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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ECIALITY
丈夫赠予情人巨额财产,看妻子如何维权
——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
案情简介
李某和吴某在1998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22年3月,被告薛某与吴某认识,双方互加微信联系。因吴某与薛某产生暧昧关系,2022年3月至2024年1月,吴某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薛某转款,并在考拉海购平台、淘宝平台为薛某购物,在某医疗美容机构为薛某支付美容消费款。其中,转款共计846000元,考拉海购、淘宝平台购物合计26097.84元,某医疗美容机构支付美容消费款26800元,前述合计898897.84元。
2024年1月后薛某与吴某分手,两人未再联系。2024年3月李某无意间发现吴某向薛某的多笔转账,其中几笔涉及的金额为520元、666元、1314元,吴某在李某的逼问下承认与薛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向李某出具书面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自己与薛某相识相恋的过程以及为薛某购买礼物、转账的部分事实并承诺日后不会再联系薛某。
虽然丈夫吴某表示了悔过并作出不再犯的保证,但一想到自己多年来勤勤恳恳对家庭的付出,丈夫对自己和家庭的吝啬,对情人的慷慨,李某无法得到平衡,思虑再三后李某仍决定起诉薛某,要求其返还丈夫赠予的巨额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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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策略
就本案而言,作为李某的代理律师,我方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三:
一、如何证明吴某与薛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
李某虽然手握吴某承认与薛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保证书,但考虑到薛某可能不出庭或者出庭后否认与吴某的关系的可能,仅有保证书对法院认定吴某薛某两人之间存在婚外情事实是存在较大风险的。为此,代理人申请了律师调查令,前往该二人共同居住生活的地方进行调查,调取可能可以阵营同居生活的相关证据资料。
二、如何证明吴某在网络购物平台和某医疗美容机构的消费指向的对象为薛某
因薛某在日常生活中大量使用的是自己的化名,而非真实姓名,包括各购物平台的收件人信息、医疗美容机构的消费者登记信息均不是薛某真实的姓名,因此如何确定这些消费所指向的对象为薛某也是作为原告方代理律师需要考虑和解决的问题。
对于此,代理律师在庭前申请了律师调查令,前往淘宝公司、考拉海购公司和某医疗美容诊所调查相关的消费记录。
三、在解决前述两个问题的情况下,还需要考虑被告方可能提出的因与吴某共同生活,因两人共同生活产生的开支应当扣除
对于此类案件,不少已有司法判例对被告方的此种抗辩理由基本上是采纳的态度,基于仅最大努力挽回原告经济损失的角度考虑,代理人在了解了吴某、薛某共同生活的期间后,庭前做足了庭审举证质证及举证期间发问环节的工作,以使案件得到圆满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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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成果摘录
一、对于吴某、薛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
首先,第三人吴某出具的保证书对于和被告薛某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以及两人的相识相处经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薛某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两人在2022年6月-9月期间有过一段同居生活。
其次,从公安部门调取的信息可知,2022年至2023年,被告薛某频繁在某市有酒店入住信息等活动轨迹,这和第三人吴某保证书上描述的两人发生婚外情的时间、地点是吻合的。
再次,第三人吴某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给被告的金额中包括多笔金额520、131.4、188、1888等特殊含义的数字(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2022年5月20日向被告转账520元、2023年1月21日(除夕夜)向被告转账1888元;第三人微信账号在2021年5月20日向被告发送微信红包520元、2021年5月27日向被告发送微信红包188元、2021年5月31向被告发送微信红包188元、2021年6月11日向被告发送微信红包188元、2021年8月17日向被告发送红包131.4元,两笔520元的转账),也可以证明两人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
最后,从第三人吴某在考拉海购、淘宝平台的订单信息显示可知,第三人吴某频繁且大量的在购物平台购买护肤品、化妆品、女士首饰手表、乃至内衣消毒液,且这些物品的收件人都是被告薛某,此外,吴某还在2022年6月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在某医疗美容门诊部为被告支付鼻子整容费用26800元,吴某作为一个已婚男性如此频繁大量的购买女性用品给被告,甚至为被告支付高额的医疗美容消费,显然不合常理。
综合以上几点,代理人认为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
二、被告薛某否认收到第三人吴某购买的各种化妆品、护肤品、首饰手表等物品,也否认第三人为其支出医疗美容费用,对此,代理律师认为:
虽然本案所涉的网络购物、美容消费的记录显示的收货人、消费者姓名均非被告姓名,且其在庭审中否认收到这些礼物、否认进行美容消费,但这些网络购物消费记录中所留的收件人联系号码、收件地址和被告在使用曾使用的4个联系电话的微信、支付宝实名认证信息是一致的,可以证明这些礼物的实际收件人、医疗美容的消费者就是被告本人。
另,第三人吴某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上载明的婚外情对象姓名为薛小某,也非被告薛某的姓名,而薛某本人在庭审中确认其与吴某之间存在同居生活的事实,由此可见,薛某有使用化名薛小某的事实,二人系同一人,故被告薛某的这一抗辩不成立。
三、针对被告抗辩款项用于两人租用房屋、生活开支以及第三人吴某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原告仅能就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提出返还请求的问题
首先,被告主张第三人吴某向其转账84万余元系用于两人同居生活的日常开支和租用房屋,钱款已使用完毕,不应返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对此应负举证责任,在其未完成举证的情况下,该主张不应支持。另被告薛某与第三人吴某的同居时间仅维持了3个月,即便用于同居生活的开支,也不可能有如此之多。何况从第三人购买物品的种类和频次可知,两人即使在一起同居生活,开支也是第三人吴某负责,被告薛某并无任何经济支出。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赠与给被告的财产属于原告和第三人婚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在未分割前属于共同共有的性质,而非按份共有,因此第三人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无效的法律效力应及于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而非部分,故被告应就收取第三人的全部款项和礼物进行返还,而非部分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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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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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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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程金霞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婚姻家庭与财富管理法律事务部 核心成员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特邀调解员
·杭州市律师行业协会家事专业委员会 委员
执业领域:
1、婚姻家事纠纷,包括但不限于离婚纠纷、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子女抚养纠纷、遗产继承纠纷等;
2、私人财富管理,提供各类家族信托设立、家族信托监管法律服务、婚姻财富筹划、现金储蓄及管理、债务管理、个人风险管理、家族财富保护综合法律规划、家族财富传承综合法律规划、保险计划、退休计划、遗产安排、私人慈善基金会、慈善信托等所有涉及财富管理与传承领域的法律服务;
3、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合同类纠纷;
4、私人法律顾问。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