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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对债权人责任的承担
——广东某集团股份公司与浙江某投资管理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申请民事监督一案
案情简介
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该集团公司与浙江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自然人童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科技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该投资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童某。2019年1月,工商部门核准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9年2月,广东省某基层法院就广东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要求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款项600余万元。该判决经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广东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要求原股东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现股东浙江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自然人童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生效判决文书、执行终本文书、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作为证据,本案经缺席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于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判决浙江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自然人童某分别在990万、10万元未出资范围内对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浙江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起再审并提交数份原股东出资凭证证据,认为原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尚未出资的情形,但再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浙江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欲申请检察院民事监督,后委托本所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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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策略
本律师初次接触本案一审判决书,认为存在多处瑕疵:
1. 原告虽然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企业公示材料,却并未主动提交关于实缴出资的页面。一审法院也未对该关键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有违常理。
2. 委托人登记地址未变更,却没有收到法院送达文书,而法院直接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不符合程序要求。
3. 即使原股东存在实缴登记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也应经过实体审理判断相关法律要件的适用,不应剥夺委托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
基于上述判断,经与委托人访谈,认为我方需要从事实和法律要件层面着手:
• 一方面需要调查取证,证明原股东确已缴纳出资。在原告未提交任何抽逃出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草率认定委托人责任显然存在问题。
• 另一方面,如果本案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委托人需证明自身属于善意相对人,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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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成果摘录
即使从实体处理结果和立法本意上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规定,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扩张适用于抽逃出资情形,在原告未提交任何原股东抽逃出资、现股东协助抽逃出资证据情况下,不能未经庭审直接认定申请人连带或补充责任。更何况,原股东实缴出资事实已经由上海某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和上海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予以证实,申请人也履行了出资事实审查义务,具有合理信赖利益,属于善意受让人,该法条所对应的法律构成要件不能成立,申请人不应承担实体上的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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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结果
经办案律师申请民事监督,检察院已受理申请并予以正式立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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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虽然支持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相对而言更加使得当事人信服,且在裁判结果的数量上也相对较多,但这并不表示受让人没有任何救济渠道和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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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回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中,受让人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有二:一是出让人构成瑕疵出资,二是受让人对瑕疵出资知或应知。关于“瑕疵出资”的定义存在较大争议,即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与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否都可以适用该条款追责。司法实践中,对于抽逃出资股权的受让人不适用该条追究其与原股东连带责任的理由,主要是基于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严格文义解释,这种解释更符合立法精神,并从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角度予以佐证。主张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追究抽逃出资股权受让人责任的逻辑在于,认为抽逃出资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具体形态,两者属于包含关系。在开展股权转让交易活动中,建议相关股权受让人应当长久保存交易过程的记录,并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以切实预防并降低被无端追责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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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吕哲
公司(法商)法律事务部秘书长、第六党支部组织委员,浙江大学法学硕士,执业领域主要为商事争议解决、公司业务、越南跨境投资与贸易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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