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监局通知投诉人参加现场调解,对投诉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

文摘   2024-11-08 21:37   重庆  


复议机关:市监局通知投诉人参加现场调解,对投诉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


安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安政复[2023]131号
申请人:吴某光
被申请人: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吴某光申请撤销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的《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并责令重新处理。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在某包子店经营的外卖店铺购买了一份“老坛酸菜包”标示为200克、五份“香辣粉丝包(新品上市)”标示为200克共计1200克,花费22.8元。申请人收到后发现产品带有包装未拆封的情况下总重只有690克。申请人认为商家缺斤少两,存在欺诈,遂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邮件编号×,该信件于8月11日寄出,8月13日被签收。被申请人于9月27日作出《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应当提前征得投诉人同意,被申请人事先未征得申请人同意即组织现场调解,不仅程序违法且侵犯了申请人的同意权。综上,请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程序。1.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8月21日正式受理并于8月22日寄出《投诉受理决定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9月21日,被投诉人某包子店出具了只接受现场调解,不接受其他任何形式调解的投诉调解情况说明。由于被投诉人明确表示只接受现场调解,故被申请人决定采用现场调解的方式,于9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通知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14时到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某所三楼会议室参加现场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采取现场调解方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提前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的规定。申请人于10月1日签收,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因申请人于10月9日未参加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10月10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申请人于10月12日签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2.举报:被申请人于8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8月22日寄出《举报立案告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寄出的《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申请人于10月1日签收,现场调解于10月9日开展,在此期间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故被申请人默认申请人接受现场调解的方式。
三、本案中采用现场调解的方式是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处理的过程性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不利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该起投诉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3年8月6日,申请人在外卖平台某包子店开设的某店铺内购买一份“老坛酸菜包(200克)”、五份“香辣粉丝包(200克)”,申请人收到商品后认为商品实际重量仅为690克,认为商家缺斤少两,存在欺诈行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要求依法查处并给予赔偿,被申请人于8月13日收到。8月21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事项并邮寄送达申请人。9月21日,某包子店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只接受现场调解,不接受其他任何形式调解。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14时到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某所三楼会议室参加调解。因申请人未参加现场调解,被申请人于10月10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外卖购买记录截图及产品照片、《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邮寄凭证、《投诉受理决定书》《情况说明》《投诉调解通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处理案涉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外卖平台中某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某包子店,实际经营地为浙江省安吉县,故被申请人依法应对案涉投诉事项予以处理。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投诉调解通知书》仅告知申请人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地点参加调解,对申请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吴某光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吉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3日
安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安政复[2023]132号
申请人:吴某光
被申请人: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吴某光申请撤销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的《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并责令重新处理。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6日在某面馆经营的外卖店铺购买了一份“大肠干挑面”标示为1000克、一份“肉圆”标示为200克共计1200克,花费26元。申请人收到后发现产品带有包装未拆封的情况下总重只有631克。申请人认为商家缺斤少两,存在欺诈,遂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邮件编号×,该信件于8月11日寄出,8月13日被签收。被申请人于9月27日作出《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应当提前征得投诉人同意,被申请人事先未征得申请人同意即组织现场调解,不仅程序违法且侵犯了申请人的同意权。综上,请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程序。1.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8月21日正式受理并于8月22日寄出《投诉受理决定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9月26日,被投诉人某面馆出具了只接受现场调解,不接受其他任何形式调解的投诉调解情况说明。由于被投诉人明确表示只接受现场调解,故被申请人决定采用现场调解的方式,于9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通知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14时到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某所三楼会议室参加现场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采取现场调解方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提前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的规定。申请人于10月1日签收,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因申请人于10月9日未参加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10月10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申请人于10月12日签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2.举报:被申请人于8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8月22日寄出《举报立案告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寄出的《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申请人于10月1日签收,现场调解于10月9日开展,在此期间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故被申请人默认申请人接受现场调解的方式。
三、本案中采用现场调解的方式是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处理的过程性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不利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该起投诉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3年8月6日,申请人在外卖平台某面馆开设的某店铺内购买一份“大肠干挑面(1000克)”、一份“肉圆(200克)”,申请人收到商品后认为商品实际重量仅为631克,申请人认为商家缺斤少两,存在欺诈行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要求依法查处并给予赔偿,被申请人于8月13日收到。8月21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事项并邮寄送达申请人。9月26日,某面馆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只接受现场调解,不接受其他任何形式调解。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14时到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某所三楼会议室参加调解。因申请人未参加现场调解,被申请人于10月10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外卖购买记录截图及产品照片、《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邮寄凭证、《投诉受理决定书》《情况说明》《投诉调解通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处理案涉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外卖平台中某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某面馆,实际经营地为浙江省安吉县,故被申请人依法应对案涉投诉事项予以处理。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投诉调解通知书》仅告知申请人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地点参加调解,对申请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吴某光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吉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3日
安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湖安政复[2023]135号
申请人:吴某光
被申请人: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吴某光申请撤销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的《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并责令重新处理。本机关于2023年10月2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后10日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经对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及在案证据等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6日在某小吃店经营的外卖店铺购买了一份“酸辣大白菜”标示为800克、一份“西红柿鸡蛋汤”标示为1000克共计1800克,花费27元。申请人收到后发现产品带有包装未拆封的情况下总重只有1372克。申请人认为商家缺斤少两,存在欺诈,遂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邮件编号×,该信件于8月11日寄出,8月13日被签收。被申请人于9月27日作出《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应当提前征得投诉人同意,被申请人事先未征得申请人同意即组织现场调解,不仅程序违法且侵犯了申请人的同意权。综上,请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程序。1.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8月21日正式受理并于8月22日寄出《投诉受理决定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9月25日,被投诉人某小吃店出具了只接受现场调解,不接受其他任何形式调解的投诉调解情况说明。由于被投诉人明确表示只接受现场调解,故被申请人决定采用现场调解的方式,于9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通知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14时到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某所三楼会议室参加现场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调解可以采取现场调解方式,也可以采取互联网、电话、音频、视频等非现场调解方式。采取现场调解方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提前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的规定。申请人于10月1日签收,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因申请人于10月9日未参加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10月10日向申请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申请人于10月12日签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2.举报:被申请人于8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8月22日寄出《举报立案告知书》,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寄出的《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申请人于10月1日签收,现场调解于10月9日开展,在此期间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故被申请人默认申请人接受现场调解的方式。
三、本案中采用现场调解的方式是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处理的过程性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不利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对该起投诉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3年8月6日,申请人在外卖平台某小吃店开设的某店铺内购买“酸辣大白菜(800克)”和“西红柿鸡蛋汤(1000克)”各一份,申请人收到商品后认为商品实际重量仅为1372克,申请人认为商家缺斤少两,存在欺诈行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要求依法查处并给予赔偿,被申请人于8月13日收到。8月21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事项并邮寄送达申请人。9月25日,某小吃店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只接受现场调解,不接受其他任何形式调解。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14时到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某所三楼会议室参加调解。因申请人未参加现场调解,被申请人于10月10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投诉调解通知书》(市场监管〔2023〕第×号)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外卖购买记录截图及产品照片、《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邮寄凭证、《投诉受理决定书》《情况说明》《投诉调解通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处理案涉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外卖平台中某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某小吃店,实际经营地为浙江省安吉县,故被申请人依法应对案涉投诉事项予以处理。
二、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投诉调解通知书》仅告知申请人在指定时间前往指定地点参加调解,对申请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吴某光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吉县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13日


来源:安吉县人民政府网站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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