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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债务承担约定,是否以主张一方清偿为前提?
案情简介
尤某某与苏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2023年2月,尤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尤某某、苏某某离婚;婚生女苏小某由尤某某抚养,苏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苏小某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苏某某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经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尤某某与苏某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苏小某由尤某某抚养,苏某某自从2023年2月27日起,每月27日前给付苏小某抚养费10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苏某某享有对女儿苏小某的探望权;三、诉讼双方其他无争议。尤某某(甲方)与苏某某(乙方)于2023年1月28日签订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书其中约定“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生意经营欠厂家货款共计 520,000元人民币,离婚后甲、乙双方各承担50%,该欠款乙方需在两年内付清,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24年1月28日前付13万元,剩余13万元于2025年1月28日前付清。如乙方未按约付款,未到期债务加速到期,另甲方为主张该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对尤某某主张的52万元债务进行了协议分割,但该协议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尤某某有权就该52万元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苏某某按照协议承担相应债务,但是尤某某当庭陈述52万元包含了尤某某、苏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所有支出,不仅未证明共同债务具体情况,也未证明其已承担了该债务,苏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尤某某在此情况下,要求苏某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其一半的债务款项,于法无据。综上,对于尤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尤某某与苏某某于2023年1月28日签订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书,系双方为达成离婚目的而签订的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后双方离婚,签订协议时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苏某某亦无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协议有效,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苏某某认可尤某某离婚前确有债务,但辩称双方未结算,该协议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确认,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本院对苏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案涉协议约定,苏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债务,未到期债务加速到期,另尤某某为主张该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苏某某承担。苏某某应向尤某某支付约定款项260000元。尤某某向标记为律师王XX的支付5000元记录,无委托合同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尤某某为本案向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应由苏某某负担。一审驳回尤某某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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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策略
本案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有其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且一审法院的裁判方向实务当中也有不少类似判例,如何说服二审法院重新思考本案是本案的难点和重点。代理律师一方面从法律适用、民法原则等大的方面着手、为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做好铺垫;同时代理律师也关注事实、注重举证,以我方掌握的证据重塑案件事实,为二审法院厘清事情、看清全貌打好基础;最后,代理律师全面深入了解案情,从男女双方的婚姻演变、女方的付出与牺牲、男方的背叛与得利等非案件关键事实和情理方面打动法官,晓之以理、动之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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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成果摘录
上诉状:第一、原审法院罔顾事实、主观臆断,其抛开既定事实谈假设,没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已经载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生意经营欠厂家货款共计520000元”,并明确了苏某某的付款计划,就付款主体、时间、金额、违约责任等约定的具体、明确。上述事实苏某某已经签字确认,尤某某也是在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子女抚养权等问题全部谈妥的基础上才同意调解离婚的。而一审法院以“但该协议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为由认为应当由尤某某实际承担责任后再向苏某某追偿而驳回尤某某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如此判决显然已经超出本案协议的应有之义和尤某某的诉请范围。既然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在诉讼的主体也是在双方之间、未涉及第三人,为何一审法院不能根据签字有效的协议判决苏某某承担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呢?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审判逻辑,尤某某担责后可以向苏某某追偿,那么同样的苏某某在支付尤某某26万元之后若是再因夫妻共同债务担责的话、也可以向尤某某追偿,这并不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尤某某诉讼请求的正当理由。第二、《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书》不存在效力瑕疵,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否则有违民法的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苏某某一审开庭时也自认系其本人签字捺印,该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的情况,也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的情况,属于生效的合同。而且,双方当事人也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第一条、第三条的内容,为何独独第二条苏某某无需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该法第六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法第七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该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书》与其他普通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各一半具有本质区别,本案协议已经对苏某某应付尤某某的款项金额、付款时间、加速到期、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苏某某作为已婚、已育、且有多年社会经验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合理的预见,其对自己的权利具有相应的处分权,既然苏某某已经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支付尤某某款项的具体金额、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并未设置支付前提条件为已清偿,说明苏某某系自愿处分,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遵循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依据民法的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处理本案纠纷。第三、尤某某是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子女抚养权谈妥才同意离婚的。苏某某作为离婚的过错方,协议中付款内容也包含苏某某对于尤某某的亏欠及弥补,不可随意增设付款前置条件。本案《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书》的签署时间为2023年1月28日,而起诉离婚的时间为2023年2月7日,调解离婚的时间为2023年2月9日。虽然名为《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书》,但是结合双方签约的时间、背景等可知《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书》本质上是离婚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也印证了这一点,《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书》依法依约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苏某某依约付款后若存在一审法院所述的被债权人追责的情况,苏某某也完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尤某某追偿,可以按照一审法院的审判观点实现逻辑闭环、具有救济途径。此外,苏某某与尤某某2023年2月9日调解离婚,距今(2024年7月1日)也不过17个月,而苏某某与其他人生育的孩子目前已经八个月有余,加上女子怀胎十月,可知苏某某属于婚内出轨、无缝衔接。苏某某作为离婚过错方,其在签署离婚协议时设置无条件付款的条款补偿尤某某也属情理之中。苏某某应当诚实守信、禁止反言,对于已经非常具体明确的付款约定予以全面履行,一审法院单凭主观臆测就单方面为苏某某的付款条款增设前置清偿条件实属不公、不妥、不法。第四、苏某某在与尤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自认截至2021年两人共计负债45万元,加上尤某某目前可举证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离婚后个人还款的情况,足以印证《离婚后财产分割协议书》所涉债务的真实性。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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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结果
本案一审法院驳回尤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尤某某全部诉讼请求。附:(2024)皖16民终271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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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的裁判方向可能影响无数离婚协议的效力及履行,若男女双方在离婚时达成的无效力瑕疵的离婚协议对双方不具有拘束力,将出现无数背信弃义者反而获利的情况,也将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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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回顾
不论案件事实如何复杂多变,万变不离其宗,代理案件首要的是抓住主线、厘清支脉。本案确属实务当中颇有争议的常见案件,兼具普遍适用性和典型示范性,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在认清案件诉讼风险的基础上,同心协力、放手一搏,对于二审法院改判的结果既在意料之外、又在情理之中。本案虽然大获全胜,但由此引发的思考却仍在继续,对于类似的协议离婚案件、离婚协议的起草要更加谨慎、全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除了本案这种约定方式,也可以尝试双方在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子女抚养、双方过错等因素的基础上,一方对另一方补偿一定金额的款项,以此来规避主张权利一方需举证证明债务存在及债务已清偿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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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熊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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