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秀案例 | 恶意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及产品包装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企业   2025-01-24 18:06   浙江  


YING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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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及产品包装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杭叉集团公司起诉凯米特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胜诉一案



案情简介


杭叉集团公司系“杭叉”、“杭叉HC及图”商标所有人,保护范围覆盖第12类“叉车”及第4类“润滑油”等配件产品,相关商标及企业商号在国内外行业内享有极高的声誉。

2023年12月,杭叉集团公司发现凯米特公司通过其经营的官方网站对外宣传售卖使用“杭叉”商标的润滑油产品,产品及外包装上在显著突出位置标注有“杭叉”、“杭州叉车”标识,并且产品包装的整体外观及设计风格均与杭叉集团公司正品产品高度近似。同时,杭叉集团公司经调查发现凯米特公司还在“抖音”平台开设有公司账号,并大量上传、对外展示标注有“杭叉”标识的润滑油产品宣传视频。经核实,凯米特公司不是杭叉集团公司的合法商标授权使用人或经销商。

杭叉集团公司后续对相关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取证,购买取得的产品整体外观与杭叉集团公司在售的正品产品高度近似,产品外包装纸箱上标注有凯米特公司信息及“杭州叉车服务用油”“正品配件”等字样,但相关产品并不来源于杭叉集团公司。

此外,经调查发现,凯米特公司名下存在大量碰瓷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申请记录,杭叉集团公司之前已对凯米特公司名下恶意碰瓷杭叉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第4类“杭叉工备”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后续该商标经异议被不予核准注册。凯米特公司名下另有如“沃勒卡特”、“江淮动力”、“徐工天润”等多件恶意碰瓷或抄袭模仿他人品牌的商标申请记录,存在碰瓷行业内知名企业品牌的情况。

综合上述情况,杭叉集团公司认为凯米特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委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钱航、潘飞律师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取证并起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市中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凯米特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杭叉”商标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停止以“杭叉”为关键词对外推广宣传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在庭审过程中,凯米特公司辩称:一、其没有侵害杭叉集团公司的商标权,其使用在产品上的是“杭配”商标;二、其销售产品包装与杭叉集团公司正品包装存在明显不同;三、涉案产品包装上对杭叉集团公司商标的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具有正当性;四、凯米特公司规模小,其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数量少,销售持续时间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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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策略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钱航律师、潘飞律师受杭叉集团公司委托处理本案诉讼事宜。在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并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后,经律师团队多番论证认为,本案最为本质的法律问题可总结为:被告凯米特公司所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以及对于其行为性质的法律认定。

在确定了案件的基本思路之后,钱航、潘飞律师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了梳理,一方面将涉及被告侵犯商标的证据,包括能体现直接使用原告杭叉集团公司商标的证据进行归纳整理;另一方面将涉及被告不正当竞争的证据,包括恶意申请与原告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商标、抄袭摹仿原告正品包装等证据单独归纳整理。且在代理意见中,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加以举证说明,明确了被告实施一行为的背后同时侵害了原告的两种法益,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说明被告的主观恶意;同时,对案件中可能存在欠缺的地方进行补强,例如被告主张其使用在产品上的是其注册的“杭配”商标,我方律师在本案起诉时即已建议原告提起对该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最终结合上述情况形成了完整的代理意见提交给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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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成果摘录

针对本案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杭叉集团公司的代理律师,发表了如下的代理意见,具体文书如下(该意见大部分内容被法院采纳):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杭叉集团公司与凯米特公司之间的(2024)鲁0103民初9270号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杭叉集团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并参加本案诉讼。

现根据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诉讼代理人特发表如下法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一、原告杭叉集团公司在第4类“润滑油”、第12类“叉车”等商品项目上享有“杭叉”注册商标权,且原告在叉车行业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是“杭叉”系列商标的所有人,享有以下商标权利:(1)“杭叉HC”,核定使用类别及商品项目为第12类“内燃平衡重式叉车”;(2)“杭叉”,核定使用类别及商品项目为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永机动运载器;车轮毂”等;(3)“杭叉”,核定使用类别及商品项目为第4类“润滑油;工业用油”等,以上商标权至今均合法有效。并且,原告在国内外行业内享有极高的声誉,已连续多年获得“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企业”等荣誉。同时其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声誉。

二、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规定,结合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被告有开设经营网站,在该网站的产品展示栏有明确对外展示“杭州叉车专用油”等相关产品(详见证据11),具体点击相关产品展示链接后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叉车机油产品外包装与原告正品产品高度近似(详见证据11),相关产品上明确标注了“杭叉专用”字样、配图上展示了杭州叉车的产品。

此外,在抖音平台搜索到企业店铺名称为“某润滑油公司”的账号(详见证据11,店铺认证信息为被告公司),该抖音账号发布了多条视频宣传内容,通过搜索关键词“杭叉”发现有14条视频内容包含原告商标品牌(详见证据11),上述相关宣传视频中明确展示了的产品与上述网站中侵权产品一致,视频宣传标题使用“杭叉、杭州叉车专用油、杭州叉车”等关键词。证据11公证书均对外展示了原告企业名称、叉车的产品图片等。原告后续通过添加上述网站所述联系方式的微信,对上述侵权产品进行了购买和收货公证。

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具体如下:

(1)被告在相关机油产品的宣传中使用了原告“杭叉”商标或与原告商标相对应的“杭州叉车”标识:

详见原告出示证据11公证书,在相关宣传视频中明确展示了原告企业名称、杭州叉车产品图片。另见原告出示证据12公证书显示,加上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后,对方发送的涉案侵权产品宣传图片;

(2)被告在其所销售的产品包装上标注使用了与原告“杭叉”商标相同及近似标识:

详见原告出示证据11公证书以及证据12公证书显示的产品整体包装设计与原告正品产品高度近似,产品包装整体外观完全一样,标签页仅在左上角存在区别,原告正品产品标识为hangcha商标、底部为杭叉配件字样;涉案侵权产品替换了“杭配”,明显为恶意抄袭模仿、碰瓷原告正品产品。

此外,根据原告出示证据12公证书可以看到涉案侵权产品外包箱标注了生产商为被告,正面标注了“叉车专用 高级润滑油”、“杭州叉车服务用油”、“正品配件”字样,右下角展示了原告的杭州叉车产品图片。

(3)被告申请注册和使用“杭配”商标存在明显恶意: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3和证据14显示,被告名下大量申请注册与知名机械工程企业及品牌、叉车企业及品牌等相同或近似,及组合不同知名企业商号/品牌进行恶意注册申请的行为。其中,从证据14可知,原告于2021年曾对被告名下“杭叉工备”商标提起异议成功,相关恶意注册商标被商标局不予核准注册。被告明知原告企业及杭叉品牌的存在,还恶意提起本案涉案侵权产品上所谓“杭配”商标的申请(原告于2024年1月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程序、目前已在审理中),申请目的就是为了碰瓷原告知名品牌,误导消费者,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及杭叉正品机油存在特定关系。

对于被告的行为,原告认为,首先,被告以“杭叉”商标为关键词进行宣传,在商品网页宣传、抖音平台宣传及相关产品上使用“杭叉”字样,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性使用。其次,被告销售商品系叉车相关配件机油(润滑油)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类商品属于同一商品、与第12类商品属于近似商品。再次,被告使用的“杭叉”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使用的“杭州叉车”标识与原告商标近似,而被告实际销售的商品并非原告正品商品,该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首先,如上文所述,被告恶意抄袭摹仿原告正品机油产品的外观设计及标签设计,并且通过其运营网站及抖音账号对外大肆宣传;已构成上述第(一)向不正当竞争情形;

其次,“杭叉”为原告的企业字号,原告持续使用“杭叉”字号经营多年,原告商号“杭叉”也是浙江省知名商号,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声誉和较高的市场影响力。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网站、微信发送对外宣传图片及抖音账号对外发布的宣传视频、图片等均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或简称杭叉,使用原告生产的杭州叉车产品图片,明显存在恶意碰瓷原告及其杭叉品牌的恶意。

最后,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被告注册“杭叉工备”、“杭配”等商标的使用行为存在明显恶意,碰瓷原告相关商标。并且原告特别提请法庭注意,在其他产品机油的宣传中,详见原告出示证据12,可以明显看出被告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就是为了碰瓷相关品牌的正品产品,如注册“龙工天润”使用在“龙工叉车”专用油产品上,其主观故意难谓正当。与被告所称合理注册商标合理使用的逻辑存在明显冲突。

被告的上述行为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被告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关联关系,并进而误导欺骗消费者,直接导致市场混淆,扰乱竞争秩序并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吸引了本应属于原告的点击流量,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实施了性质极为恶劣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以及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并请法院考虑如下因素:

1.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被告方的侵权产品不仅在其官方网站上对外展示宣传,也通过抖音平台对外大量宣传,对原告造成潜在不良影响巨大;

2.原告及其杭叉品牌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声誉,在相关公众中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的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原告多年经营的口碑和名誉。

3.被告恶意标注“杭叉工备”、“杭配”商标并使用的行为,存在明显以合法手段隐藏非法目的的主观恶意,原告正品产品左上角使用的是“杭叉配件”标识字样,被告就故意申请“杭配”商标,其申请目的就是为了碰瓷原告正品产品。被告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可谓劣迹斑斑,同时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被告作为同样是叉车润滑油行业内的生产企业,其在明知原告及其“杭叉”商标的前提下,使用与“杭叉”产品包装高度近似的产品包装存在明显碰瓷原告的恶意。特别提请法庭注意,被告在涉案产品宣传过程中除了产品包装上有显示“杭配”商标外,其所有宣传物料内容为明确提起所谓杭配商标,其所谓合理使用的意见并不符合逻辑。

4.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极其严重的不良影响,并产生了巨大的损失,对原告的品牌价值造成了严重贬损。且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做调查、取证、出庭等,产生了相应的维权费用。

鉴于此,我们请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被告方的主观恶意、恶劣行径以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后果之严重,并结合原告方的声誉和品牌价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了打击和惩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净化商标市场秩序,希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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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结果


济南市中区法院认定凯米特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成立,判决:一、凯米特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杭叉集团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二、凯米特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与杭叉集团公司商品近似装潢的商品,并立即停止以“杭叉”为关键词对外推广宣传;三、赔偿杭叉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凯米特公司在本案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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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1.法院同时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在被告销售数量不明确的前提下,综合考量了被告的主观恶意,给予了较高的判赔金额。

本案的正确裁判一方面为商标侵权案件主张不正当竞争,应当如何进行举证、如何区分说明两者所对应的行为提供了参考;另一方面也为商标侵权案件如何帮助原告挽回更多损失提供了参考,即被告在商标行政阶段被认定恶意囤积、碰瓷他人商标的裁定文书,可以作为证明被告恶意的证据纳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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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回顾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往往会基于被告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和商誉权,主张被告实施的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但在具体实践中,多数法院的判决通常只会择一保护,一方面考虑到被告往往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另一方面由于原告举证时往往没有对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加以区分,只是笼统的基于一个事实、一套证据主张构成两种侵权的情形。

本案相较于一般的商标侵权案件,其特殊性在于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可以明确区分出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凯米特公司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主要体现在其产品包装和对外推广宣传中直接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体现在其产品包装抄袭摹仿原告正品包装和对外推广宣传中直接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原告所生产销售的机械产品图片等。我方律师敏锐地抓住了本案的特殊点,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将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区分,对于提交的证据进行归纳分类、分别进行说明,有别于一般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牢牢将案件的主动权掌握在自己手里,也为法院作出正确裁判提供了思路和依据。

最终,在我方律师明确区分说明哪些证据对应商标侵权行为,哪些证据对应不正当竞争行为后,法院认可了我方律师的观点,同时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结合我方提交的关于被告恶意囤积碰瓷他人注册商标的证据,在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数额尚不明确的前提下,判决被告赔偿15万元,高于一般商标侵权案件的判赔金额。

本案的正确审理,为一般商标侵权案件中同时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如何进行举证、如何进行区分说明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也为类似案件如何争取更高判赔金额提供了参考。




YING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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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钱航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主任,2002年毕业于兰州大学法律系,INTA及AIPPI会员,曾任浙江省贸促会(浙江省国际商会)商法处副处长,浙江大学法学院实务导师。从事国际贸易及知识产权法律的工作,拥有丰富的国外访问及工作的经验。2018年入选司法部“全国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名单”。




潘飞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浙江工业大学知识产权专业,获法学学士学位。擅长专业领域为:商标诉讼、著作权诉讼和不正当竞争诉讼。专注于知识产权法律和一般的民商事问题的研究,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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