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INGKE
SPECIALITY
巧用关联案件鉴定结果,破局无法查明关键事实的困局
——鄂尔多斯市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系位于鄂尔多斯市某长期烂尾工程的土方施工单位,被告系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于2011年底动工不足5个月即因冰冻期等原因停工,土方工程仅施工了一部分并未完工,双方无书面合同也无任何被告公司盖章的验收、结算资料,后续未再进行施工过。原告于23年4月向鄂尔多斯市某法院起诉,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140余万元及自2012年起计算的利息,本息合计超过200万元。原告举证了手写形式的任务联系单作为结算证据,该联系单内容为原告施工量和单价的手写计算过程,未载明明确支付时间且原告留存的证据为原件复写件。联系单无项目负责人签字,只有当时两位施工员、材料员的签字,其中一人签字的笔迹与其在其他材料签字的笔迹存在明显不一致,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明显存疑。
被告收到起诉材料后即委托律师展开调查,但因案件施工时间距今已超过10余年,被告经调查发现当时施工期间,被告通过内部承包方式确定了工程项目负责人,但该内部承包人及当时驻场的施工员已陆续在数年前就从被告公司离职了,且该内部承包人因离职前曾与被告公司存在其他纠纷,公司早已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且不可能再要求其配合提供相关资料。而被告公司内部资料系统多次更新迭代,基本也已难以找到当时负责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名单以及案涉工程完整资料。另外,当年工程停工后,大量工程资料仍保存在施工现场及业主单位处,经被告公司查询,仅收集到向原告公司付款的多笔银行流水凭证及商票记录,无任何原告提供发票、付款申请单、结算资料等。
后经律师对原告证据仔细查看分析,找到原告为证明其提供的手写结算单签字人身份,曾到杭州市某法院调取过2012年被告公司起诉案涉工程业主单位的案件资料,以证明被告公司向业主单位提供结算文件中签字项目人员的职务。代理律师立即到相关法院调取到此关联案件的完整卷宗记录,在该关联案件中查明:
业主单位曾自行委托第三方公司先行进行了部分土方施工,后其与被告于2011年3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作为总承包方承建案涉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暂定价6亿元。工程停工前,业主单位曾支付过被告公司部分工程款,但因工程长期不恢复施工且业主单位再未支付过剩余工程款,作为总承包方的被告公司对业主单位提起诉讼主张结算剩余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在该关联案件中,被告公司申请对已完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鉴定,鉴定中包含对土方单项工程的鉴定结果。
基于此,被告公司当即将关联案件中土方工程量鉴定结果作为本案的关键性证据提交,在原告提交的手写结算单证明效力存疑且已无其他工程量证明证据、案涉工程也因长年烂尾已不具备现场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该关联案件的工程量鉴定结果有力突破了案件难以查明土方工程量的调查僵局,法官以关联案件生效判决中查明的土方工程量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以此工程量计算得出,被告不仅已足额支付原告土方施工的工程款,甚至存在近150万元的超付,以此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二审中,原告超过法院规定举证期限逾期提交了其单方委托第三方测绘机构出具的土方量测绘图纸作为证明施工量的新证据,但无法说明逾期举证的合理事由,且经法官向第三方测绘机构询问调查,该测绘图纸已无法证明是否进行过修改,也无案涉工程总承包方被告公司或监理公司、业主单位任意一方的确认,最终其未被法院采纳,案件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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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策略
一、一审中对土方施工量的抗辩
接到委托后,代理律师从多角度帮助委托人调查施工事实、收集相关证据,但因施工时间距今已太为久远且相关工作人员均已陆续离职,可找到的文件材料屈指可数。但好在功夫不怕有心人,在调查过程中律师发现委托人作为总包单位,曾于2012年底起诉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主张欠付工程款。该关联案件历经管辖异议、一审、二审、再审多个阶段,审理过程中委托人曾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整体造价鉴定,最终二审判决于2019年4月生效。
经研读关联案件的大量卷宗材料,律师成功在多份鉴定材料及案件生效判决中找到对单项土方施工量的认定内容,可作为对本案的关键争议焦点强有力的抗辩证据。关联案件的生效判决书查明,案涉工程在本案原告进场前已有第三方进行过部分土方施工,且第三方施工量已经建设单位确认结算并实际付款,故以工程总土方量减去第三方施工量,就应为本案原告的实际施工量。
确认施工量依据后,虽本案原、被告双方仍无工程单价的有效证据,但按照原告主张的单价乘以关联案件生效判决认定的施工量计算,即使再加上本案原告主张的机械费用,仍可计算得出被告不仅没有欠付,反而存在近150万元的超付,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并明确表示将保留追究超付工程款的权利。而原告提交的手写联系单签字人笔迹有异,从证据形式上即存在瑕疵;从签字人身份来说,仅为普通施工员、材料员,并无具备结算权限的项目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确认了结算结果。现有签字人无结算权利,联系单不能作为生效结算依据。该抗辩意见及关联案件查明事实最终被法院采纳并据此裁判。
二、逾期举证的认定问题
案件进入二审阶段后,原告在提起上诉及庭前询问程序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直至二审第一次正式开庭时方才提交了其在施工过程中单方委托第三方测绘机构出具的土方高度测绘图纸,作为证明施工量的新证据,但该测绘过程无被告参与,最终图纸亦无被告认可签章。
二审第一次开庭时,律师质证认为从内容上来说该测绘图纸并不能直接计算得出施工量,且测绘过程也未经被告参与,不具备客观性和可参考性。同时,从证据产生时间及提交时间上来看,图纸应形成于施工过程中,且为原告自行委托,那么自该证据形成时(即2012年左右)原告就掌握了该证据并一直持有,并不属于新证据,但原告未在一审阶段、二审正式开庭前提交,显然有悖常理,对证据三性均无法认可。
二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明确询问原告为何未在此前审理中提交测绘图纸,原告均自称之前未取得,在二审开庭前才从测绘公司调取到。二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依职权到测绘公司查证测绘图纸相关情况,形成视频两份及笔录一份并组织了第二次开庭。二审法院通过测绘公司查明,测绘图纸电子版形成时间为2020年,早于工程停工时间,修改时间为2012年但负责测绘、修改图纸的工作人员均于2013年就已离职,难以核实相关测绘情况。但可确认测绘公司于2012、2020年两次向原告发送过测绘图纸,不存在原告所谓在二审上诉开庭前才取得测绘图纸的情况,故经审理法院综合判断,最终未采信该图纸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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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成果摘录
一、一审庭后第一次提交代理词摘录
(一)关于土石方施工量
简言之,关联案件生效判决中已确认:
1、案涉工程在被告接手前,曾有第三方施工单位已先行开挖过土石方,因此第三方施工量应先予扣除;
2、一审中,第三方鉴定机构认定案涉土石方工程中被告施工量应为320958.4立方米,此施工量为案涉项目土方总量扣除一审中鉴定机构认定的第三方施工单位先行施工122351立方米后的结果,说明该项目已开挖的土方总量为443309.4立方米;
3、二审中,建设单位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方施工单位先行施工的土石方量应为274000立方米,二审法院对建设单位的证据予以认可,改判确认第三方施工单位先行施工的土石方量应为274000立方米。
因此,二审法院最终支持案涉工程被告方土方工程量计算方式为:320958.4+122351-274000=169309.4立方米。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施工土石方量为279350立方米,远超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169309.4立方米,原告的主张与已生效判决中查明事实存在严重矛盾,与事实不符。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故而生效判决已查明事实及司法鉴定结果显然证明效力强于原告目前举证的施工任务单。
……退一步讲,即使以施工单价26元/立方米计算,根据上文中(2018)浙01民终375号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土方施工量最多为169309.4立方米,则土方施工款应为4402044.4元,即使加上原告主张的机械使用费689480元,则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总价也不过5091524.4元。现被告已支付655万元,应已超付,不存在欠款,被告保留追索超付工程款的权利。
(二)关于原告举证的手写结算单
根据被告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关联案件中调查事实:“总承包单位于2011年7月7日进场施工,于2011年11月17日因冰冻期停工,之后未再复工”【X浙01民终X号判决书第3页】,可推知原告施工时间应在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11月17日之间。而原告提供的第一份施工任务单(内容为结算机械使用时间)载明的签发日期为2012年6月1日,第二份施工任务单(内容为结算土石方工程量)载明的签字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
(1)原告提供的仅为手写的复写单据,且使用的是施工任务单而不是结算单,施工任务单通常为施工过程中文件,其出具时间应该在开始施工前或施工期间下发施工任务时,而非2012年退场后,另外施工任务单也一般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
(2)即使不讨论施工任务单名称性质问题,如双方确实在2012年进行结算,那应在同一时间内完成机械使用时间和施工量的结算,现两份施工任务单出具时间间隔4个月之久显然不符合结算常理。
(3)施工任务单仅有“X”在“质量”栏里签字以及“X”在“生产经理”栏签字。
首先,项目经理才具有代表发包单位进行结算的权利,不论质量岗位人员还是生产经理岗位人员均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而两张结算单既无被告盖章,也无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不能视为已完成结算。
其次,第二张“X”的签字明显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案涉工程项目监理例会纪要中签字笔迹明显不一致,经其本人确认施工任务单应为代签。
因此,不仅结算单内容真实性存疑,相关人员签字也不具备确认结算的效力,施工任务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二、一审庭后第二次提交代理词摘录
如被告上一篇代理词所述,在被告起诉业主方的关联案件(以下简称“关联案件”)中,土方工程量已经司法鉴定单位鉴定以及二审法院认定为169309.4立方米,该结果具有客观性与权威性,而原告主张其施工土石方量为279350立方米远超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工程量,原告的主张与已生效判决中查明事实存在严重矛盾,与事实不符。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故而生效判决已查明事实及司法鉴定结果显然证明效力强于原告举证的施工任务单及其补充举证证据。
同时,原告在本案二次开庭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均未生效,并无任何参考性,其提交的关联案件结算资料本就为送审过程中文件且被最终核减、一审判决书已被二审法院改判未生效、笔录中被告的主张亦未被二审法院认可,因此不能作为已被法院认定的事实或证据在本案中适用。原告引用关联案件中被告向业主送审的土石方工程造价来说明其作为分包方的工程款亦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需要就案涉工程先行垫付工程材料款、人工费、企业管理费等等费用,且会在最终与业主结算时计入一定利润率,而原告作为土方工程单项分包方仅需要进行施工,双方各自相对权利义务完全不同,因此原告的土方施工工程款本就应该远远少于关联案件中被告与业主方之间的土方工程款,故无论关联案件中土石方工程造价为多少,均与原告及本案无关,另案中可作为本案确定事实的是土方施工工程量而非工程造价。
三、二审庭后提交代理词摘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二审正式开庭前已经一审程序、二审庭询谈话程序,且一审、二审法院均通过书面明确告知了当事人双方举证期限,上诉人在此前均未进行举证,现举证期限早已届满。同时上诉人所称庭后举证的图纸、施工票据等证据应均应产生于2011年施工过程中,并非新产生证据,相关证据始终保存在上诉人方,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上诉人在庭后再进行举证,显然严重超过举证期限且并非有合理事由,二审法院应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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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施工任务单载明的工程量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X浙01民终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的被告施工工程量不一致,施工任务单载明的机械费等亦是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计算,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土方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次,经本院与X测绘设计有限公司核实,2020年原告法定代表人X称其为诉讼曾向X测绘公司法定代表人X索要过案涉工程的测绘图纸电子版,X通过微信方式将图纸电子版发送给原告,并曾于2012年、2020年向原告发送过该测绘图纸,但原告在本案一、二审数次开庭期间均未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有悖常理。因该份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且存在诸多疑点,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杭州中院X浙01民终X号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已完工工程量,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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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领域中,业主单位、总包单位、各分包单位之间很多情况下会就同一工程出现不同层级之间的多起交叉诉讼纠纷,在工程已不具备再进行现场鉴定的条件而当事人双方又因年代久远、管理不利等原因无法举证更多有效施工、结算证据,此时为突破案件审理无法查明关键事实的僵局,律师可尝试巧用关联案件生效判决中已查明确认的事实,引用作为在审案件的依据,进行破局,推动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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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回顾
一、结算权限争议探讨
本案案涉工程因年代久远、施工管理不甚规范,缺乏有效结算证据,原告虽提交了手写联系单,但该联络单仅为复印件且签字人笔迹存疑,在形式上就存在瑕疵。即使不讨论形式上的问题,该联系单的签字人仅为工程施工员、材料员,无权代表总包单位进行结算。即使原告提交了其他施工过程中材料(如被告与工程监理、建设单位会议纪要签到表等),举证证明该二人确实为被告方的项目实际参与人,但不能证明其具备代表被告确认结算结果的权限,故该证据不能作为确认结算价款的定案依据。
二、善用关联案件生效判决书已认可的事实
本案仅通过原告的举证已无法查明施工价款和工程量,且工程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此时案件调查似乎已经陷入僵局、无法推进,因此代理律师找到的关联案件生效判决最终成为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关联案件的当事人双方为作为总包单位的本案被告和案涉工程建设单位,虽关联案件中总包与建设单位之间约定的土方单价以及土方施工最终造价对于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并无参考价值,但土方施工量系经鉴定确认的、具有可参考性的重要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因此,在案件无其他可调查途径以及无其他可推翻生效判决新证据情况下,关联案件生效判决书已查明事实可以被另案直接引用,作为确认事实进行裁判。
三、逾期举证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本案原告于2017年初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但于2023年方才起诉。案件经一审数次开庭、二审庭前询问环节,原告均未提交过测绘图纸,直至二审第一次正式开庭时方才提交,故二审法院在庭审中明确询问原告为何逾期举证,原告谎称此前并未取得该证据,但这一说法经法院依职权向测绘公司查证后证明显然不能成立。
因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存在不予采纳的可能,故而很多当事人为让法院采信逾期举证证据,会选择进行模糊解释甚至虚构逾期举证理由,这就很可能产生虚假陈述、妨碍司法审理的严重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这样的行为不仅有可能面临罚款、拘留的后果,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也应引起警觉,在提示当事人该行为不利后果之余自身也应注意规避相应风险。
YINGKE
SPECIALITY
律师介绍
张锋平
· 盈科浙江区域管委会副主任
· 盈科杭州管委会副主任
· 工程建设法律事务部主任
· ENR(美国工程新闻)/建筑时报2019年度、2021年度最值得推荐的中国工程法律60位专业律师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实务导师
· 浙江省建筑行业协会建设工程领域争议评审专家
· 浙江省律师协会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委员
· 浙江省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 浙江省法学会工程建设法学研究会理事
· 杭州仲裁委仲裁员
· 杭州市上城区首批法律服务智库劳动争议、建筑房地产法律事务法律服务领域成员
擅长领域:
自2008年10月执业以来,深耕于房产开发、建筑施工(含PPP、EPC)、公司并购等领域法律事项的处理。曾参与数个房地产收并购项目、代理多起重大施工合同纠纷、房地产开发纠纷等,在公司商事、房地产及建筑工程等领域的非诉讼及诉讼纠纷案件处理均具有丰富的经验。
刘晴阳
盈科杭州专职律师,擅长领域为建设工程、劳动用工争议、民间借贷等纠纷,连续多年为数家建筑施工、房产、能源企业提供常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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