容。严发祥根据《补正通知》的要求进行了补正。省司法厅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63号《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63号《复议决定书》不合法,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告向省司法厅递交《复查申请书》中已经写明了盐城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答复意见》的经过,并将相关行政裁定书作为附件向省司法厅提交。省司法厅明知严发祥针对《答复意见》提起的诉讼已经盐城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仍要求原告更正文书名称及相应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告在《复查申请书》中写明了司法鉴定存在无鉴定委托书和委托人身份证明、无司法鉴定协议书和鉴定费用发票、委托鉴定事项不完整不全面、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等九个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写明了盐城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存在调查组成员不合法、调查处理严重超期、结果告知时间超期等违法行为;写明了盐城市司法局对鉴定人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的行为没有依法查处、盐四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在盐城市司法局组××调查组中没有依法回避、没有被投诉人的调查笔录,也没有省人民医院、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专家的调查笔录等事实和理由。省司法厅收到原告的《复查申请书》后,明知盐城市司法局对盐四医司法鉴定所在司法鉴定活动中存在众多违法行为未能依法处理,通过要求补正的方式拒绝进行查处违法。综上,省司法厅没有针对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复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省司法厅作出的63号《复议决定书》,责令省司法厅对盐城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进行复查;2.本案诉讼费用由省司法厅承担。

原告严发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严发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省司法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严发祥《立功受奖证书》;4.宁夏回族自治区物资供销总公司1982年8月填发的严发祥《工作证》;5.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08)滨刑再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书》;证据3-5证明:严发祥在部队荣获二等功,1982年严打期间蒙受冤屈、冤坐八年牢狱,被捕前系宁夏回族自治区物资供销总公司副总经理。6.《举报投诉书》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30日向省司法厅举报投诉盐四医司法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要求查处被举报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的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书面答复原告;7.18号《投诉事项交办告知单》,证明省司法厅于2017年6月5日将原告的投诉材料转交盐城市司法局调查处理;8.2017年6月16日的《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笔录》,证明司法鉴定人的问话使原告受到刺激;9.2018年9月7日《谈话笔录》,证明2017年6月8日盐城市司法局收到省司法厅转办的《举报投诉书》,于2018年9月7日向原告送达《答复意见》,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盐四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在盐城市司法局组××调查组中没有依法回避,不合法;盐城市司法局的调查没有相关调查笔录,违反《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10.射阳县公安局射公法字〔2012〕067号《鉴定聘请书》,证明该聘请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委托鉴定书》的法定形式;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要求委托人出具的《鉴定委托书》的法定形式;鉴定事项不完整、不全面,不符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11.《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登记表》,证明该登记表没有记载登记时间,未记载委托书(函)号,盐四医司法鉴定所没有尽到审查义务;12.《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证明原告在部队服役期间因手榴弹意外爆炸而受伤的事实,盐四医司法鉴定所及其司法鉴定人明某告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却在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故意删除被鉴定人患器质性精神障碍、仍需维持治疗的事实,未能如实记载江苏省复员退伍军人××医院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的意见,明显不符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13.沪公刑技伤字〔2005〕00590号《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证明原告在2005年鉴定时就已患有精神分裂症,但盐四医司法鉴定所及其司法鉴定人无视被鉴定人患有脑外伤伴××分裂症的事实,违反《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14.射阳县第三人民医院2008年10月27日诊断意见书(门诊号0850136),证明该诊断意见书在临床印象中载明精神分裂症,但盐四医司法鉴定所及其司法鉴定人无视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在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称原告2008年7、8月份至2010年底期间无精神疾病,其鉴定明显不合法;15.射阳县人民医院2011年1月13日CT检查报告单(CT号150713),证明原告患有脑外伤的事实,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鉴定报告书中没有记载,不合法;16.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2011年12月19日门诊病历首页,证明盐四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材料中没有此次住院记录和出院记录的相关材料,明知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未要求委托人补充,其鉴定明显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之规定,属于违法鉴定;17.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病历(住院号201200569),证明盐四医司法鉴定所明某告于2011年1月、2011年12月、2012年2月三次住院记录和出院记录的相关材料,没有要求委托人补充,其鉴定明显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之规定,属于违法鉴定,严重损害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18.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2011年1月20日简明××量表(编号110127),证明原告已超过临床界限,其病情十分严重,盐四医司法鉴定所及其司法鉴定人未能如实记载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明显不符合《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19.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2012年1月6日出院记录(住院号201100168);20.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2012年3月1日出院记录(住院号201200223);21.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2012年7月12日出记录(住院号201200569);22.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2份;证据19-22证明原告在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前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多次在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盐四医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明某告在鉴定时正在住院治疗,却视而不见,明显不尊重事实,其鉴定明显不合法。23.上海海滨医院精神卫生防治中心2012年8月1日出院记录(住院号2012071415)和病情证明书各1份;24.上海海滨医院2012年7月14日数字式神经递质检查报告;25.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意见书;证据23-25,证明盐四医司法鉴定所在鉴定当天将正在住院治疗的原告强行出院,这是对病人极端不负责任的表现,原告在鉴定当天被家人连夜送到上海海滨医院精神卫生防治中心治疗,其鉴定明显不合法。26.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2015年2月13日的住院证;27.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28.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2016年11月21日出院记录(住院号201200569);证据26-28证明原告在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因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多次在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一直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29.射阳县第三人民医院2015年12月16日诊断意见书;30.射阳县第三人民医院2016年1月11日出院记录(住院号2016110701);证据29-30证明原告在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因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在射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一直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31.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6份(住院号20110016、20120022、20120056);32.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据14份;证据31-32证明原告在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前后,先后多次因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在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向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和门诊费用高达数万元,原告确有精神疾病的事实;盐四医司法鉴定所无视客观事实,其鉴定明显不合法。33.盐城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证明盐城市司法局明知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违法违规之处,未能依法查处,其答复意见不合法;34.司法鉴定投诉处理报告送达确认书,证明盐城市司法局于2018年9月7日向原告送达《答复意见》,其处理程序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35.(2018)苏0903行初44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对盐城市司法局《答复意见》不服,向盐都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6.(2019)苏09行终24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对一审裁定不服,上诉至盐城中院;37.《复查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8月15日向省司法厅递交复查申请及请求事项;38.《补正通知》,证明省司法厅于2019年8月22日通知原告更正文书名称及相应的内容;39.63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决定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省司法厅对盐城市司法局在查处过程中有关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省司法厅明知本案已经盐都区法院和盐城中院两审,明知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的条件,仍然要求原告变更申请书,明显不负责任,没有对原告提出的复查请求和查处请求进行查处。

被告省司法厅辩称,一、基本案情。严发祥因不服盐城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于2019年8月15日向省司法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盐城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并对相关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经补正,省司法厅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63号《复议决定书》,驳回严发祥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10月10日邮寄送达严发祥。二、省司法厅作出的63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17年6月,严发祥认为盐四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违法行为,向省司法厅递交了《举报投诉书》,省司法厅将其反映事项转送盐城市司法局处理。2017年6月15日,盐城市司法局将严发祥反映事项转为重要信访案件处理,后经调查,作出《答复意见》,并于2018年9月7日送达严发祥。严发祥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盐都区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经盐城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省司法厅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六第二款规定,《答复意见》已经人民法院受理,依法不可再行复议。严发祥就同一事实再次向省司法厅提出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即使其申请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亦超出复议期限。严发祥于2018年9月7日收到《答复意见》,于2019年8月15日向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受理期限。三、省司法厅作出的驳回决定程序合法。严发祥于2019年8月15日向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于2019年9月4日作出受理通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严发祥,并于同日向盐城市司法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经查,严发祥的复议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因此,省司法厅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2019年10月10日邮寄送达严发祥,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严发祥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司法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复查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省司法厅于2019年8月15日收到原告的复查申请书;2.《补正通知》及邮寄凭证,证明省司法厅收到《复查申请书》后,经与原告沟通,因《复查申请书》内容与行政复议申请书类似,故要求其明确是申请行政复议还是申请复查,如是申请行政复议请予以更正相应内容及标题,《补正通知》于2019年8月22日邮寄送达原告;3.严发祥提交的补正材料(包括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8年9月7日严发祥谈话笔录第二次)及邮寄凭证,证明省司法厅于2019年8月31日收到原告的补正材料,其真实意图是申请行政复议;同时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7日收到盐城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4.〔2019〕苏司行复第063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5.〔2019〕苏司行复第063号《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据4、5证明省司法厅于2019年9月4日向原告及盐城市司法局作出受理通知书及提出答复通知书,并于9月5日向双方邮寄送达。6.盐城市司法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盐城市司法局于9月13日作出答复;7.63号《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省司法厅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案涉复议决定,并于10月10日邮寄送达原告;8.原告提交的《举报投诉书》;9.盐城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证据8、9证明原告不服盐城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向省司法厅提出行政复议。10.原告向盐都区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11.盐都区法院作出的(2018)苏0903行初445号《行政裁定书》;12.原告向盐城中院提交的《行政上诉状》;13.盐城中院作出的(2019)苏09行终246号《行政裁定书》;证据10-13证明原告不服《答复意见》,已经盐城市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依法不可以再行复议。

被告省司法厅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有:1.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六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2.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5、8、10、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补正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邮寄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明知存在众多违法行为未能依法处理,通过补正方式拒绝查处不合法;对证据6、9、11、1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63号《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邮寄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35-3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3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3、34、3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33-39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5、8-32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系其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制作或获取的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0日,严发祥认为盐四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违法行为,向省司法厅递交了《举报投诉书》,要求省司法厅查处被投诉人盐四医司法鉴定所负责人和司法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和技术规范的行为,并将查处结果向举报人作出书面答复。省司法厅收到《举报投诉书》后,将其投诉举报材料转交盐城市司法局调查处理,并于2017年6月5日作出18号《投诉事项交办告知单》,将转办情况告知严发祥。2017年8月9日盐城市司法局、盐城市司法鉴定协会作出《答复意见》,认为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程序进行司法鉴定,无违法行为。2018年9月7日,严发祥签收《答复意见》。严发祥不服《答复意见》,以盐城市司法局为被告,并将盐四医司法鉴定所列为第三人,向盐都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答复意见》。盐都区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8)苏0903行初445号《行政裁定书》,以《答复意见》是盐城市司法局在信访过程中针对信访事项向严发祥作出的答复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严发祥的起诉。严发祥不服,提起上诉。盐城中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苏09行终24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9年8月14日,严发祥向省司法厅邮寄《复查申请书》,以盐城市司法局明知盐四医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活动中没有严格遵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和技术操作规范的要求,明知司法鉴定活动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没有严格按照《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查处,作出的《答复意见》不合法为由,提出复查申请。申请事项载明:请求省司法厅对盐城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进行复查,并依法查处相关违纪违法行为。2019年8月22日,省司法厅作出《补正通知》并于当日向严发祥邮寄送达。《补正通知》主要内容为:“你以盐城市司法局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复查申请书》,本机关已收悉。根据电话沟通,如你系申请行政复议,应更正文书名称及相应内容,并提交你于2018年9月7日收到盐城市司法局作出《关于对“严发祥的举报投诉书”答复意见》的证明材料。请你于2019年9月6日前将补正材料(请注明补正)寄至江苏省司法厅应诉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严发祥收到《补正通知》后,邮寄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28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将盐城市司法局列为被申请人、盐四医司法鉴定所列为第三人,向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事项载明:请求省司法厅撤销盐城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并对相关违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行政复议申请书》所列事实理由与《复查申请书》所列事实理由基本一致。2019年9月4日,省司法厅作出〔2019〕苏司行复第063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严发祥,告知严发祥其申请经补正后初步审查,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省司法厅决定予以受理。2019年9月5日,省司法厅向盐城市司法局送达〔2019〕苏司行复第063号《提出答复通知书》,通知盐城市司法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2019年9月13日,盐城市司法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9年10月8日,省司法厅作出63号《复议决定书》,认为:一、本案已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依法不可再行复议。严发祥以同一事实提出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二、即使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亦超出申请复议期限。严发祥2018年9月7日收到《答复意见》,于2019年8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严发祥的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10月10日,省司法厅向严发祥和盐城市司法局邮寄送达63号《复议决定书》。严发祥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严发祥述称:因为两级法院认为属于信访事项,所以根据信访规定,向省司法厅申请复查。省司法厅述称:复查是一个日常用词,在行政程序中比较常见,可以通过复议程序进行复查,也可以通过信访程序进行复查,鉴于原告的意思表示不明确,被告无论是按照信访程序进行答复还是按照复议程序进行答复,都有可能存在错位,处理程序也可能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原告当庭表示其当时的意思是信访,更加证明了通过补正程序要求其明确“复查”含义的必要性。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严发祥认为盐城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不合法,向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司法厅作为盐城市司法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依法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该规定是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关系的规定,根据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则,行政程序通常先于司法程序,行政程序正在进行时,司法程序一般不应介入。根据司法最终原则,由于司法程序作出的往往是终局裁决,因此,选择进入了司法程序,也就意味着对行政程序的放弃。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司法程序已经开始,对原告而言,表明其已经选择了司法救济途径,行政救济程序便告终结,因此,不得再行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严发祥因对盐城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不服,曾向盐都区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该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在上述行政裁定生效后,严发祥再次以《答复意见》为复议审查对象,向省司法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另,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即使不论《答复意见》是否经过司法审查、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仅就行政复议申请时间而言,严发祥于2018年9月7日收到《答复意见》,于2019年8月14日向省司法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省司法厅受理严发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严发祥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严发祥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本案中,省司法厅于2019年8月15日收到严发祥的申请后,履行了通知补正、受理、通知答复等程序,经对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的审查,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63号《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10月10日向严发祥和盐城市司法局邮寄送达,符合上述规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关于严发祥提出省司法厅要求其更正文书名称及相应内容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上述规定,省司法厅作为盐城市司法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具有信访复查和行政复议的双重职责。本案中,省司法厅收到严发祥的《复查申请书》后,为正确履行职责,维护严发祥合法的信访权益和行政复议权利,避免出现可能影响其权利义务情况的发生,作出《补正通知》,要求严发祥进一步明确其选择权利救济的途径,并无不当。严发祥收到《补正通知》后,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明确了其要求省司法厅对《答复意见》进行行政复议审查的要求。省司法厅根据严发祥最终确定的申请材料,按照行政复议程序作出63号《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对严发祥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严发祥经补正将其复查申请变更为行政复议申请,省司法厅已作出63号《复议决定书》,且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严发祥关于责令省司法厅对盐城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意见》进行复查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省司法厅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严发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发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发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俊騑

审  判  员  谢宇飞

审  判  员  李伟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皓

转自:行政法小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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