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公司常温库房未安装除湿设备,责改后仍拒不改正被罚2.5万元!
毕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毕市监处罚〔2024〕0515号
当事人:贵州百里杜鹃花田瑞禾农特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20590MA6H27E7X9
住所(住址):贵州省毕节市百里杜鹃管理区鹏程街道杜鹃地产一期项目8.9#号楼负三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马刚
2024年7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装卸工具清洗区未封闭管理,且设置明沟,分拣区和库管区标识不完整,通风、排风、除湿、灭蚊等设施不完善,常温库房未安装除湿设备。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毕市监责改通[2024]5-34号),要求当事人于2024年7月29日前予以改正。2024年8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发现常温库房仍未安装除湿设备。2024年8月8日,本局决定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16日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马刚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同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上述常温库房为当事人所使用,用来存放干货食品。2024年7月25日执法检查时,该常温库房未安装除湿设备,现场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7月29日前予以改正。2024年8月7日,执法人员进行复查时,该常温库房仍未安装除湿设备,库房条件未达到食品贮存要求,但当事人仍将需要干燥保存的食品放置于该库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2份、现场图片1张、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违法事实。
3.现场图片5张,证明当事人对部分问题的整改完成情况。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确认情况。
2024年9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毕市监罚告〔2024〕5-1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之规定,已构成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已对检查发现的其他部分问题作出整改。当事人有能力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彻底整改,但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完全整改。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不符合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应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构成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业3日,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缴纳方式:当事人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请与本局财务审计科联系(0857-8298930),确定以下任一方式缴纳罚没款:1.现金缴纳方式-凭手机短信收到的20位缴款码到当地指定银行(贵阳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农商银行)进行现金缴款。2.转账缴纳方式-凭手机短信收到的财政局子账号在当事人开启的银行将罚没款
转入即可。缴款成功后,凭手机收到的验证码和贵州省财政电子票据公共平台的链接,自行下载打印罚没款收据。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毕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可通过登录网址https://xzfy.moj.gov.cn/访问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或者通过搜索“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在线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毕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09月
来源: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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