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考掌中宝 | 行政案件如何判断“知道或应当知道”?

教育   2024-12-26 21:01   安徽  
      

所谓“知道”是指有充分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人知道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主要内容的具体时间;所谓“应当知道”,是指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根据相关证据,能够判断出起诉人知道被申请复议行政行为主要内容的具体时间。

      如何判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虽然涉及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但亦有其基本标准;即起诉人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行政行为之内容需达到一定的程度,从而足以确定行政行为是否作出。具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能使起诉人确定是否会影响其合法权益;
       二是能使起诉人可通过起诉方式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因此,不管“知道”或是“应当知道”,都存在共同的要求:存在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被告知或获得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信息的行为或事项;其结果均为起诉人已经知晓行政行为。但通常认为,二者在具体适用上亦有区别:即上述作为结果的“知晓”,在“知道”的情形下,要求为被诉行政行为法定程序中的独立组成部分或环节,而“应当知道”则不要求;让起诉人“知道”的主体限定为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而“应当知道”则不要求,行政主体之外的第三方也可以实现。换言之,所谓“知道”,系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法定程序中明确地告知了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的信息;而“应当知道”,则为起诉人被告知或获得的被诉行政行为内容之信息,足以使其可以判断该行政行为已经作出,且其可以通过起诉方式救济其受到影响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答疑
      一、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解释)第64条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提问人: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庭陈金平)
 答疑意见:
《行诉解释》第64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一,上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应当理解为既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也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与侵害权利直接相关。从行政法原理上看,无论时效、期限,都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也就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算。
第二,被告应就原告知道起诉期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及实施主体之日起已经超过一年起诉期限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二、行政机关未依法送达行政决定,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行政决定内容的,原告对该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如何计算起诉期限?
(提问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曹巍)
答疑意见:
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并送达的,送达之日即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行政机关未依法送达行政决定的,应当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
对于这个问题,我从三个方面说明:
第一,书面的行政决定,一般须送达后才能对行政相对人产生效力。作出书面行政决定的意思表示必须由作为表意人的行政机关依法向行政相对人明示,该书面行政行为内容才能对该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对于书面决定以外的行政行为,例如行政事实行为(强制拆除等行为),因其常常没有履行送达程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6条、行政复议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起诉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应当自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算。
第三,对于书面行政决定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处理:1.如果存在数个行政相对人,而行政机关仅向其中部分人送达,则该行政决定仅对受送达的人发生法律效力,并开始计算起诉期限;对未依法送达的其他相对人而言,该行政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开始计算起诉期限。类似的情况,可以参考《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15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2.对于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一般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利害关系人而言,因其并非应当依法送达的对象,应当从其实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开始起算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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