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考掌中宝 |在网络上以第三人的真实姓名,公开扬言要杀了第三人出出胸口恶气,属于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情形,应受到治安处罚

教育   2025-01-14 21:02   安徽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冀06行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波,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国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药都南大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李啸,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兴,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上诉人李某诉被上诉人安国市公安局罚款、行政拘留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21)冀0627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波因不满安国市人民法院办理李彦茹诉其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2020)冀0683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自2020年8月份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用微博号古风009在网络发表言论及小说《我的梦》,抹黑、威胁主办法官李兴。其中2020年8月份至11月份,李某波在微博上多次发表言论,指责李兴“枉弄法律”、“劣迹斑斑”。2021年1月12日,李某波在微博上发表言论内容:“小说《我的梦》序,安国市法院一个叫李兴的办案人员,草草一番之后,本是一个服务纠纷弄成个咱家不当得利,这都什么跟什么呢?当时气得就想杀人,这个李兴,要杀了她出出胸口恶气”。“一直想杀了她,直接一刀封喉那种杀”。“突然就有了另一种打算,不用自己持把切菜刀对她一刀割喉,一个更完美的杀人方案即将出台”。李兴于2021年1月15日到安国市公安局祁州药市派出所报案,安国市公安局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因李某波患有疾病,安国市拘留所于2021年1月21日作出安拘请证字(042)号不予拘留通知书,决定不予收拘李某波

原审法院认为,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安全,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个体,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不管用什么手段来威胁,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方法和手段只作为处罚的酌定情节。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其目的直接指向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原告李某在网络上以第三人的真实姓名,公开扬言要杀了她出出胸口恶气,属于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情形,应受到治安处罚。司法权威不容侵犯,公然威胁法官人身安全,应认定为情节较重。被告安国市公安局,决定对李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安国市公安局对原告李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幅度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name='span_sen'style='color:red;'>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spanname='span_sen'style='color:red;'>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安国市公安局在处理上诉人行政处罚一案中,程序严重违法。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1月20日上诉人因自然人李兴在报案称上诉人对她进行“威胁”,到安国市公安局药市派出所接受“询问”,安国市公安局药市派出所在审查中未向上诉人宣告权利义务,未向上诉人宣告办案人员姓名、职务,未按照要求使用执法录音录像设备,伪造询问记录签名,伪造送押通知书,未按法定程序告知上诉人正确维权途径。唐县人民法院在已掌握这些违法后,未依法作出正确判定,违反法律规定。鉴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认为网络非法外之地,执法机关更应依法行使职权,杜绝枉法。故请求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安国市公安局安国公(药)行罚决字〔2021〕0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安国市公安局一审提交的被处罚人李某询问笔录、受害人李兴询问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情形。关于上诉人提出相关程序违法的主张。经查,在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依法进行了传唤,进行了权利义务告知,依法进行了询问,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载明了复议、诉讼权利等内容,并无程序违法情形。

综上,案涉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明

审判员 褚铁军

审 判 员 别道齐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 超

书记员 穆 星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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